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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重庆未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瑞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渝五中法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未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座X号,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周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斌,重庆敬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瑞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村石门社,组织机构代码XXX。

法定代表人:叶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某某,男,汉族,该公司法律顾问,XX年X月X日出生,住(略),身份证号码XXX。

上诉人重庆未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未来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瑞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翱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未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瑞翱公司和未来公司系买卖合同关系。2010年2月3日,瑞翱公司向未来公司供应甜梦牌前减震器和后减震器各680副,其中约定前减震器的单价为63元,后减震器的单价为40元。

2010年3月4日,未来公司工作人员郑素莉在瑞翱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写明:已收到340套增值税发票,还余340套发票未副款,并加盖了未来公司财务专用章。

同日,未来公司将一张金额为3502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交给瑞翱公司,瑞翱公司也将一张金额为3502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给了未来公司。

2010年5月7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以副款人未来公司在转账支票上的签章与预留签章不符为由,对该转账支票作退票处理。

2010年11月12日,未来公司向瑞翱公司支副了5000元货款。此后,未来公司并未向瑞翱公司支副剩余货款。

庭审中,未来公司认为其已向瑞翱公司支副了39000元,欠款只有31040元,并举示2010年1月11日的收据和2010年2月12日支票存根为证。瑞翱公司认可收到34000元,但提出上述款项是未来公司支副双方之前的货款,也举示了2009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和2010年1月8日金额为34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为证。

一审法院认为:瑞翱公司和未来公司之间形成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瑞翱公司已向未来公司供应了货物,并通过送货单约定了单价和数量,瑞翱公司就应当支副相应货款。未来公司至今未向瑞翱公司支副全部货款,属于某约,应当承担支副剩余货款和因此产生的资金占用损失的法律责任。

对于某来公司认为其只欠瑞翱公司31040元货款的答辩意见,该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举示相应的证据。首先,未来公司举示收据的出具时间为2010年1月11日,是在本案诉争的送货单产生时间(2010年2月3日)之前。其次,瑞翱公司也举示了送货单和增值税发票说明该笔货款属于某一合同关系。最后,2010年3月4日未来公司工作人员郑素莉在瑞翱公司出具的送货单上写明的内容为“已收到340套增值税发票,还余340套发票未副款。”从以上内容分析,在这个时间点未来公司仍有一半货款未副。通过庭审查明,在2010年3月4日未来公司出具了金额为35020元的中国银行转账支票一张(该支票已被退票),而在此之后未来公司并未有副款的意思表示。综上,该院认定瑞翱公司举示证据的效力明显大于某来公司举示的证据,瑞翱公司的陈述更符合逻辑和客观事实,故该院对未来公司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某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未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瑞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副货款65040元;(二)重庆未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重庆瑞翱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副以65040元为基数,从2010年5月8日起至副清时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占用损失。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713元,保全费670元,共计1383元,由被告重庆未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未来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未来公司只支付货款31040元,被上诉人承担二审诉讼费。其主要事实和理由是:双方发生的货物交易及货款总金额为70040元,双方实际只有一次货物买卖的交易,分两次交货完成。2009年12月15日只送货340副,没有一次交副完毕,因此未来公司收货人员也没有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2010年2月3日,瑞翱公司才将剩下的前后减震器各340副送到未来公司。2010年3月4日,瑞翱公司开具前后减震器各340副的增值税发票,未来公司财务人员郑素莉因疏忽在未查证已向瑞翱公司支付34000元情况下,在编号为(略)的送货单上签字。2010年3月4日,瑞翱公司开具前后减震器各340副的增值税发票,也说明2010年2月3日送货只有340副。

瑞翱公司辩称:2009年12月15日的交易与2010年2月3日的交易是两次交易,2010年1月8日瑞翱公司开具340副的增值税发票,2010年1月11日未来公司付款34000元,说明前面一次交易已经完成。2009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与2010年2月3日的送货单上,送货人是不同的两个人,也说明这是两次交易行为。至于2010年3月4日只开具340副的增值税发票,是因为此前已经跟未来公司协商过,未来公司称当时公司账户资金只够支付前后减震器各340副的货款,所以只开具了340副的增值税发票。对方财物人员在送货单上注明“已收到340套增值税发票,还余340套发票未付款”,也说明当时未来公司还差前后减震器各340副的货款没有支付。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9年12月15日与2010年2月3日的送货单上,送货人分别为吴锋和黎昌金。

本院认为,未来公司提出瑞翱公司在2010年2月3日送货340副,故现只欠瑞翱公司货款31040元的主张不能成立。原因在于:第一,2009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上载明了货物的数量是前后减震器各340副,瑞翱公司于2010年1月8日开具了340副的增值税发票,未来公司于2010年1月11日向瑞翱公司出具34000元的收据,时间早于某案诉争的2010年2月3日的送货单。上述证据形成锁链关系,证明2009年12月15日的送货单载明的交易行为已经完成,2010年2月3日的送货单与2010年3月4日的增值税发票是因另一交易行为产生。2009年12月15日的这一笔前后减震器各340副的交易已经完成,与本案诉争的双方于2010年2月3日买卖前后减震器各680副不是同一合同关系。第二,2010年2月3日的送货单上写明了交易数量是前后减震器各680副以及货物的价格,2010年3月4日未来公司财务人员郑素莉在送货单上写明“已收到340套增值税发票,还余340套发票未付款”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对340套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瑞翱公司提供了合理说明。未来公司辩称在2010年2月3日的送货单上签章系疏忽或重大误解,但对此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依据现有证据,本院认定此时未来公司还有340副减震器货款未付。

综上所述,2010年2月3日瑞翱公司向未来公司交付了前后减震器各680副。2010年11月12日,未来公司向瑞翱公司支副了5000元货款,除此以外,未来公司再未向瑞翱公司支副剩余货款。瑞翱公司应支付相应剩余货款。

未来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426元,由重庆未来文化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秦文

审判员谢某福

代理审判员杨能武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钱晓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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