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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卫滨区法院

公诉机关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曾用名杨X),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于2011年6月17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犯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犯罪,2011年7月20日经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新乡市公安局卫滨第一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乡市看守所。

辩护人马某某,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某某,安徽黄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以卫滨检刑诉(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于2011年11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冯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马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被告人杨某在新乡市打某期间认识了办假某的彭储良(已判刑)并参与到其团伙中。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彭储良在新乡X村租赁房屋,配置电脑、打某、晒版机等设备及材料,组织被告人杨某和赵某、胡某甲、彭益、曾姣凤(均已判刑)和胡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X街头小广告等渠道,大肆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等犯罪活动。彭储良负责组织指挥、分工分赃,赵某负责电脑操作,伪造、非法制造各种证件、发票文本,胡某甲负责利用设备制造印章,对伪造的证件、发票加工处理,胡某乙、杨某负责收集“客户”信息和向外出售,彭益和曾娇凤分别为胡某乙和杨某服务。彭益具体实施客户信息资料和造假某品的传递,曾娇凤具体实施接听“客户”电话并将伪造、非法制造的证件、发票送到“客户”手中收回钱款。

2009年10月29日,彭储良、赵某、胡某甲、彭益、曾姣凤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造假某点中,当场查获电脑、扫描仪、打某、过塑机、晒版机、钢印机等制假某备,账本,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成品章247枚、伪造的企、事业单位印章成品章117枚、伪造的武装部队印章成品章12枚、伪造的居民身份证5个、伪造的定额发票、筒式发票、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商业发票等共计1129份,各类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企某、事业单位证件半成品共计5877份、印章半成品546枚、居民身份证半成品共600张。经对账本统计,已伪造并售出的国家机关证件近200本,企、事业单位证件300余本、身份证108个、武装部队证件31本、各类其他发票23张。经鉴定,制假某用电脑中存有制造假某票、假某件有关数据文件6606个(大小总计2.59GB)。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新乡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大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近200份、印章247枚,情节严重;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117枚;伪造居民身份证113个,情节严重;还未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1129份,情节严重;伪造武装部队印章12枚、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31本,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以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杨某辩称:我没有和胡某乙接收办假某信息,我只接过两次电话,电话是找彭储良的,我就把电话号码发短信告诉彭储良了。还有我给曾娇凤打某一次电话,让她去拿过一张照片,但我没和她见过面,其他我什么也没做。我只认识彭益,别的被告人我都不认识。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一、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证据不足,公诉机关不能仅凭同案犯曾娇凤的供述就认定被告人杨某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二、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三、被告人杨某案发前遵纪守法,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被告人杨某在新乡市打某期间认识了办假某的彭储良(已判刑)并参与到其团伙中。2008年2月份至2009年10月份期间,彭储良在新乡X村租赁房屋,配置电脑、打某、晒版机等设备及材料,组织被告人杨某和赵某、胡某甲、彭益、曾姣凤(均已判刑)和胡某乙(另案处理)等人在新乡市X街头小广告等渠道,大肆从事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伪造居民身份证、非法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等犯罪活动。彭储良负责组织指挥、分工分赃,赵某负责电脑操作,伪造、非法制造各种证件、发票文本,胡某甲负责利用设备制造印章,对伪造的证件、发票加工处理,胡某乙、杨某负责收集“客户”信息和向外出售,彭益和曾娇凤分别为胡某乙和杨某服务。彭益具体实施客户信息资料和造假某品的传递,曾娇凤具体实施接听“客户”电话并将伪造、非法制造的证件、发票送到“客户”手中收回钱款。

2009年10月29日,彭储良、赵某、胡某甲、彭益、曾姣凤被公安人员抓获,从其造假某点中,当场查获电脑、扫描仪、打某、过塑机、晒版机、钢印机等制假某备,账本,伪造的国家机关印章成品章247枚、伪造的企、事业单位印章成品章117枚、伪造的武装部队印章成品章12枚、伪造的居民身份证5个、伪造的定额发票、筒式发票、建筑安装统一发票、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商业发票等共计1129份,各类国家机关、武装部队、企某、事业单位证件半成品共计5877份、印章半成品546枚、居民身份证半成品共600张。经对账本统计,已伪造并售出的国家机关证件近200本,企、事业单位证件300余本、身份证108个、武装部队证件31本、各类其他发票23张。经鉴定,制假某用电脑中存有制造假某票、假某件有关数据文件6606个(大小总计2.59GB)。2011年6月17日,被告人杨某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杨某参与彭储良等人伪造、买卖假某件、假某等的事实。

2、同案犯彭储良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彭储良在新乡X组织赵某、胡某甲、胡某乙、杨某等人伪造、买卖假某件、假某等的事实。

3、同案犯赵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赵某受彭储良雇佣,参与伪造假某件、假某、假某票事实;证实在彭益之前还有一个叫杨某的女子负责接货给我们送,由我和胡某甲制作假某件、假某。

4、同案犯曾娇凤的供述和辩解:证实曾娇凤受杨某指挥参与买卖假某件、假某、假某票的事实和杨某给彭储良打某的事实。

5、同案犯胡某甲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胡某甲受彭储良雇佣,参与伪造假某件、假某等的事实;证实除了彭储良给我们提供客户材料外,还有一个女的,二十来岁,有1.4到1.5米之间的身高。

6、同案犯彭益的供述和辩解:证实彭益参与伪造、买卖假某件、假某等的事实;证实还有一个和我联系送东西的,叫小杨,女的,年龄大约二十多岁。

二、鉴定结论

文件检验鉴定书,证明:鉴定标的刻印内容为“河南经济贸易高级技工学校(略)”、“新乡市公安局工人街派出所(略)”、“新乡X乡计生办生育证专用章(略)”、“新乡X区人民法院”的印章四枚为伪造印章。

三、勘某、检查笔录

1、现场示意图1份,证实赵某等人伪造证件、印章窝点的位置。

2、现场照片32张,证实赵某等人伪造证件、印章窝点现场的情况及伪造证件、印章的种类。

四、物某、书证

1、作案工具照片13张,证实赵某等人伪造假某件、印章所使用工具的种类。

2、扣押物某、文件清单40份,证明扣押物某、文件的情况。

3、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的身份及年龄。

4、到案经过1份,证明被告人杨某的到案经过。

5、破案报告1份,证明侦查机关的破案经过。

6、同案犯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各1份,证明该案同案犯的判处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庭示证、质证,查明证据来源合法,且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所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伙同他人大肆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近200份、印章247枚,情节严重;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117枚;伪造居民身份证113个,情节严重;还未出售的非法制造的发票1129份,情节严重;伪造武装部队印章12枚、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31本,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被告人杨某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杨某与彭储良、赵某、胡某甲、彭益、曾娇凤在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罪;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未遂);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中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杨某在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中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杨某的指控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其他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二、三款,第二百零九条第二款,第三百七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七个月;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公司、企某、事业单位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被告人杨某犯伪造居民身份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被告人杨某犯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x元;被告人杨某犯伪造、买卖武装部队证件、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6月17日起至2018年12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孟祥才

审判员李惠萍

审判员张子超

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美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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