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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洪×诉原审被告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郑州市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原审原告)洪×,男,X年X月X日出生,回族,住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村X号。

委托代理人付志勇,河南方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赵××,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黄某军,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陈××,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X村X号。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淇县X村X街X号。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刘××,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郑州市X村X号。

原审原告洪×与原审被告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交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3月10日作出(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交运公司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年11月6日,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郑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08)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重审后,于2009年11月10日作出(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审原告洪×以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使用法律错误某由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郑州市人民检察院于2011年6月20日以郑检民抗(2011)X号民事抗诉书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3日作出(2011)郑民抗字第X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再审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闻晓、黄某远出庭支持抗诉。申诉人洪×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申诉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志勇、被申诉人交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申诉人张××、陈××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诉人王××、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2月2日原审原告洪×起诉时称,2006年8月9日上午,交运公司物流分公司在向宇通集团零部件公司运送物资时,其司机王××违章驾驶,将正在花坛内施工作业的原告撞伤。该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后,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为此住院226天。出院后,原告伤情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现原告损失未得到全部赔偿。张××、陈××、王××、刘××与本案均存在利害关系,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护某、住宿费、误某、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康复费、伤残鉴定费等各项损失x.3元。

原审被告王××辩称,王××系为交运公司工作,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审原告要求赔偿数额有异议;王××已支付原告医疗费8107.4元。

原审被告交运公司辩称,王××不是交运公司的司机;交运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所有人、管某、控制人或受某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应驳回原告对交运公司的诉求请求。

原审被告张××辩称,事故发生时,张××系该车的实际车主,但已将该车租赁给交运公司用于运输,故所发生的事故与张××无关,张××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赔偿数额过高。

原审被告陈××辩称,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的车主并非陈××,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王××辩称,王××和王××都是张××找去干活的;王××下车时已嘱咐王××不要动车;王××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被告刘××辩称,事故发生时,刘××已将车辆卖给了张××;该事故与刘××无关,刘××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审查明:郑州交通运输集团公司物流分公司系交运公司下属的分公司。2006年初,交运公司物流分公司与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产品委托运输协议》,约定由交运公司物流分公司负责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配件厂的产品运输业务。该协议载明:交运公司物流分公司接到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的用车通知后,应及时提供车辆,并负责货物的装卸;交运公司物流分公司人员和运输车辆在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厂区内行驶时应遵守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制定的一切管某规定;该协议有效期为2006年1月1日至2006年12月31日。2006年8月9日,交运公司物流分公司租用豫x号货车为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运送一批物资到集团零部件公司。该车由王××负责驾驶。当王××驾驶车辆进入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院内后,将车辆停下并离开,其下车时未将该车辆钥匙拔出带走。王××离开后,与王××同车前往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负责装卸货物的王××遂将该车发动行驶,在此过程中将正在公司院内花坛里作业的原告撞伤。2006年8月21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第(略)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车未确保安全,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原告受某,于2006年8月9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略),于2006年8月16日出院。院方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最后诊断为:左侧胸壁软组织损伤,双侧创伤性湿肺并左侧创伤性气血胸引流术后,左侧肋骨骨折(第3—10肋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胸肩部开放性外伤,胸椎骨折。该院《出院证明》载明原告应继续正规治疗。原告从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出院后,于当日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继续治疗至2007年3月23日。在此期间原告再次进行了左胸腔闭式引流术。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和河南省人民医院支出医疗费共计x.2元,其中,王聚岭代为支付8107.4元,原告自行支付x.8元,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支出住宿费520元。

2007年4月26日,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二大队委托郑州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07年6月11日,该鉴定中心出具公(郑)伤鉴(法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为“伤者洪×肋骨骨折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左肩关节活动受某伤残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原告因伤残鉴定需要支出检查费559元。

2007年10月25日,郑州宇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于2006年1月1日与郑州交运集团下属的物流分公司签订了‘产品委托运输协议’,期限一年,根据该协议,我公司要求郑州交运集团物流分公司于2006年8月9日为我公司运送一批物资到集团零部件公司。在执行该批物资运送任务的过程中,郑州交运集团的员工王聚岭驾车时将我公司员工洪军撞伤。事故发生后,我公司指派专人与交运集团协商处理此事,但一直没有达成一致意见。”

2007年12月20日,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我公司员工洪×2006年9月份之前的工资收入为x元"年,2006年9月至2007年8月因伤治疗期间,我公司每月仅发放基本工资,扣除其绩效工资。截止2007年8月,共计12个月,我公司累计扣发其误某期间的绩效工资x元。”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洪军2006年度月工资为4167元,2007年1月调薪为x元"年,月薪为4583元。原告所提交工资清单载明,其2006年8月份应发工资为4167元,2007年9月份和10月份应发工资为4583元;2006年9月份至2007年8月份应发工资分别为:1250元、3584元、2417元、3734元、2883元、2883元、2883元、2883元、2883元、2883元、2883元、2883元。原告因受某从2006年8月请假至2007年7月,其工资是依据上个月的工作情况延后一个月发放,2006年8月所发的工资实际上是2006年7月的工资,2007年8月虽然正常上班,发放的是2007年7月份的工资,到2007年9月才开始发放正常工资。

