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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贾XX与被告张XX、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贾XX,男,19XX年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XX号。

委托代理人崔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偃师市X镇XX路XX号院,身份证号:x。

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郑州市X区XX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赵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魏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住所地郑州市XX路XX号XXXX中心X座X楼。

负责人张XX,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X、常X,系该单位职工。

原告贾XX与被告张XX、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以下简称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X,被告张XX、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王XX、魏XX、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委托代理人常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7日9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沿X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X交叉口时,与被告张XX驾驶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豫x号车相撞。该事故致使原告受伤,三轮摩托车损坏。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民解放军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被诊某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臂开放性外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事故车辆豫x号大客车在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强险。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作为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误工费8030元、护理费5609.5元、营养费1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x.52元、司法鉴某、检查费用13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车辆损失费964元、车损估价费148元,各项费用共计x.02元。

被告张XX辩称,同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意见。

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事故车辆投有交强险,应由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先予赔偿;原告诉讼请求过高,过高部分应当不予支持;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

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辩称,原告各项请求过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其他费用应按照住院天数适当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某。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各方当事人及责任划分情况;证据2、豫x号车车辆行驶证及张XX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该车车主及司机情况;证据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情况;证据4、出院证明、诊某证明书、病历材料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及陪护情况;证据5、医疗费票据二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用x元;证据6、鉴某结论一份,证明原告构成十级伤残;证据7、户口簿一份,证明原告居民户口、住院期间及出院后由妻子刘XX护理;证据8、鉴某、检查费票据三份,证明原告支出司法鉴某和检查费用1314元;证据9、三轮摩托车发票一份、估价结论一份、估价票据两页,证明事故造成原告三轮摩托车受损情况;证据10、交通费票据六页,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交通费情况。

被告张XX称同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2、3、5、6、8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病历材料无异议,诊某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未标注日期,出院证有异议,没有住院证,不能证明住院时间;对证据7中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异议;对证据9有异议,摩托车车主为贾焕超,原告不能请求摩托车损失;对证据10认为请求过高。

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质证认为,对证据1、2、3、7、8无异议;对证据4中的病历材料无异议,诊某证明书的真实性有异议,其上未标注日期,且系先加盖公章后填写内容,出院证有异议,有后来添加部分;对证据5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应提供每日清单;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构不成十级伤残;对证据9认为应当在估价基础上减少10%的折旧费用,估价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对证据10有异议,认为请求过高。

经审查,原告提交证据1、2、3、4、5、6、7、8、9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采信;对证据10,因不能证明系因本案事故支出,故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张XX、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7日9时许,原告驾驶无牌照三轮摩托车沿XX街由西向东行驶至XXX交叉口时,与被告张XX驾驶的豫x号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

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诊某证明书一份,诊某为右尺骨粉碎性骨折、右手背开放性外伤、右手第五掌骨骨折。原告提交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证明一份,载明原告于2010年9月27日入院至2010年10月15日出院,住院共计18天;出院吩咐为继续抗炎药物治疗、加强伤口换药、右上肢石膏固定至骨折愈合、骨折愈合期间右上肢禁止负重、骨折愈合后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不适随诊。原告支出医疗费x元。原告提交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一份,显示车主为贾XX,车估损总值为964元,原告因此支出估价鉴某48元。贾XX系原告之子,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贾XX声明称同意由原告主张三轮车损失。

另查明,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保险人为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保险期间自2010年1月6日起至2011年1月5日止。豫x号车登记车主为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张XX与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

根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对原告伤残等级进行鉴某,鉴某结论为被鉴某人贾XX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鉴某支出检查费534元、鉴某780元。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XX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张XX与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挂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挂靠人承担责任,不足部分由被挂靠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被告张XX与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况,本院酌定,被告张XX对保险公司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不足部分损失的30%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XX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事故车辆豫x号车在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本案中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赔偿给原告。

原告请求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支出医疗费共计x元。原告请求误工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00天,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每天43.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应为4360元。原告请求护理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护理一人,护理天数为60天,依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每天43.6元计算,原告护理费为2616元。原告请求住院期间营养费180元,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对该项请求予以认定。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18天,依据每天30元计算,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40元。原告请求残疾赔偿金,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司法鉴某意见书鉴某结论为原告伤残程度评定为十级伤残,根据2010年河南省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原告残疾赔偿金应为x.52元。对原告因鉴某支出的鉴某780元、检查费53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和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原告请求车辆损失,郑州市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交通事故车辆定损单显示车估损总值为964元,事故发生时,原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车主虽为贾XX,但原告与贾XX系父子关系,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贾XX声明称同意由原告主张车辆损失,故对原告该项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车辆估价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原告估价鉴某为48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因原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对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x.52元,其中含鉴某780元、因鉴某支出的检查费534元、车辆估价鉴某48元。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对于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某、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事故发生时被告张XX驾驶的豫x号车在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x元,超出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责任限额内承担x元;残疾赔偿金及其限额项下符合规定的交通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共计x.52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车辆损失费964元,上述共计x.52元,未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被告XXX财险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应在本案中直接赔偿给原告。对于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的医疗费用5166元,及伤残鉴某780元、因鉴某支出的检查费用534元和车辆估价鉴某48元,共计6528元,由被告张XX承担其中的30%即1958.4元。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XX所承担的1958.4元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请求超出范围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贾XX赔偿款五万零一百元五角二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张XX赔偿原告贾XX赔偿款一千九百五十八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张XX所承担的赔偿范围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一十五元,由原告贾XX负担二百九十九元,被告张XX、郑州XXX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一千二百一十六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东明

审判员梁珍

代理审判员申晓娟

二○一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记员王铭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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