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4)海南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某甲,男,11岁,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住(略)。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男,38岁,黎族,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农民,住(略)。系上诉人之父。
委托代理人黎仕胜,海南海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三亚石油分公司。地址:三亚市政府第二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陆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龙,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某宝,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方市扶贫发展公司,地址:东方市X镇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某丙,扶贫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某丁,男,39岁,汉族,海南省琼山市人,自由职业,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海南石油太平洋有限公司,地址:三亚市政府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韩某,海南石油太平洋有限公司副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戊,男,1975年5月出生,汉族,中石化陵水黎族自治县石油分公司曲港加油站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林某某,男,47岁,汉族,中石化三亚石油分公司工作,住(略)。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冯某己,男,46岁,黎族,陵水黎族自治县人,中石化海南三亚石油分公司工作,住(略)。
上诉人马某甲、上诉人中石化三亚石油分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马某甲的法定代理人马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黎仕胜、上诉人中石化三亚石油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曹龙、李某宝、被上诉人东方市扶贫发展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丙、冯某丁、被上诉人吴某戊、被上诉人海南石油太平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韩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林某某、冯某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04)陵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陵水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武雪丽
审判员苏庆华
代理审判员吕志飞
二00四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陈旭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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