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秦某诉史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林州市人民法院

原告秦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宋保林,林州市司法局河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史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秦某诉被告史某人身伤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属邻居,2011年3月26日,被告将原告砸伤,原告到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林州市公安局也对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拒不赔偿,无奈,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护理人员生活补助款、交通费等有关费用共计x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史某未到庭也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6日,因邻里纠纷,被告告史某在原告家门口将水泥版掀翻,砸伤原告秦某的左脚,秦某受伤后到林州市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足第二趾骨骨折,6周后复查,维持石膏。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2640.1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供的林州市公安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安阳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一份、医疗费票据9张,林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一张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为证,经庭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被被告砸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2640.1元,误某42天(石膏固定6周)×(x元/年÷365天)=1839.5元,护理费42天×(x元/年÷365天)=2581.9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交通费原告提供票据600元,但该票据未加盖运输单位印章,本院酌定为300元,以上各项损失共计7661.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秦某7661.5元。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史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贵发

代理审判员马靖炎

人民审判员吕都庆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黄庆伟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104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