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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甲等七人请求确认被告市运管局道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行为违法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嵩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甲(代表人),男,汉族,49岁。

原告邵某,男,汉族,53岁。

原告高某(伟),男,汉族,47岁。

原告李某乙,男,汉族,37岁。

原告周某,男,汉族,59岁。

原告郑某,男,汉族,35岁。

原告吉某,男,汉族,39岁。

委托代理人黑向明,河南钼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运管局)。

法定代表人樊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郁某,河南金义丹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望某,男,汉族,45岁。

原告李某甲等七人请求确认被告市X路交通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行为违法一案,由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管辖,本院受理后,依法追加望某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1年10月11日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黑向明,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菊、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望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12月,七原告与望某作为发起人、股东成立了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发达公司),经营出租汽车客运业务,并推选望某作为公司的经理、法人代表。公司成立后的两年内经营基本正常,但是到了2005年6月,公司经营出现不正常情况,先是公司的法人代表第三人望某,利用掌管公司印章的便利,采取依靠股东会决议、公司章程修正案、收付款证明等虚假手段变更股东登记,被工商机关处以撤销公司变更登记,并罚款一万元的处罚。后是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不知何时、何故被无端的终止,公司无法正常进行年检和经营。2007年10月,公司的其中四名股东向望某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望某将其擅自过往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重新过户到发达公司名下,并赔偿相应的经济损失。在诉讼中,望某向法庭出具答辩状“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经被吊销”,同时作为管理出租车运输企业的栾川县X路运输管理所在2008年3月和5月分别向法庭出具了“发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已经被吊销”、“由于发达公司既无申请注销也未按规定年审被市处(被告)注销了经营资格”的证明,由于此案涉及行政诉讼,原告撤诉。2008年10月,七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向老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后因原告主体资格问题被老城区法院驳回起诉,在二审中,又撤回了上诉。现七原告认为,被告以发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申请是虚假的,而且处理的程序违法,特提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发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行为违法。

被告辩称:1、七原告主体不适格。七原告与工商登记的四个股东身份不符,不能代表公司行使权力;2、原告诉讼超过诉讼时效。2006年5月16日发达公司对于注销其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行政告知通知书已经签收,时至今日,已经超过五年,超过法定诉讼时效。3、被告是依据发达公司的注销申请,经栾川县运管所审核报至被告处,经研究作出对发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起诉。

第三人望某无述称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3年12月,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成立,该公司成立时有望某、李某乙、周某、邵某、吉某、高某、郑某、李某甲等八名股东,望某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2006年5月5日,栾川发达公司向栾川运管所提出申请,以其公司部分股东抽逃资金、内部经营不善、营业执照面临注销为由,要求对其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予以注销。2006年5月8日,栾川运管所研究同意注销,并报被告市运管局审批。2006年5月10日,被告市运管局作出“道路运输行政告知通知书”,决定依法注销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于2006年5月16日由时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望某签收。2006年6月20日,发达公司提出公司股东变更申请,申请将原有八名股东变更为李某甲、高某伟、望某、王伟等四名股东。2007年4月12日,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该公司申请变更登记时伪造虚假证明文件为由,作出(2007)栾工商处字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撤销该公司的变更登记(该X号处罚决定书已生效)。2008年4月1日,该公司因未按规定参加2006年度年检,被栾川县工商行政管理局以栾工商处字(2008)X号“对栾川县发达出租车有限公司未按规定参加2006

年度年检的处罚决定”处以吊销营业执照的行政处罚(该X号处罚决定已生效)。2008年10月24日,栾川发达公司成立时的股东李某乙、周某、邵某、吉某、高某、郑某、李某甲等七人决定成立栾川发达公司清算组,并以股东会决议和清算组决议等书面形式明确清算的职能和责任,清算组成员为以上七人,组长为李某甲。2009年3月,发达公司清算组向老城区法院提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远程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依据法定条件将原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重新颁发给发达公司。该院审理后,认为清算组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驳回其起诉,清算组不服,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后又撤回了上诉。2010年12月,七原告以发达公司股东身份提起行政诉讼,要求依法确认被告对发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注销行为违法。

另查明:2008年11月17日,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处更名为洛阳市X路运输管理局。

综上,七原告是发达公司的股东,因此其与被告市运管局注销发达公司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备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关于诉讼时效问题,被告所作注销的具体行政行为时间为2006年5月10日,向发达公司送达的时间为2006年5月16日。七原告中的部分股东于2007年10月向栾川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第三人望某将其擅自过往栾川县远程出租车有限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重新过户到发达公司名下,追回发达公司原有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赔偿相应经济损失,后于2008年10月撤诉,应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断,七原告以清算组的名义向老城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时间为2009年3月,原告起诉时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

被告关于出租车客运管理职责由新成立的洛阳市出租车管理处行使,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查,洛阳市出租车管理处于2008年6月29日批准成立,负责出租车客运管理工作。但被告市运管局作为法律、法规授权的行政机关并未被撤销,只是部分职能转移,根据行政诉讼“谁作为谁为被告”的原则,被告市运管局应为本案适格被告。

本院认为:被告市运管局依发达公司的注销申请,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义务,作出“道路运输行政告知通知书”,决定依法注销发达公司的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并送达时任发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望某。被告市运管局作出的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是依据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为,其注销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要求确认该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故本院根据最高某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甲、邵某、高某、李某乙、周某、郑某、吉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公告费用606元,共计656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世敏

审判员常春晓

审判员行长石

二O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国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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