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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抢劫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某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桂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曾用名陈X,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2月23日被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经临桂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临桂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临桂县看守所。

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桂林某人民检察院指控的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一案,于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1)桂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被告人陈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经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1998年10月11日,袁某雄纠集刘某己、陈某庚、陈某辛(均已判刑)和被告人陈某甲,携带由袁某雄自制的作案工具铁制空心钉及胶皮从湖南省窜至广西桂柳高某公路XKM+800M处的路面上,用黑色塑料袋罩住,袁某雄躲在路X排水沟中牵着系在胶皮上的铁线,使胶皮在路面上移动,刺破行驶中的桂x大货车的左前轮。当车停下换胎时,被告人陈某甲和袁某雄等人手持砖头、木棒冲上前,对货主王某强、司机黄某、刘某喜殴打和搜身,抢走王某强5500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和上海牌手表1块、黄某900元,共价值6550元。经法医伤情某定,王某强、黄某、刘某喜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王某强、黄某、刘某喜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其被抢劫的时某、地点及被抢劫的财物及其价值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桂x乘龙大货车轮胎上提取一颗空心钉。

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位置等事实。

4、临桂县公安局临公法字[1999]第X号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强、黄某、刘某喜伤情某为轻微伤。

5、辨认笔录,证实同案人袁某雄对公安机关提供的冷水江市X组户口登记册中的全部男性照片进行辨认,辨认出神农村X组第020户的陈某甲就是共同抢劫的同伙陈某甲。

6、同案人袁某雄、刘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的供述,证实此次抢劫的时某、地点、劫得的财物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的事实。

二、1998年12月10日凌晨3时某,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袁某雄、刘某己、陈某辛、李某壬(已判刑)从湖南省窜至广西桂柳高某公路XKM+800M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刺破行驶中的豫x大货车左前轮。当车停下换胎时,袁某雄与李某壬持石头,被告人陈某甲与陈某辛、刘某己分别持泥工刀冲上前,对司机赵书锋、高某及货主刘某安、刘某德殴打和搜身,抢走赵书锋240元、大衣1件、皮包1个(内有驾驶证、行驶证等物)、抢走高某2200元、黑色皮夹1个(内有驾驶证、发票等物)、皮鞋1双、抢走刘某安3000元及价值200元的“摩托罗拉”中文BP机1台、大衣1件、抢走刘某德1300元、计算器1个、大衣1件、皮鞋1双及香烟等物。共价值7000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赵书锋、高某、刘某德、刘某安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其被抢劫的时某、地点及被抢劫的财物及其价值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从桂x乘龙大货车轮胎取出一颗空心钉。

3、证人陈某甲、陈某乙、伍某某的证言,证实袁某雄将抢得的BP机交给陈某甲找人帮改频的事实和经过。

4、同案人袁某雄、刘某己、陈某辛、李某壬的供述,证实此次抢劫的时某、地点、劫得的财物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的事实。

三、1999年1月25日凌晨4时某,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袁某雄、刘某己、陈某辛、袁某某(已判刑)从湖南省又窜至桂柳高某公路XKM路段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刺破李某红驾驶的桂x大货车左前轮。当李某红停车换胎时,被告人陈某甲与袁某雄、刘某己、陈某辛、袁某某手持泥工刀冲上前欲实施抢劫时,李某红拿出一把刀和撬棍自卫,被告人陈某甲等5人见状便逃离现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李某红的报案及陈某,证实其驾驶桂x大货车行至桂柳高某公路X路段时,车轮胎被刺破,当下车换胎时,有5人欲对其抢劫,即拿出刀和撬棍自卫的事实。

2、同案人袁某雄、刘某己、陈某辛、袁某某的供述,证实当天与陈某甲一起刺破一辆大货车,上前欲对司机抢劫时,发现对方有刀,便逃离现场。

四、1999年1月25日凌晨5时某,被告人陈某甲伙同袁某雄、刘某己、陈某辛、袁某某又窜至桂柳高某公路XKM+500M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刺破林某、李某驾驶的湘x大货车右前轮。当林某、李某停车换胎时,袁某雄持石头,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己、陈某辛、袁某某分别持泥工刀冲上前,对林某、李某及货主李某欣进行殴打和搜身,抢走林某400元、李某1000元及数件衣服、李某欣1800元及塑料包1个(内有数件衣服及营业执照、动物检疫证等物)。共价值3200余元。经法医伤情某定,李某、李某欣均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受害人林某、李某、李某欣报案及陈某,证实其于1999年1月25日凌晨5时某,在桂柳高某路段被抢劫,随身财物被劫取的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涵道提取作案遗留一块橡皮胶带。胶带中央有6个洞眼,其中4个插有铁制空心钉。

3、证人刘某丙、骆某丁、骆某戊证言证实,24日上午9点钟,刘某丙见两个外地人在代销店买葵瓜子、烟、酒,拿着一大袋面包,讲普通话难听懂,骆某丁见5个人从毛厂那边岭上过来,到涵洞里面;有一个用普通话对骆某戊讲要买“滑饼”,后来买了花生饼和面包,往高某公路方向走了。

