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姜某与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案

时间:2005-06-2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二中民初字第6040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X号

原告姜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无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巧玲,北京市建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时某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重庆市版权保护中心工作人员,住(略)。

被告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甄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副总经理,住(略)。

原告姜某与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北京市新华书店王某井书店(以下简称王某井书店)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姜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巧玲,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井书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姜某诉称:原告创作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出版。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7月出版了三P工作室编著的《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该书的书名与原告的作品雷同,同时某内容在识别码和空格等概念的表现形式上,以及字码练习的分类编排顺序上剽窃了原告的著作,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并使原告在精神上遭到巨大打击。原告于2005年2月23日在王某井书店购买到侵权书籍。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立即停止侵权作品的出版及发行、在《电脑报》上向原告赔礼道歉、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略)元、赔偿律师代理费4000元、赔偿调查取证费1000元、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元,判令王某井书店立即停止销售侵权图书。

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辩称:该出版社出版的《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是由《电脑迷》杂志社独立创作完成的,与原告的作品相比,无论是封面设计、书名,还是识别码和空格键的表示以及字码练习的分类编排顺序,两书均有显著区别。该出版社认为其出版的图书没有侵害原告的著作权,原告提出的损失没有证据支持,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井书店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原告编著完成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于2002年10月由中国少年儿童出版社出版发行,书中附带一张光盘,该书的主要内容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

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姜某提出,《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的独创性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一、该书的书名是对书的内容的归纳总结,与书的内容有紧密的关联性,书名本身具有独创性;二、该书是按照“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加识别码”的顺序编排五笔字型输入法的练习方法的,在此之前的相关书籍均是按照拼音和国际码来编排的,是原告首先采用了这种编排方式;三、识别码是五笔字型输入法学习中一个较为不易理解、较难记忆的概念,原告首先采用了图形的表现形式将这一概念表达出来,如“”,在表达方式上是新的突破;四、识别码、简码加空格的整体表现形式亦是有原告首先采用的表达方式,如“”。

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于2004年5月25日与《电脑迷》杂志社签订图书出版合同,约定出版《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该书于2004年7月出版,署名为“三P工作室编著”。该书的主要内容亦是传授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及练习方法。该书共分七章,在第三章“五笔字型的拆分与输入”中又分为五小节,分别是“字根汉字的输入、汉字的拆分、四码汉字的拆分、不足四码汉字的拆分、超过四码汉字的拆分”;该书在识别码的表现方式上采用了示意图的方式,如“”;该书在识别码、简码加空格的表现方式上也采用了示意图的方式表现汉字输入笔划的特征,如“”。除此之外,该书在讲解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学习方法的文字表述、在练习打字的字库排列顺序等内容方面与原告作品的内容均不相同。

2005年2月23日原告在被告王某井书店处购买到《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该书的零售价格是每本16元。

另查明,原告姜某为进行本案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4000元。

上述事实,有《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与《电脑迷》杂志社签订的图书出版合同、王某井书店开具的销售专用发票、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原告姜某编著的《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一书是原告经过独立创作而产生的、可以通过有形方式进行复制的作品,该作品本身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关于作品名称的问题,《2天学会五笔字型——不用背字根》作为书籍名称,所描述的是作者通过这本书的内容所要实现的目的,是一种客观情况的描述,其本身必须与书的内容结合起来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单独的这一句话本身,由于其表达的是客观情况,缺乏独创性,且这种客观情况的表达方式单一,因此不构成作品,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图书的名称《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亦是对客观情况的描述,其本身亦缺乏独创性,并且该名称与原告作品的名称并不一致,因此原告认为该图书名称与原告作品名称雷同,侵害原告相应权利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原告姜某主张其作品的主要篇章结构是按照“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的顺序编排的,以便分类讲解、分类练习五笔字型输入法。《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采用相近似的编排方式,是否对原告作品构成侵权。对此,本院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外在表现或表达,对作品的保护不能延及任何思想、过程、方法、概念及原则。采用五笔字型输入法录入汉字,需要依据汉字的结构、笔画繁简的客观事实,将汉字区分为刚好4码、超过4码、不足4码等情况,即使是原告首先在作品中采用了这种编排方式,由于此种编排方式属于对客观情况的划分方法或原则,该方法或原则本身不属于著作权法所保护的范畴。因此,姜某不得禁止他人在作品中采用类似的编排方式,本院对姜某相应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姜某主张其作品中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识别码符号,以及采用示意图的方式表示简码、识别码加空格,《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亦采用了图示的方式表现相关内容,是否对原告作品构成侵权的问题。对此,需要从三个方面进行阐述。

首先,采用图形的方式表示识别码符号及简码、识别码加空格的这种表达方式是否受著作权法保护。姜某提出,其采取以示意图的方法表达识别码的概念及以五笔字型输入法打字时某分字根的过程,目的是便于学习者掌握五笔字型的输入技巧,简化学习难度。对此,本院认为,姜某通过自己的设想、构思,创造了一种教人快速、简便学习五笔字型输入法的方法,该方法虽有其独到之处,但该方法本身不是著作权法保护的对象。姜某在表述五笔字型输入法的具体内容时,摒弃了前人以语言文字加以叙述的方式,采用了一种更便于学习者理解的图示的描述方法,即使此种图示的描述方法是前人没有采用过的,并且在实际运用的过程中产生比前人所采用的描述方式更好的效果,那这一点也应属于作者的思想方法的范畴,是作者在创作作品时某追求的目标、所期望实现的目的,其本身依然不是著作权法所保护的对象。

其次,我国著作权法将说明事物原理或者结构的示意图作为图形作品给予保护。具体到本案中,姜某独创性地采用以示意图的方式表达汉字的输入笔画以及识别码、空格,示意图本身符合著作权法对图形作品限定的条件,应受著作权法的保护。但由于示意图所标示的内容均为五笔字型输入法本身的客观要求,作者在此处所能发挥的创造性极为有限,因此对该示意图的保护应限制在他人未经许可,不能完全复制的程度内。

第三,《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采用了示意图的方式表达识别码、简码、空格等内容,但示意图的具体表现形式与原告作品并不相同。因此,原告姜某的相应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中,原、被告作品的内容和作用均在于传授如何更简便、快捷地学会五笔字型输入法的方法。作品所指向的被传授的对象——五笔字型输入法——不属于本案涉及的作品的创作者的独创部分,不同的作者对同一描述对象可以分别发挥其创造力,分别创作出属于自己的作品,任何人都不能禁止他人从已有的作品中获得启示或得到启发。即使被告所出版的图书的作者在创作的过程中从原告的作品中得到了某些启发、或汲取了某些营养,只要作品在具体表达上没有以不合理的方式使用他人作品、没有将他人的作品据为己有,则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侵权。

经过对比,被告山东电子音像出版社出版的《开机即会——两天学五笔》一书的具体内容及表达与原告作品并不一致,因此姜某指控被告侵犯其著作权的主张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610元,由原告姜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代理审判员冯刚

二ΟΟ五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孙春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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