另查明:1、豫x号货车原登记车主为刘××。刘××于本次事故发生前已将车辆转卖给张××,双方未办理车辆登记变更手续。在张××实际控制车辆期间发生本次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于2006年10月20日将车辆卖给陈××。

2、原告洪×与妻子王××育有一女洪××,于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认为,原告因受某支出医疗费共计x.2元,并提交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于误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某根据受某人的误某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系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载明原告在2006年度每月工资为4167元,2007年度调整为每月4583元,能够和原告提交的工资清单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2006年度正常工资为4167元/月,2007年度正常工资为4583元/月;对于原告的误某时间,其提交的请假条和工资清单能相互印证,能够显示原告自2006年8月至2007年7月处于误某状态,故对原告在此期间实际减少的收入x元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共计227天,按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共计2270元。对于营养费,因河南省人民医院2006年8月29日诊断证明书载明了“治疗应继续目前营养支持”。故本院认定原告在住(略)期间需要加强营养。原告住院共计227天,按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其营养费共计3405元。对于住宿费,因原告提交的票据载明了该项支出为520元,故本院对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于交通费,原告提交了相关出租车票据予以证明,考虑原告伤情及长时间住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500元。对于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伤情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x-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某人员伤残评定》附录B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计算公式,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具体伤情,本院对其伤残赔偿系数酌定为28%。河南省2006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9810元,由此计算20年,原告伤残赔偿金为x元。对于原告因鉴定而支出的检查费559元,因原告提交了相关票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该项损失予以认定。对于护某,本院认为河南省人民医院2007年2月7日诊断证明书载明原告于2006年8月16日至2007年2月7日在胸外科治疗,病情需要陪护某人。考虑原告伤情,本院认定原告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住院期间亦需要二人护某。因原告未提交护某人员的身份及收入情况,本院对其护某人员收入按河南省2006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即9810元计算,原告需人护某天数为183天,由此计算其护某为9838.08元。对于被扶养人生活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某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18周岁。被扶养人是指受某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某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原告与妻子王××育有一女洪××,原告和王××应各承担一半的抚养义务。洪××于X年X月X日出生,其抚养费应从原告定残日2007年6月11日计至其年满18周岁之日即2019年7月19日,共计4421天。河南省2006年度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6685.18元,原告伤情已构成两处九级伤残,对其赔偿系数本院酌定为28%,由此计算原告应承担洪××抚养费的50%即x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伤情构成两个九级伤残,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2500元。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康复费x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实为继续治疗费,因该项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告也未对此进行鉴定,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共计x.28元,扣除王聚岭已支付的8107.4元,下余x.88元尚未得到赔偿。

原审认为,公民享受某命健康权,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某律保护。王××驾驶机动车将原告撞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王××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对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作为肇事车辆实际车主,对车辆享有使用、收益的权利,同时负有管某义务,故其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王宝平作为肇事车辆司机,从驾驶车辆开始工作时起,至完成工作将车辆交还车主的过程中,对车辆负有管某义务,应使车辆始终处于安全状态。本案中,王××下车后将车钥匙留在车内,致使同车人员王××将车辆发动,发生事故,王××未完全履行对车辆的管某义务,其行为具有一定过错,应对原告损失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王××称其与王××系交运公司员工,对此王××与交运公司均予以否认,且王××亦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审认为,交运公司、陈××、刘××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无过错,故不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赔偿原告洪×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扣除已支付的八千一百零七元四角,下余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建民对原告洪×以上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补充赔偿责任;三、被告王××对原告洪军以上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补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洪×对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陈××、被告刘××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判决认定事实及确定赔偿责任均存在错误。王××是交运公司雇用的员工,原判决不采纳王××提出的自己是交运公司雇员的主张,直接认定肇事人王××不是交运公司的雇员,认定交运公司与王××无关系,不承担赔偿责任明显错误。保险公司应被追加为诉讼当事人。