4、临桂县公安局临公法字[1999]第X号法医损伤鉴定书及照片,证实受害人李某、李某欣的受伤均为轻微伤。

5、同案人袁某雄、刘某己、陈某辛、袁某某的供述,证实此次抢劫的时某、地点、劫得的财物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的事实。

五、1999年7月28日凌晨4时某,袁某雄纠集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己、李某癸(已判刑)、胡某某(在逃)携带菜刀从湖南省再次窜至桂柳高某公路XKM+700M路段,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刺破张某、王某祥驾驶的x大货车左前轮。当张、王某人停车换胎时,袁某雄持石头,被告人陈某甲与刘某己、李某癸、胡某某分别持菜刀冲上前,对张某、王某祥及货主刘某亮进行殴打和搜身,同时某告人陈某甲与刘某己、李某癸还分别持菜刀架在被害人刘某亮、王某祥、张某的脖子上,威胁三人不许反抗,尔后抢走刘某亮80元及皮带1条、衣服3件、裤子2条、张某1300元及手电1个、皮带1条、王某祥1900元及双狮牌手表1块,共价值3300元。

当日凌晨5时某,胡某某提出再抢一次,于是被告人陈某甲及袁某雄、刘某己、李某癸、胡某某又窜至桂柳高某公路XKM处,采用上述同样手段,刺破一辆开往柳州方向的大货车轮胎,当司机停车换胎时,袁某雄持石头,被告人陈某甲及刘某己、李某癸、胡某某分别持菜刀接近大货车,由于胡某某手上的刀掉在地上发出响声被司机发现,因司机有防备而抢劫未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被害人张某、王某祥、刘某亮报案及陈某,证实其被抢时某、地点及被抢劫的财物事实。

2、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现场下涵道的排水沟里提取一个小铁管钉的事实。

3、同案人袁某雄、刘某己、李某癸的供述,证实1999年7月28日凌晨4时某5时某续抢劫两次的时某、地点、劫得的财物及被告人陈某甲参与抢劫的事实。

上述六起事实的综合证据有:

1、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某中级人民法院(2000)桂市刑初字第X号、(2007)桂市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及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人民法院(2002)临刑初字第X号、(2007)临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人分别被判刑,其中袁某雄、刘某己参与抢劫6次,其中2次未遂,抢劫财物价值x余元被判处无期徒刑等的事实。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和抓获经过、破案报告,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因涉嫌犯抢劫罪系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上网追逃的犯罪嫌疑人。

3、2011年2月23日其在湖南省冷水江市公安局办理身份证时,被抓获的事实。

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

5、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伙同他人共同抢劫6次的参与人员、时某、地点及手段等事实。

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抢劫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

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陈某甲辩称抢劫数额认定过高。经查,其伙同他人抢劫上述被害人的财物价值x余元,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被告人及同案人亦多次供述,足以认定,依照法律规定,被告人应对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刑事法律责任。其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信。

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抢劫,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被告人陈某甲在高某公路上采用刺破行驶中的汽车轮胎,导致汽车停车后,并对司机及货主实施抢劫,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参与6次抢劫,其中2次未遂,对于犯罪未遂的部份,可以比照既遂从轻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陈某甲上诉提出:1、原判认定抢劫数额过高,抢劫数额不能以被害人讲多少,就认定多少。2、原判量刑过重。要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1998年10月11日至1999年7月28日间,被告人陈某甲参与和伙同袁某雄、刘某己、陈某庚、陈某辛、袁某某、李某壬、李某癸、胡某某等人(袁某雄、刘某己、陈某辛、袁某某、李某壬、李某癸均已判刑)携带由袁某雄自制的作案工具铁制空心钉及胶皮从湖南省窜至广西,在凌晨时某段,先后六次在桂柳高某公路路段,用黑色塑料袋罩住铁制空心钉及胶皮放在路面上,刺破行驶中的大货车的轮胎,在司乘人员停车换轮胎时,陈某甲等人持械冲上前,对司乘人员进行殴打和搜身,抢走现金和部分衣物,司乘人员被不同程度打伤。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共同抢劫作案6次,其中2次未遂,抢劫财物价值人民币x余元的事实清楚,据以认定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取暴力胁迫手段当场劫取他人钱财,其行为确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陈某甲伙同他人多次抢劫,且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甲积极参与抢劫,在抢劫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依法惩处。原判根据陈某甲的犯罪事实、情某、社会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陈某甲提出的原判认定抢劫数额过高某上诉理由,经查,原判认定陈某甲伙同他人抢劫的数额,不仅有被害人的报案及陈某,且被告人陈某甲及同案人对其参与共同抢劫的人员、时某、地点及手段等亦多次供述,其提出的原判认定抢劫数额过高某上诉理由不予采信。陈某甲要求再从轻处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允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肖平

审判员倪庆宁

代理审判员林某竹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劳晓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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