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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崔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娄梅霞,河南公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乔某,男,汉族,住(略)。

原告崔某与被告乔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及委托代理人娄梅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乔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与被告婚后感情还可以。但被告开公司后有了第三者,2009年元月被告离家出走至今不回,杳无音信,双方感情已破裂,现请求判令离婚,并抚养子女,暂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住房一套由其居住。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12月份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25日双方在(略)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双方生育一子,名乔×,X年X月X日出生。2009年12月份,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未归,没有音信。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为此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于2006年9月29日在驻马店市X村X路管理处集资购房一套,位于(略)解放路西段。该房分三笔交纳房款,第一笔款于婚前交纳,另两笔款于婚后交纳,价款共计x元。该房现未办理房产登记。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书证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自愿登记结婚,但婚后由于被告离家出走长期不归,对家庭、子女未尽到义务,据此可以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原告提出离婚,应予准许。子女抚养问题,原告要求抚养子女并暂不让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应予支持。对驻马店市X村X路管理处家属院住房一套,现该房未办理房产登记,所有权并未取得,根据实际情况,该房由原告居住、使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崔某与被告乔某离婚。

二、婚生子乔某由原告抚养。

三、位于(略)X村X路管理处家属院住房一套由原告崔某居住、使用。

诉讼费300元,原、被告各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张健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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