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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故意伤害案

时间:2004-06-2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4)海南刑终字第46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4)海南刑终字第X号

抗诉公诉机关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1955年10月出生,汉族,定安县居丁糖厂司机,住(略)。

委托代理人吴某,海南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甲,男,1962年出生于定安县X镇X村委会(略),汉族,文化程度中专,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3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乙,定安县X镇X村委会(略)人,系上诉人郑某甲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定安县X镇X村委会(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定安县体育学校职工,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9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定安县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海南凯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邓某某,女,46岁,定城镇水冲坡小学教师,系上诉人郑某丙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定安县X镇X村委会(略),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3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日被依法逮捕,2004年5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

定安县人民法院审理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00四年一月十四日作出(2004)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公诉机关定安县人民检察院在法定的期限内提出抗诉。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原审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均提出了上诉。本院于2004年2月16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检察员蒙殷深、卓进程出庭履行职务。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某、原审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乙、原审被告人郑某丙及其辩护人吴某某与邓某某、原审被告人郑某丁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95年6月26日晚上20时许,被告人郑某丙在定安县体育学校的家中被人殴打,郑某丙怀疑是和他有经济纠纷的曾某某叫人所为,便打电话告知在海口的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丁。当晚23时许,郑某甲、郑某丁从海口赶回其胞兄郑某丙家,被告人郑某甲从其兄家拿一铁锤,尔后三人一起来到曾某某家围栏铁门外,由郑某甲叫曾某某出来算矿帐,要求曾某某打开围栏铁门,并称拿钱来给曾某某,曾某同意开门,被告人郑某甲就用铁锤砸坏铁门上的自行车锁,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进入曾某某家,郑某丁站在铁门外,防止曾某某方的人反扑。尔后被告人郑某甲用铁锤打被害人曾某某的头部及双脚。曾某某的妻子吴某玉见状,便赶紧去找邝某某校长求救。邝某长和李某耀老师赶到现场时,只看见被害人曾某某被打昏在地。邝某长和李某耀老师及被害人的妻子吴某玉一起将曾某某送往定安县人民医院抢救。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九级伤残。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先后在定安县人民医院和海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1天,共花去治疗费(略)元。同时造成经济损失,误工费163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4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护理费1393.08元。

原判认为,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郑某甲、郑某丙在故意伤害曾某某的过程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郑某丁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照法律规定应当减轻判处。由于三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给原告人曾某某造成经济损失,原告人请求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项目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1995)X号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的通知》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被告人郑某甲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被告人郑某丙有期徒刑三年、被告人郑某丁拘役六个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共同赔偿人民币(略).68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扣除已支付的(略)元,实际应赔偿(略).68元),并负连带清偿责任。

检察院的抗诉意见:本案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共同持械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且拒不如实交待犯罪事实,一审法院对原审三被告人量刑严重偏轻,显属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认为,原审判赔(略).68元,数额太低,与上诉人实际支出的费用及实际损失相差太远,为此,请求二审改判三被告人共同赔偿上诉人(略)元。

原案被告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郑某乙的上诉意见:1.一审所依据的证据,不能认定本人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2.伤残鉴定有失公正。3.本案民事赔偿部分早在1997年7月经调解,且已执行完毕。现一审法院对此另行作出判决是错误的。

被告人郑某丙、郑某丁上诉均否认参与殴打被害人,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俩上诉人无罪。

辩护人吴某某、邓某某的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为共同犯罪缺乏事实依据,且无足够的证据证明上诉人郑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宣告上诉人郑某丙无罪。2.原伤残鉴定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

