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崔某与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山阳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国鹏,焦作市X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胜利,河南剑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某与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1日决定立案受理,2011年2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书、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等材料,2011年2月24日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等材料。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3月10日和3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国鹏、被告委托代理人刘胜利、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单,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纳定金5万元,预定C座I户型东户98.8平方米房屋一套。被告收到定金后,迟迟不与原告签订某品房买卖合同并欺骗原告方,将原告定金收据换成会员收据。现被告欲将原告预交的C座I户型东户98.8平方米房屋一套出售给第三人,将造成原告失去预订某屋的优先购买权。请求判令:1、被告履行2009年3月30日协议,由被告向原告交付C座98.8平方米房屋一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2011年3月10日原告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被告不能交付房屋则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被告辩称,原、被告签订某定单某房屋的户型、面积约定不明确,现根本没有C座I这种户型,故被告不可能向原告交付I户型房屋。定单某虽然写的是定金,但从定单某3条可以看出其实是预付款,而非担保法中的定金。原告向被告交钱时,被告的工作人员征求原告意见,原告执意要求将5万元交纳成会员费。原告称被告欺骗他将定金收据换成会员费收据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故原告从未向被告交纳过定金,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请求,依法不能成立。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签订某定单某否能够继续履行;2、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依据。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交以下证据:1、定单某份,证明①原、被告于2009年3月30日签订某单,就所买卖房屋的面积、单某、位置均有明确约定,同时约定了原告交纳的5万元是定金而不是其他费用;②该定单某约定的面积是98.8平方米,被告称不存在该面积户型,却与原告签订某单,证明被告违约,应当双倍返还定金;2、被告的宣传页一份,证明①标明所谓“I”户型存在,而且是2008焦作十佳户型,事实上“I”户型也是存在的,所以定单某当继续履行;②原告正是因为看到该计划书,才决定交纳5万元定金购买该户型房屋;3、2009年3月30日被告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按照定单某的约定交纳了5万元定金,被告当时出具的收据为定金收据,后来又改成会员费。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约定的户型是98.8平方米,而事实上根本没有这种户型;对证据2有异议,不是宣传页,而是置业计划书,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指向有异议,该收据上写的是“××国际大厦会员费”,而不是定金,被告开发的房产包括住宅楼和写字楼,住宅楼叫××国际水岸,写字楼叫××国际大厦,根据被告的销售计划,交纳××国际大厦会员费,可以在购买该写字楼的房屋时享受一定优惠,当时是原告执意要求写成会员费,该收据出具时间就是原告的交款时间,不存在更换收据的问题。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提交以下证据:收据存根一份,证明原告交纳“××国际大厦会员费”5万元。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最初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是定金条,交过款一个月左右,被告工作人员给原告打电话,让原告带定金收据去被告处换正规发票,就给原告换成了现在的收据,因为收据上的字迹不清楚,被告也未告知原告换的是会员费收据,所以原告一直认为被告给原告换的是正规定金收据。

经合议庭评议,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因原、被告未对对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故对双方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依据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09年3月30日,原、被告签订某单,约定:被告为原告保留××国际水岸C座I型X楼X.8平方米房屋一套,单某为2298元/平方米,原告为取得上述房屋的优先购买权自愿向被告缴纳五万元作为定金。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x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国际大厦会员费五万元收据。后原、被告未签订某品房买卖合同,形成纠纷,原告诉来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权利依法应受到保护。原告因买卖房屋与被告签订某定单,虽然原告持有的收据上载明的是“××国际大厦会员费”,但该款是被告在签订某单某天收取的,且双方未就“会员费”的用途做其它具体约定,故应当认定该款系原告向被告交纳的定金。签订某定单某,原、被告双方本应积极协商购买房屋具体事项,但因被告的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定金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06元,由被告河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康福军

审判员冯爱萍

审判员王亚华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坤峰

河南省焦作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附页)

(2011)山民初字第X号

(2011)山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引用的相关法律规定,具体内容表述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当事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出卖人通过认购、订某、预订某方式向买受人收受定金作为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担保的,如果因当事人一方原因未能订某商品房买卖合同,应当按照法律关于定金的规定处理;因不可归责于当事人双方的事由,导致商品房买卖合同未能订某的,出卖人应当将定金返还买受人。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48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