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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合某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濮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华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王某,男,1965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海涛,河南百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男,成年。

委托代理人:薛峰,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周某合某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马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海涛,被告委托代理人薛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5月,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合某协议,约定被告以医疗设备、办公用品、药某、租赁场地等实物方式出资,原告负责流动资金和后期购置办公用品、设备。合某签订后,原告如约向被告陆续投入资金,但在经营中,却发现濮阳博爱医院债务很多,被告出资的物品多为赊欠而来,博爱医院对债权人纷纷堵门讨账尚难以应付,更无暇考虑正常的经营、发展。特别是近日原告才发现,作为被告出资的医疗设备早在2009年即已被法院查封,这些事实被告均未如实告知原告,存在欺诈。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协议。

被告周某辩称:双方所签订的合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平等、合某、合某,不属于可撤销合某的范围。双方签订合某协议后,被告按照约定将博爱医院的医疗设备、办公用品、所存有的药某及租赁的办公场所按比例出资,并由原告具体管理经营,被告履行了合某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对于本案被告存在欠款这一客观事实,在签订合某时已明确告知了原告,原告对此是明知的。合某协议签订的时间是2010年5月,原告起诉是在2011年7月,依据合某法的规定,原告已丧失撤销权。法院对博爱医院的财产采取强制措施,并未影响使用。综上,被告认为在签订合某协议之初,被告方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在履行合某协议过程中也没有违反合某协议的约定,该协议不属于被撤销的范围,应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合某协议,约定为发展医疗事业,满足社会的医疗需求,原、被告双方在诚实信用、互惠互利的原则下,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原、被告共同出资经营濮阳博爱医院,合某期限自2010年5月1日起至2019年5月1日止,被告以医疗设备、办公用品、药某、租赁场地等实物方式出资,出资额估价为300万元,占股份的30%(如合某期间替周某还原欠款,虽然股金减少但不影响所占医院30%股权),原告负责所需流动资金和今后需购置的各种设备、办公用品,投资占股份的70%。原、被告共同出资、共担风险、共负盈亏。被告原对外欠款,原告概不负责,被告如因原外欠款,影响医院正常业务开展,被告负担全部责任和损失等。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共同经营濮阳博爱医院。合某期间,因濮阳博爱医院对原外欠款无能力履行,被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分别于2009年7月7日和2010年8月23日依法查封了濮阳博爱医院的医疗设备,并于2010年12月将原、被告追加为被执行人,责令原、被告共同清偿濮阳博爱医院的原债务。但原告于2011年5、6月份才得知濮阳博爱医院的医疗设备被查封的事实,遂诉至法院,要求依法撤销原、被告签订的合某协议,解除双方之间的合某关系。

另查明,濮阳博爱医院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系被告周某。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某协议,虽是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但在签订协议时,被告仅承诺其个人债务由其本人负责,未明确告知原告濮阳博爱医院的全部债务,并且隐瞒了医院医疗设备被查封的事实,仍以存在瑕疵的资产出资合某,即使法院查封濮阳博爱医院的资产不影响使用,但是博爱医院的债务并未完全清偿,被查封的资产仍存在被依法处置的风险,现在医院不能正常经营,合某目的无法实现。被告在签订合某协议时的上述欺诈行为足以影响原告判断和决定是否与被告合某共同经营濮阳博爱医院,最终导致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下列合某,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某,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法院撤销合某协议。所以,被告辩称其没有实施欺诈行为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行使撤销权。本案原告自2011年5、6月份得知濮阳博爱医院的设备被查封,距其2011年7月份起诉并没有超过一年,所以,原告有权行使撤销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某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依法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5月21日签订的合某协议。

诉讼费1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洁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赵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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