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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浚县人民法院

原告于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学广,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闫希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某、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反驳诉讼请求、代领法律文书等。

原告于某与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樟楠独任审理,于2011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1年5月10日,原告于某以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涉嫌骗取保险金在浚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刑警队控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本院裁定中止诉讼。2011年9月24日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终结,本院通知双方恢复诉讼。2011年9月26日,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某诉称:2010年10月份,被告王某甲在给“金光制镜厂”送玻璃镜时,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在车上向车下卸镜。原告于某在地上接镜。期间,王某甲、王某乙因操作不当,致使车上的玻璃镜发生侧翻,王某甲从车上往下跳时,将原告于某绊倒,从车上倒下的玻璃镜将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在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又转入滑县骨科医院治疗,在滑县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由王某甲支付。现原告于某伤未痊愈,仍需治疗。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拒不支付原告今后的治疗费用及其他误某、交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二次手术费、精神抚慰金等经济损失8万多元。因此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辩称:1、原告于某提起的诉讼与本案事实不符,实际上是原告于某受伤,后经浚县交某部门按交某事故处理,并且已达成协议,赔偿款已履行完毕。因此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无关;2、本案被告王某甲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发生交某事故的车辆是王某乙驾驶的,被告王某甲只是乘坐人;3、原告提交某鉴定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鉴定机构由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或人民法院司法鉴定机构统一对外委托。而本案系原告于某擅自对外委托。其鉴定程序违法,应不予认定;4、本案的赔偿义务人应当是用工单位伯僚村金光制镜厂而不应是本案被告王某甲、王某乙。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1、原告于某损伤是如何造成的;

2、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是否应当赔偿原告于某各项经济损失8万元。

原告于某英提交某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

1、对于xx的调查笔录。主要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上午王某甲、王某乙两人送到金光制镜厂一车玻璃镜。王某甲让其、郭某、韩某爱、于某四人帮助卸车。于某和郭某在接镜时,由于某站的斜,车上玻璃镜倒翻,王某甲从车上往下跳时,正好跳到于某身上。车上的玻璃镜及王某甲将于某砸翻。于某英被送到医院接受治疗。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为:原告于某与证人是亲戚关系,其证言不属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2、证人郭xx当庭证言。证明内容同上。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证人的证言不属实。

3、证人于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其被调查笔录属实。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

4、证人韩xx的当庭证言。主要证明:2010年10月21日上午其与于某芹往屋里搬玻璃镜出来时,见到于某躺在地上。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该证人证明不属实。

5、浚县人民医院出入院证明及病历、诊断证明等。证明原告于某2010年10月21日入院,11月5日出院共15天;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花费医疗费2852.11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原告的伤证明不了是二被告造成的,其伤害与被告无关。

6、滑县骨科医院病人费用明细。主要证明花费x.99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7、滑县骨科医院放某费用及成药、西药费票据两张共525元。证明二被告未将该药费支付给原告于某。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

8、司法鉴定票据。证明鉴定花费800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对票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受伤已经浚县交某队赔偿完毕。

9、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原告于某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0个月;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3周。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该司法鉴定书程序违法,原告受到的伤害证明不了是被告造成的。

10、护理人员寿好x、寿文x身份证明。证明护理人员损失情况。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对护理人员经济损失有意见。

11、浚县X村委会的证明。主要证明原告于某父亲于某业系X年X月X日出生。其母亲申宝敬X年X月X日出生,共有五个子女。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异议。

12、原告于某两个子女的身份证明。证明长女寿永娜系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寿永增系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没有异议。

13、交某票据共5张。计款502元。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与本案无关。

14、浚县公安局第一责任刑警队出具的证明:证明寿文庆控告王某乙保险诈骗一案,因涉案金额达不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未立为刑事案件。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交某肇事不是保险诈骗,不构成犯罪。

15、公安机关对王某乙的询问笔录。内容是:2010年10月21日上午,其本人和父亲开车到伯僚镜厂送玻璃,在卸车过程中玻璃发生倾斜,我父亲王某甲怕砸住原告于某,就往车下跳,于某受伤。我父亲将于某送到医院治疗。由于某人车有保险,为让保险公司赔付,就和父亲与于某丈夫寿好明协商。让寿好明作假证明到交某队说是交某事故致伤。结果我们到交某队骗取了交某事故认定书,由我付全责,我们是欺骗交某队的,我错了。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公安机关一人询问,是逼着我签字的,程序违法。

16、公安机关对寿好明的询问笔录。主要内容是其妻子于某受伤住院后,王某甲、王某乙给其打电话,要求其按交某事故报警,保险公司赔钱后给其妻子看病,之后二被告去接其到交某队事故科报警,又过一段时间二被告又接其到交某队达成了赔偿协议。说是王某乙给了其x元。这样交某事故认定书就从交某队领了出来。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异议:不属实。

对原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证据1、2、3、4均有证人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证明的内容相互一致,与证据15被告王某乙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口供相吻合,能够互相印证于某受伤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证据5、6、7、8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9系原告委托具备相关资质的部门出具的司法鉴定书,二被告在庭审中并不申请重新鉴定,也没有提出相关证据,故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11、12有本人身份证明,与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相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交某票据502元,由于某别票据没有起止地点,故本院酌定为300元;证据14、15、16系公安机关出具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二被告辩称公安机关程序违法,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且该证据有王某乙亲笔签名,故本院对辩称不予采纳,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提供的证据及质证意见:

