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冷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冷某,又名王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1年8月18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红旗第一分局取保候审。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新红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建议对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0年8月29日晚22时许,被告人冷某在新乡市东干道规划局楼下王朝酒家内,将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大厅桌子上的音箱1个、联想S10型红色笔记本电脑1部盗走,价值2520元。

2011年8月18日,被告人冷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其盗窃的犯罪事实,并主动退赔被害人全部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冷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现场图及情况说明;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冷某的供述与辩解;新乡X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予以维护。被告人冷某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从轻处罚。鉴于其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对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某第一、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冷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某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张巧荣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敬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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