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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程XX与被告冯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程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金桥办事处大郭村赵庄X号。

委托代理人马世云,驻马店市“148”法律服务所律师。

被告冯XX,男,1963年4月8日,汉族,住驻马店市X区金桥办事处大郭村赵庄X号。

委托代理人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冯XX之子。

原告程XX与被告冯XX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XX及其委托代理人马世云、被告冯XX及其委托代理人冯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31日,原告被冯XX打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296.4元、误某105.93元、护理费105.93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6088.26元。

被告辩称,原告要求的损失数额过高,冯XX和妻子周玉枝也受伤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1日7时许,原告程XX与冯XX之妻周玉枝在驻马店市X区金桥办事处大郭村赵庄因邻里琐事发生争执,继而互相撕扯,被告冯XX用拳头将程XX打伤。

2011年7月31日,程XX因伤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九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1年8月6日出院,共花费医疗费用4296.4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被告冯XX打伤原告程XX,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系因邻里纠纷引发,原告对事件的发生有一定过错,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的医疗费、误某、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存在票号相连现象,本院酌情按100元计。关于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其伤情达不到伤残程度,本院不予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冯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XX医疗费4296.4元、误某105.93元、护理费105.93元、营养费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交通费100元,共计4888.26元的80%,即3910.6元。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冯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虎

审判员李胜利

审判员梁中和

二0一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党志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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