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26日晚上20时许,上诉人郑某丙在定安县体育学校的家中被人殴打,其怀疑是和他有经济纠纷的曾某某指使他人所为,便打电话告将此事告知在海口的兄弟郑某丁、郑某甲。当晚23时许,郑某丁、郑某甲从海口赶回其胞兄郑某丙家,郑某甲从其兄家拿一铁锤,尔后三人一起来到曾某某家围栏铁门外,郑某甲称其拿钱来付给曾某某,要求曾某开围栏铁门,曾某同意开门,郑某甲便用铁锤砸坏围栏铁门上的锁,郑某甲、郑某丙冲进曾某用铁锤击打被害人曾某某的头部及双脚,郑某丁站在铁门外,防止曾某某方的人反扑。曾某某的妻子吴某玉见状,便赶紧去找邝某某校长求救。当邝某长和李某耀老师赶到现场时,被害人曾某某已被打昏在地。邝某长和李某耀老师与吴某玉一起将曾某某送往定安县人民医院抢救。被害人曾某某受伤后住院治疗141天,共花去治疗费(略)元。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证实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三兄弟来到他家用铁锤将他打伤的事实和经过。2.上诉人郑某甲的供述,证实其于1995年6月26日伤害被害人曾某某的作案经过与事实。3.上诉人郑某丙的供述和投案材料,证实其在1995年6月26日被人殴打后,便电话告知郑某丁和郑某甲,并在当夜三兄弟一起到曾某,用铁锤砸锁入室殴打曾某某,并在离开案发现场时遇见了李某耀的事实。4.上诉人郑某丁的供述材料,证实郑某丁持铁锤去曾某某家打伤曾某某,当时其站在门外提防止曾某某方的人反扑的事实。5.证人吴某玉的证词,证实1995年6月26日夜,她丈夫曾某某被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三兄弟殴打及她同邝某长、李某耀一起将曾某某送到医院抢救的事实和经过。6.证人李某某的证词,证实其在1995年6月26日夜间,他外出回体校时看见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三兄弟从体校走出,其中一人手中拿着一把铁锤,并在当夜看见曾某某被人打昏在家中的事实。7.证人邝某忠的证词,证实在1995年6月26日夜间,曾某某在家被人殴打,其妻子向他求救,及送被害人到医院抢救的经过。8.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及伤者照片,反映了发现场的情况。9.住院病历及医疗收费单据,证明曾某某伤后住院治疗141天,支付医疗费用(略)元。10.法医鉴定及伤残鉴定,证明被害人曾某某的损伤属重伤;伤残等级为九级。上述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可作为定案的根据,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郑某甲及其辩护人提的,本案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及上诉人郑某丙、郑某丁否认参与了殴打被害人曾某某,以及辩护人提的,公诉机关指控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为共同犯罪缺乏事实依据,无足够的证据证明郑某丙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解意见,经查,根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被害人曾某某的陈述、现场目击证人吴某玉和证人李某某、邝某某的证言等证据,均证实了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在主观上具有共同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在客观方面又共同实施了伤害他人的行为,并造成被害人重伤致残的事实,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对此亦曾某认在案,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及其辩护人提出的无罪辩解意见,与已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此外,公安机关根据有关鉴定标准,针对被害人曾某某的实际损伤情况所作出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并无不当之处。上诉人及辩护人要求重新鉴定,据理不足,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持械破门入室,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了被害人九级伤残的严重后果,其行为均己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严惩。原判认定郑某甲、郑某丙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并积极参与和实施了伤害行为,系本案主犯;郑某丁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对其依法应减轻判处并无不当,但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恶劣,并造成了严重的后果,一审判决对其量刑明显偏轻,应予纠正。抗诉机关关于原判量刑不当的意见正确,应予支持。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的犯罪行为给被害人曾某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其要求赔偿,合理合法,应予支持。一审判赔项目合理,但因据以计算的标准有误,而导致了赔偿数额的不当,对此应予纠正。对曾某某的赔偿应参照适用于案发当年的标准即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4]X号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的通知》的规定,结合其实际支出的费用及住院天数进行计赔,即:住院治疗费(略)元、误工费1535.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74元、护理费1085.7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略)元,以上五项共计(略).19元。曾某某上诉要求增加赔偿数额,但其又未能对此予以举证,其上诉请求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三)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以及海南省公安厅交通警察总队《琼公交(交)[1994]X号关于海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有关项目标准的通知》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海南省定安县人民法院(2004)定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

二、被告人郑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3日起至2009年9月22日止)。

三、被告人郑某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9月24日起至2008年9月23日止)。

四、被告人郑某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8月19日起至2004年10月4日止)。

五、被告人郑某甲、郑某丙、郑某丁共同赔偿住院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共计人民币(略).19元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曾某某(扣除已支付的(略)元,尚应支付(略).19元),并互负连带责任。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林波

审判员郭超光

代理审判员符扬

二00四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陆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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