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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X诉被告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罗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区XX路XX号。

被告孙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村XX号。身份证号:x。

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XX大厦XX、XX层。

负责人王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XX,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陈X与被告孙XX、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XX财险郑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罗XX、李XX,被告孙XX、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魏得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2月6日,刘XX驾驶摩托车行驶至XXX路与XXX路交叉口,与被告孙XX驾驶的出租车相撞后,刘XX驾驶摩托车又将原告撞伤。后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九级伤残。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XX与被告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豫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保险。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等损失共计x元。

被告孙XX辩称,同保险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辩称,在事实认定清楚,证据合法的情况下,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豫x号车投有商业三责险,但未投不计免赔,应扣除免赔率10%。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XX应当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证据2、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票据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的误某时间及伤残评定费用;证据3、医疗费票据和住院病历,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证据4、诊某证明书和出院证,证明原告需陪护及二次手术的费用;证据5、原告工作证复印件、工资证明、护理人员工资证明,证明原告及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证据6、户籍证明,证明被抚养人情况;证据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3792元;证据8、购买轮椅和拐杖等残疾辅助器具票据、其他财产损失票据,证明原告因事故购买轮椅、拐杖以及遭受的其他财产损失共计6831元。

被告孙XX称同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孙XX未购买不计免赔;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属保险范围;对证据3中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急诊某票据、因非正规发票不予认可,病历真实性无异议,与椎间盘突出相关的票据非因本案支出;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颈椎间盘膨出不予认可;对证据5中原告的工资证明真实性无异议,但未显示实际误某损失,应提供工资单和完税证明,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应提供劳动合同及完税证明;对证据6无异议;对证据7认为过高;对证据8因无相应的诊某证明、病历,不予认可,其他财产损失因无证据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支出,不予认可。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6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5中原告工作证和工资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对护理人员工资证明,因未提交护理人员劳动合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7、8,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孙XX和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6日17时40分,刘XX无证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沿金水东路由东向西行驶,与沿XXX路由东向西行驶至XXX路与XXX路交叉口右转弯的孙XX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后,刘XX驾驶摩托车又与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六大队认定,刘懿兵与被告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提交河南省人民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1年2月6日入院至2011年3月25日出院;最后诊某为左内外踝开放性骨折伴后踝骨折、左足第1、2、3跖骨骨折、第4跖骨可疑骨折、多处软组织伤、颈椎间盘膨出伴突出;出院时吩咐为注意休息、加强营养、1月后去除石膏、逐步功能锻炼、避免左下肢负重、骨折愈合后根据病人意愿可考虑去除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住院期间陪护二人。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33元。被告孙XX已支付原告x元。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刘XX已支付其x元。原告月工资4036元。原告之子陈X生于19XX年XX月XX日。原告之父陈XX生于19XX年X月XX日。

被告孙XX所有的豫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0年6月24日至2011年6月23日。豫x号车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保险合同约定,负事故同等责任的,应扣除免赔率10%。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其是否构成伤残和伤残等级进行鉴定,2011年8月8日,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懿兵与被告孙XX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陈X无责任。故被告孙XX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依法判定,被告孙XX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的50%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豫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保险人为孙XX,保险期间自2010年6月24日起至2011年6月23日止。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故原告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范围以外的部分应由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33元。原告请求误某,原告月工资为4036元,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某时间为120天,原告误某应为x元。原告请求护理费,原告住院共计48天,住院期间陪护二人,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需护理时间共计90天,出院后护理一人,依据2010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x元,每天61.5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8487元。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48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440元。原告请求营养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每天营养费20元,原告住院48天,营养费共计96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郑州陇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九级伤残,根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04元。对原告因鉴定支出的鉴定费78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抚养人陈晨生活费,原告之子陈X生于19XX年XX月XX日,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x.49元,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原告夫妻对陈X均有抚养义务,被抚养人陈晨生活费应为5419.2元。原告请求陈XX生活费,原告之父陈XX生于19XX年X月XX日,陈XX生活费为x.4元。原告请求二次手术费,由于二次手术费尚未实际发生,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残疾辅助器具费和其他财产损失,因原告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考虑到原告受伤和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x元。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97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某,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孙XX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x元,共计x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除鉴定费780元外,剩余x.97元,被告孙XX应承担其中的50%即x.99元,被告孙XX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应当扣除,下余x.99元。被告孙XX因未投保不计免赔,根据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被告孙XX应承担10%的不计免赔,即1998.4元,下余部分x.59元,未超过事故车辆所投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XX财险郑州支公司赔偿给原告。被告孙XX赔偿原告鉴定费780元的50%即390元,及因未投保不计免赔需承担的1998.4元,共计2388.4元。被告孙XX先行赔付原告的x元,可另行在投保商业险限额内向XX财险郑州支公司进行理赔。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赔偿款十二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保险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陈X赔偿款一万七千九百八十五元五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孙XX赔偿原告陈X二千三百八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原告陈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零三十元,由原告陈X承担一千零一十三元,被告孙XX承担三千零一十七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珍

审判员李建涛

代理审判员孔瑛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王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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