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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济源市X乡建设局建设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济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新乡X区宏力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罡,河南龙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济源市X乡建设局。住所:济源市X区X号楼。

法定代表人段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牛某某,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陈世涛,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住所:济源市X路X路交叉口路南。

法定代表人曲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姚劲松,河南剑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乡一建公司)因与济源市X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市住建局)建设工程施工行政许可一案,不服济源市人民法院(2011)济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乡一建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乙罡,被上诉人市住建局委托代理人牛某某、陈世涛,被上诉人济源市五星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星公司)委托代理人姚劲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住建局于2010年12月17日为五星公司颁发了编号为(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为五星公司,工程名称为济源市X区X#、2#楼,建设地址为济源市X路与济水大道交汇处东南,施工单位为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定:济源市X区X#、2#楼工程的建设单位为济源市宝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业公司),经过河南顺成建设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进行招投标,河南省新乡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新乡X乡一建公司改制前的名称)于2009年4月13日中标,宝业公司与新乡建筑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2009年5月21日济源市建设委员会(后变更名称为市住建局)颁发了编号为(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载明:建设单位为宝业公司,工程名称为五福园住宅小区X#、2#楼,施工单位为新乡建筑公司。因宝业公司与新乡建筑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宝业公司向济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新乡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2009年12月30日,经济源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注册登记,宝业公司变更名称为五星公司。之后,五星公司将五福园小区X区。2010年1月14日,关于泉水湾小区所涉及的土地,济源市人民政府为五星公司颁发的济国用(2010)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该证记载:土地使用权人为五星公司,土地座落为新济路南,使用权类型为出让,终止日期为2077年7月31日,使用权面积为x。2010年3月17日,济源市仲裁委员会作出(2010)济仲裁字第X号终局裁决,解除了宝业公司与新乡建筑公司2009年4月20日签订的济源市X区X#、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5月14日,五星公司办理了关于济源市X区X#、2#楼工程的建筑节能设计审查备案手续。2010年5月26日,五星公司办理了关于济源市X区X#、2#楼工程的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备案手续。之后,五星公司要求对济源市X区X#、2#楼工程的施工单位重新进行招标,招标管理机构济源市建设工程招标投标办公室予以同意,经济源市建设工程招标代理中心进行招投标,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于2010年6月2日中标。2010年6月15日,五星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工程名称为济源市X区X#、2#楼工程的建筑工程施工合同。2010年7月20日,五星公司办理了关于济源市X区X#、2#楼工程的质量监督注册登记手续。2010年8月16日,五星公司办理了关于济源市X区X#、2#楼工程的安全施工措施审查备案手续。2010年10月21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源分行出具了资信证明书(正本),记载:截止2010年10月20日,五星公司在其行账户存款余额为(略)元。2010年11月23日,五星公司向市住建局递交了《关于变更有关建设证件的请示》(济五星字[2010]X号文件)材料,该材料内容为:其公司(原宝业公司)名称已经市工商局变更注册为五星公司,项目名称(原五福园住宅小区X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使用权人已由宝业公司变更为五星公司,现申请贵局将“济建规地(2007)字第X号”和“济建规地(2008)字第X号”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济建规建(2008)字第X号”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略)和编号为(略)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证件的建设单位和项目名称分别变更为五星公司和泉水湾住宅小区。2010年11月25日,市住建局在济源日报上发表声明,内容为:宝业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五星公司,宝业公司不复存在,其单位颁发的五福园住宅小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1#、2#楼证号为(略)、3#楼的证号为(略))声明注销。2010年12月3日,市住建局为五星公司颁发了建字第(略)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该证记载:建设单位为五星公司,建设项目名称为泉水湾住宅小区X#、2#、3#楼,建设位置为济水大街南侧、愚公路东侧,建设规模为X栋X层、X栋X.X层、总建筑面积为x.95平方米(含地下室面积3413.7平方米)。2010年12月15日,济源市X组出具的证明,内容为:五星公司无拖欠工程款现象,此证明仅用于办理泉水湾小区X#、2#楼工程施工许可。2010年12月6日,五星公司向市住建局申请办理关于济源市X区X#、2#楼工程的施工许可手续。市住建局于2010年12月17日为五星公司颁发了编号为(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一审法院认为:五星公司即原来的宝业公司,新乡X乡建筑公司,济源市X区即原来的济源市X区。关于济源市X区X#、2#楼工程,新乡一建公司在2009年4月经过招投标中标后,五星公司与新乡一建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市住建局据此于2009年5月21日对该工程颁发了编号为(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但是,由于五星公司与新乡一建公司在施工合同履行中发生纠纷,五星公司向济源市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其与新乡建筑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济源市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2010)济仲裁字第X号终局裁决,解除了宝业公司与新乡一建公司签订的济源市X区X#、2#楼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新乡一建公司对五星公司的济源市X区X#、2#楼工程已不享有施工权利,市住建局2009年5月21日颁发的编号为(略)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已失去意义。五星公司此后对济源市X区X#、2#楼工程的施工单位要求重新进行招投标及申请办理施工许可证,合情合理。在五星公司的济源市X区X#、2#楼工程的施工事情上,有关部门重新进行招投标的行为及市住建局重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均与新乡X乡一建公司诉称其与五星公司之间的施工合同并未解除,不符合事实。综上,市住建局为五星公司重新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行为,并没有侵犯新乡一建公司的合法权益。新乡一建公司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该院判决:驳回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新乡一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市住建局为五星公司办理的(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认市住建局办理的招标手续违法。主要理由:1、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010年3月17日济源市仲裁委作出的裁决书,已于2010年12月3日被人民法院因程序违法而撤销,原裁决书未生效,其与五星公司签订的合同未解除。2010年6月,在原合同未被解除、原施工许可证未被注销、没有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情况下,市住建局为五星公司办理招投标手续,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而且五星公司申请施工许可证时,资金并未到位,违反了相关法规,一审对此未予审查,即认定程序正当是错误的。2、一审审理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其起诉时,一审法院认为办理招投标是办理许可证的前置程序一并审理,但庭审时并未审理,其提出确认招投标违法的请求后,一审又下发通知不予准许。一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未说明理由。

