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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炎陵县汽运分公司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人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炎陵县汽运分公司,住所地×省×县X镇×路×号。

负责人段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武超,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俊,湖南武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住所地×省×县X镇×路×号。

负责人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某某,女,×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略)。

申请人醴陵市鑫发运输实业有限公司炎陵县汽运分公司(以下简称鑫发运输炎陵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以下简称财保炎陵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株洲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6月11日作出(2011)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申请人鑫发运输炎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本院于2011年7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11年8月10日在本院第十五审判庭举行了听证会。申请人鑫发运输炎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历祥及被申请人财保炎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静到庭参加了听证会。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鑫发运输炎陵公司提出申请称: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在客运承运人责任险中赔付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费等损失x元具有法律依据;裁决书认定“申请人一直未提供受害人关于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费产生的相关事实依据和计算标准,造成该部分损失无法查明,申请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与客观事实不符,适用法律错误。2、在仲裁过程中,申请人已经说明有关受害人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原某依据均已提交给了被申请人,所以申请人无法提供这些依据,根据仲裁规则,仲裁委员会应当责成证据持有者被申请人提供这些证据,如果被申请人拒不提供,则应认定“被申请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故请求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五项、第二款的规定撤销该裁决。

被申请人财保炎陵公司辩称:1、申请人申请的理由一不是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事由;2、财产保险炎陵公司不存在隐瞒证据的行为。故请求驳回鑫发运输炎陵公司的申请。

申请人鑫发运输炎陵公司向本院提交一份证据:被申请人财保炎陵公司于2011年6月30日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申请人鑫发运输炎陵公司已将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原某依据交到财产保险炎陵公司。被申请人财保炎陵公司质证认为该证明系复印后加盖的公章,恰恰证明了被申请人没有隐瞒证据的行为。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查明,2011年3月28日,株洲仲裁委员根据鑫发运输炎陵公司的申请,受理了其与财保炎陵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鑫发运输炎陵公司的请求事项为:因财保炎陵公司理赔时,对受害人唐某鸣、谭某、段某秀、段某林、段某艳住院期间的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x元不予理赔,而鑫发运输炎陵公司认为这些费用均应在医疗费责任限额内赔偿,故请求依法裁决财保炎陵公司支付医疗费作x元及仲裁费。2011年6月11日,株洲仲裁委员作出[2011]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为“申请人(鑫发运输炎陵公司)一直未提供受害人关于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产生的相关事实依据和计算标准,造成该部分损失无法查明,申请人(鑫发运输炎陵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驳回了鑫发运输炎陵公司的仲裁请求。

另查明,2011年6月2日的仲裁庭审笔录中记载:“邓峗敏(仲裁员):对于误某、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你方在赔案中是否进行了赔付刘静(财保炎陵公司委托代理人):没有赔付”;“邓峗敏:申请人是否向你公司提交相关交通费等票据刘静:申请人只提供了住院病历等,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没有提供相关票据。”2011年6月30日,财保炎陵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鑫发运输炎陵公司湘x小型客车因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的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关索赔的原某依据已由我公司收悉后上交到上级公司理赔(医药费已赔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申请人财保炎陵公司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按照保险合同请求保险人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时,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其所能提供的与确认保险事故的性质、原某、损失程度等有关的证明和资料。本案中,鑫发运输炎陵公司在保险事故发生后,向财保炎陵公司提出理赔请求,根据该条法律规定应当向财保炎陵公司提供相关票据。仲裁庭庭审时,财保炎陵公司否认收到了鑫发运输炎陵公司提供的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等原某票据,最终株洲仲裁委员会驳回了鑫发运输炎陵公司的仲裁请求。本院审查过程中,鑫发运输炎陵公司提交的新证据表明,这些原某票据已被财保炎陵公司持有,财保炎陵公司在仲裁时确实隐瞒了证据。故申请人鑫发运输炎陵公司认为财保炎陵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其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株洲仲裁委员会[2011]株仲裁字第X号裁决。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申请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炎陵支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羊敏

审判员彭某

审判员尹瑛

二○一一年九月二日

书记员黄慧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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