1、浚县公安局交某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内容是王某乙驾驶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某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机动车倒车时,应当查明车后情况,确认安全后倒车。”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

2、道路交某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内容是:王某乙一次性赔偿于某医疗费、误某、护理费等共计x元。当事人:王某乙、寿好明。2010年12月16日。

3、寿好明在交某队出具的收到条。内容是今收到交某事故赔偿款贰万元。寿好明。2010年12月16日。

原告于某的异议:一是这些材料本人没有见过,也未到交某部门去过;二是其本人也没有听寿好明说过,也没有办理过委托手续;三是王某乙根本没有在交某队给过2万元赔偿款。

对被告证据的分析与认定:

被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5即公安机关出具的询问口供相矛盾,与原告提供的损伤情况的证明也相矛盾,故本院不予采纳。

依据庭审笔录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0年10月21日上午10时许,被告王某乙驾驶豫x轻型普通货车到小河镇X村金光制镜厂送玻璃镜,被告王某乙驾驶车辆,王某甲乘坐,车辆停下后,二被告王某甲、王某乙从车上向车下卸镜,原告于某与郭某一组、于某芹与韩某爱一组在车下接玻璃镜。卸车过程中由于某辆停放某倾斜,二被告在从车上往下卸镜过程中不慎导致车上的玻璃镜发生倾斜、侧翻。被告王某甲为避免伤人,下跳时将站在车下的原告于某推翻,人与玻璃镜一起将原告于某砸伤。导致于某英右股骨颈骨折。二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将于某送至医院治疗。

原告于某于2010年10月21日13时入住浚县人民医院至2010年11月5日16时出院,花去医疗费2852.11元。随后又于2010年11月5日转入滑县骨科医院住院治疗。2010年11月27日出院,花去医疗费x.99元,放某费60元,成药、西药费465.80元。原告于某共计住院38天。被告王某乙已支付原告于某在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用x.99元。

2011年3月31日鹤壁杏苑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受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对原告于某伤残等级、医疗终结期限、护理期限以及二次手术费用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于某构成八级伤残;医疗终结时间6-10个月;住院期间属完全护理依赖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三个月内属部分护理依赖需一人护理,二次手术费用需5000元,二次手术需住院2-3周。

原告于某共兄妹5人,其父于某业X年X月X日出生,其母申宝敬X年X月X日出生,其女寿永娜X年X月X日出生、其子寿永增X年X月X日出生。

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人均消费性支出为3682.21元,2011年河南省机关事业单位出差人员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

本院认为:本案系二人以上共同过失致人损害产生的损害赔偿纠纷。被告王某乙在驾驶车辆停放某程中车辆未平稳停放某事故发生埋下诱因。被告王某乙、王某甲在车上抬卸玻璃镜时因操作不当,产生了玻璃镜侧翻的后果,是原告于某损害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王某甲跳车时将原告于某砸翻,使原告于某不能躲避,避免事故发生,是造成损害的至关因素。因而原告于某受到伤害与二被告的侵权行为直接结合产生的同一损害后果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也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主客观要件,故原告于某要求二被告承担相应的责任理由正当,符合侵权责任法规定的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由于某被告实施的行为是相互协作、相互作用、彼此共同支持。无法分配是谁的原因导致玻璃镜侧翻,其造成后果的原因力具有不可分性,故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于某的损失有:浚县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用2852.11元、滑县骨科医院医疗费525元,住院期间护理费1149.88元(15.13×2人×38天)、出院后护理费1361.70元(15.13元×1人×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30元×38天)、于某英误某4539元(15.13×300天)、交某300元、营养费380元(10元×38天)、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伤残赔偿金x.38元(5523.73元/年×20年×30%)、被扶养人于某业的生活费用3976.79元(3682.21元/年×18年×30%÷5),被扶养人申宝敬的生活费4418.65元(3682.21元/年×20年×30%÷5)、儿子寿永增生活费用2209.33元(3682.21元/年×4年×30%÷2)、女儿寿永娜生活费用1656.99元(3682.21元/年×3年×30%÷2)、二次手术费用5000元、二次手术误某317.73元(15.13元×21天)、二次手术护理费317.73元(15.13×21天)、二次手术伙食补助费630元(30元×21天),以上各项损失共计x.29元。二被告应予给付。原告于某要求寿好明护理费按实际收入79.84元计算,因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造成事故的原因不是其本人直接造成,因未向法庭提交某关证据,本院无法认定。对于某告于某超额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应由雇主承担责任,因二被告系直接侵权责任人,与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其辩称理由不予采纳。又辩称该案已经交某部门处理终结,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二被告在浚县公安局第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中,明确载明系编造的虚假证明,为骗取保险金而达成协议,故该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七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乙、王某甲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于某各项经济损失x.29元;

二、被告王某乙、王某甲相互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某乙、王某甲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某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某本,上诉于某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樟楠

二○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田雪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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