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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与王某乙行政确认案

时间:2003-03-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东中行终字第9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3)东中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东营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就业管理服务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仲裁办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街道办事处东营居民委员会居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山东众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东营区东营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副经理,住(略)。

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2)东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委托代理人王某甲、邱某某,被上诉人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王某祥,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02年2月21日,王某乙在东营建安公司施工工地(胜利石油管理局勘探技工学校院内)给油井下注水管线,中午在工地就餐,王某乙在工地吃完午饭后休息时与本公司人员王某水下棋,被张秀丽驾驶的一辆桑塔纳轿车撞伤。受伤地点离工地约4至5米远。原审认为,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王某乙是在第三人施工工地午饭后休息时被他人驾车撞伤。王某乙中午在工地吃饭、休息是由本公司安排的,且事发现场离施工工地约4至5米。王某乙在工地休息是工作需要,其受伤应视为工作原因造成的。所以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东区劳社认字(2002)第X号工伤认定书主要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作出判决:一、撤销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二、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维持上诉人作出的(2002)第X号工伤认定书。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被上诉人受伤的直接原因是由不懂驾驶技术的张秀丽造成的,与施工单位无任何关联。被上诉人受伤与单位安排其下班吃饭、休息不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主要法律依据是《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只有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时才能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下班休息期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3、本案事实清楚,证据比较充分,只是上诉人与一审法院认识上有不同,故一审法院以证据不足撤销上诉人做出的工伤认定书是错误的。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以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是完全错误的,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原审第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作出新的认定。

法庭确定以下庭审重点:上诉人作出的(2002)第X号工伤认定书认定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程序是否合法。

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1、申请书。证明被上诉人于2002年7月31日向上诉人申请工伤认定。

2、对李树松、王某水的调查笔录。该调查笔录是上诉人认定被上诉人受伤经过的依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中午吃饭后休息时被车意外撞伤,即当时被上诉人是处在休息时间。至于被上诉人的休息是否是由公司安排的,与本案无实质性联系。

3、对王某丁的调查笔录。证明原审第三人承揽油田勘探技校工程的情况以及原审第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

4、滨海公安局基地分局荟院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由于在赔偿方面肇事者张秀丽与被上诉人存在明显分歧,公安机关无法调解处理。

5、送达回证2份。证明上诉人已于2002年8月28日将工伤认定书进行了送达。

6、《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的规定。

7、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劳社厅函(2002)X号关于如何理解《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有关内容的答复意见第一条的规定。根据该答复意见,认定工伤必须是“生产工作的时间”和“生产工作的区域”两个条件同时具备。证明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工作领域内,但却是在休息时间,故不能认定为工伤。

上诉人对以上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

对被上诉人提供的1-X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被上诉人中午在工地吃饭是公司安排的,吃饭后不能回家休息,也是工作需要。故应认定被上诉人受伤时是在工作时间。对6、X号证据,认为应全面理解和运用,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区域内,应认定是工伤。

原审第三人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

王某乙与第三人签定的协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达成协议,被上诉人的一切经济损失均由致害人和被上诉人承担,原审第三人不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对该证据发表质证意见:该协议是被上诉人在要求原审第三人出具工资证明时,在原审第三人的胁迫下签定的,故该协议无效;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的劳动关系不能因为该协议的存在而解除;被上诉人与单位间的劳动关系和与张秀丽的民事责任关系不是同一种法律关系。

合议庭对证据作以下认证:上诉人提供的1-X号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履行程序情况,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审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受伤情况进行工伤认定无关,与本案无关联性,认定为无效证据。

依据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所证明的事实同一审确认的事实。

本院认为,依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四)项的规定,在生产工作的时间和区域内,由于不安全因素造成意外伤害而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三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是在工作区域内受伤无争议,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的受伤时间能否认定是工作时间,上诉人提供的事实证据能够证明被上诉人是在工地吃过午饭后休息时遭受意外伤害,但未能证明被上诉人在工地休息是否是因工作需要。被上诉人是否基于工作的需要或单位的安排而在工地休息,直接影响到该“休息时间”能否认定为“工作时间”。上诉人称被上诉人的受伤是在下班休息期间,至于其在工地休息是否是基于工作需要或单位安排均与认定工伤无关,对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对上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以主要证据不足为由予以撤销,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焦伟

审判员侯丽萍

代理审判员张晓丽

二○○三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翁秀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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