市住建局辩称:仲裁裁决是终局的、生效的裁决,2010年3月17日济源市仲裁委的裁决已解除了原宝业公司与新乡一建公司签订的合同,之后宝业公司的名称变更行为、招投标行为以及办理施工许可证行为,与新乡一建公司没有关系,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

五星公司辩称:根据《仲裁法》规定,仲裁裁决送达即生效,其与新乡一建公司的施工合同已于2010年3月17日经终局仲裁裁决解除,市住建局的招标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其与新乡一建公司解除合同后的行为,均与新乡一建公司没有关系,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人民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九条规定,申请人申请行政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政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被许可人要求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应当向作出行政许可决定的行政机关提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机关应当依法办理变更手续。五星公司(原宝业公司)在取得(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后,因单位名称、项目名称以及施工单位等事项发生变化,向市住建局提出变更原《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以及《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请求,尽管申请文书格式和措词不够精准,申办程序模糊,但请求变更许可事项的意思表示明确,并且2010年12月6日,在相应的手续办理完毕后,再次申请变更《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五星公司提供的申请材料,形式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八条设定的条件稍有差异,但内容符合法定条件,市住建局在职权范围内审查后给予颁发(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并不违法。

仲裁裁决送达即生效,市住建局作为行政许可机关,凭申请人五星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有理由认为五星公司已与新乡X乡一建公司关于仲裁裁决被撤销未生效、合同未解除即办理招投标手续、市住建局侵犯其合法权益的上诉观点,本院不予支持。五星公司与湖南省第六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载明工程合同价款为3600万元,工期为450天,资信证明记载资金到位1150万元,符合《建筑工程施工许可管理办法》第四条(八)项“原则上不得少于工程合同价的30%”之规定,新乡一建公司认为资金未到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新乡一建公司要求确认市住建局办理招标手续违法的上诉请求,属于二审中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已告知不予审查。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正确、审理程序正当,本院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新乡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智忠

审判员任秀娥

代理审判员聂文峰

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刘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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