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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某诉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原告焦某,男,汉族,63岁。

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郑某某。

被告刘某,女,汉族,47岁。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

原告焦某诉被告刘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焦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郑某某,被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焦某诉称:1999年9月22日至2003年6月1日,刘某钧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该笔借款至今未清偿。被告为刘某钧与焦某英夫妇的养女,二人无其他子女,焦某英于2003年6月15日死亡、刘某钧于2004年12月8日死亡,二人主要遗产为郑某市X区X街X号楼X号的房产一套。2011年3月11日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对上述房产依法进行了遗产分割,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得该遗产折价份额为x.50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2条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根据该规定,对刘某钧生前债务,故被告作为其法定继承人应用其所得遗产对刘某钧生前债务应予以清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及判决的生效证明,证明被告为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了x.50元遗产;2、刘某钧出具的借条五张,证明刘某均因家庭生活所需先后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3、死亡证明、遗赠抚养协议及刘某钧、焦某英单位出具的证明两份,证明刘某钧、焦某英二人的遗产清单,被告刘某为二人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4、2003年刘某钧住院病历一份,证明该病历有刘某均本人的签名;5、刘某钧工作单位的档案共4页,证明该档案刘某均的签名与证据1-3的签字具有真实性。

被告发表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认为借条内容与签名明显是两个不同笔迹,且刘某钧在去世前一直卧病在床,不可能借这么多钱,要求对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死亡证明无异议,但对遗赠抚养协议有异议,要求对笔迹及形成时间鉴定;对证据4有异议,认为与诉讼中的授权书字迹完全不一致;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没有日期,也不清楚是谁签的,无法确认其真实性。

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4、5被告对其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遗赠抚养协议及刘某钧、焦某英单位出具的证明、住院病历及工作单位的档案中刘某钧的签名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刘某放弃对刘某钧鉴定的申请,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被告刘某辩称:1、原告所提交借条内容与签名不一致,刘某均并没有向原告借款x元;2、对于原告所阐述的《最高院遗产继承》司法解释,被告认为不适用于本案。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授权书1份,此证明医院授权书上有刘某钧的签字;2、中原区法院卷宗复印材料共36页,证明双方在中原区法院围绕遗产问题所述的事实。

原告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如下证据: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征,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刘某钧与焦某英系夫妻关系,被告刘某系二人的养女,原告焦某系焦某英的弟弟,焦某英于2003年6月15日死亡、刘某钧于2004年12月8日死亡,二人的主要遗产为位于郑某市X区X街X号楼X号的房产一套价值x元。2011年3月11日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将上述房产依法进行了遗产分割,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分得该遗产折价份额共x.5元,该判决已于2011年4月18日发生法律效力。刘某钧与焦某英夫妻生前先后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x元,分别为1999年9月22日借款x元;2003年5月8日借款x元;2003年6月1日借款x元;2001年4月24日借款x元。在分割遗产时对刘某钧生前债务并未清偿。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欠款x.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法院审理期间,被告刘某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对借条及遗赠抚养协议中刘某钧的签名笔迹及形成时间进行鉴定,后被告刘某又撤回鉴定申请。

再查明:郑某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中民一初字第X号已生效的判决书认定:位于郑某市X区X街X号楼X号的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刘某钧与焦某英的夫妻共同财产,该房产在被继承人刘某钧、焦某英去世后,被告刘某享有该房产的四分之一继承权。该房产经法院分割,上述房屋所有权归原告焦某所有,焦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刘某应继承房产份额折价款x.5元。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继承人刘某钧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上述债务系被继承人刘某钧与焦某英夫妻生前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产生的,且借条中明确借款用途是用于家庭生活所需,故上述债务应为被继承人刘某钧与焦某英生前夫妻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遗产已被分割而未清偿债务时,如有法定继承又有遗嘱继承和遗赠的,首先由法定继承人用其所得遗产清偿债务;不足清偿时,剩余的债务由遗嘱继承人和受遗赠人按比例用所得遗产偿还,被告在被继承人刘某钧、焦某英去世后,取得继承房产折价款x.5元,该遗产应首先用于清偿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清偿债务x.5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焦某清偿债务款x.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被告刘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周俊萍

人民陪审员张彦华

人民陪审员李新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谢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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