本院再审过程中申诉人(原审原告)洪×称,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缺乏证据证明。交运公司作为宇通集团招标独立承运公司,在双方签订的《产品委托运输协议》中,约定由其承揽运输,向宇通集团提供发票后由宇通集团将运费汇入自己的账号。即使交运公司另外租赁车辆履行协议,也是其内部管某行为,仍应认定交运公司为肇事该车辆实际管某、控制人和受某人。王××和王××都认可,自己在交运公司上班,平时没有出车时,就在交运公司物流分公司院里待命。而且王××也正是在为交运公司履行合同义务时造成违章,所以交运公司基于对王××有管某义务,应认定为其雇工;原审被告张××在车辆出现事故后,故意藏匿车辆,将车辆过户给陈××,导致原审作出陈××不承担责任的错误某决内容;豫x货车2006年从事运输,但该车已经在2004年就放弃办理运输证,不能再从事营运,交运公司即使采用借用、租赁等方式使用违法车辆,也是必须为管某行为承担全部责任;豫x货车在事故发生时,在华安(郑州)公司办理有保险,但原车主张××,故意隐瞒有保险的事实,导致原判决遗漏被告保险公司,申诉人无法得到及时保险赔偿。依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当前民事审判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作为车辆控制人的交运公司及肇事责任人王聚岭才是适格被告,交运公司对其委派的车辆及指派人员应承担完全的管某责任。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辩称,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因其受某于交运公司,肇事车辆的受某者和管某者均是交运公司,其在无法承担的情况下应有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交运公司辩称,王××非我公司员工,也非我公司雇佣人员,我公司与王××之间不存在劳动和雇佣关系,王××的行为不是代表我公司的职务行为,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我公司不是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我公司对该车的经营不存在任何的利益和受某,不应承担任何风险;如该车投有保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原车主和侵权人承担;我公司与车主不存在租赁关系,是合同转让关系,我公司不是侵权行为人,我公司与该车车主的合同转让行为与原告的损失没有因果关系,我公司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陈××辩称,王××与交运公司是雇佣关系,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2006年6月租给交运公司,交运公司是实际受某人,因此张××、陈××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申诉人(原审被告)王宝平、刘某娥未答辩。

再审中,申诉人(原审原告)洪×提交新证据黑××、宋×、张××证人证言三份,用以证明三证人及王××均系交运公司雇佣的装卸工,其工资、服装由交运公司发放,且证人黑××、宋×出庭接受某证;被申诉人(原审被告)张××、陈××提交新证据交运公司的派车单4份,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系交运公司所派,受某运公司控制。

本院再审期间调取华安保险公司证明一份,证明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参加保险。

申诉人及被申诉人提交其他证据同原审证据。

通过各方当事人的庭审举证、质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再审认定事实如下:2006年8月9日,发生在宇通集团有限公司院内的交通事故,系交运公司指派其雇佣的装卸工王××擅自驾驶豫x号肇事车辆致使原告受某,该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未购买交强险。发生事故时,豫x号肇事车辆由张××租赁给交运公司,交运公司指派到宇通集团运输货物,王××系张建民所雇佣的司机。

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因交通事故受某,其各项损失共计x.28元,扣除原审被告王××已支付的8107.4元,下余x.88元尚未得到赔偿。原审原告所受某害,系原审被告王××擅自驾驶肇事车辆所致,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审被告王××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审原告无责任。原审被告王××系原审被告交运公司雇佣的工人,但交运公司雇佣王××从事的随车装卸货物,而不是驾驶肇事车辆。虽然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他人伤害,其雇主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审被告王××造成原审原告受某不是从事的雇佣活动,故原审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王××全部赔偿。发生交通事故时,原审被告王××作为肇事车辆的司机,对车辆的安全负有管某义务,其未尽到安全管某义务,但王××系张××的雇工,其是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过错而致原审原告受某,故应由其雇主张××承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张××虽作为车辆的实际所有人,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其将车出租给了交运公司,该车受某运公司的控制和支配,交运公司对该车负有安全管某义务,由于其未尽到上述义务,致使原审原告受某,交运公司对原审原告的损失应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审被告陈××、刘××与本案原审原告的损害无关,不应承担责任。原审认定的原审原告受某的各项损失数额正确,原审判决由原审被告王××赔偿原审原告各项损失,原审被告陈××、刘××不承担赔偿责任,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虽然原审认为原审被告张××作为肇事车辆实际所有人,对车辆负有安全管某义务,应承担原审原告各项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有误,但原审被告张××作为司机王宝平的雇主,对其雇工在从事雇佣活动中未尽到的安全管某义务,应承担原审原告各项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故原审处理由原审被告张××承担原审原告各项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原审判决王××承担原审原告各项损失50%的补充赔偿责任有误,依法应予纠正。原审认定王××不是交运公司雇工,判决交运公司不予承担赔偿责任有误,依法应予纠正。抗诉机关主张王××是交运公司雇工,该抗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抗诉机关主张应追加保险公司为被告,因发生交通事故时,肇事车辆未投保,故该抗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申诉人洪×的部分申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申诉人王××、张××、陈××辩称,王××为交运公司雇工,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其辩称由其雇主交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诉人交运公司辩称,王××不是其雇工,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申诉人陈××辩称,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原审被告王××赔偿原审原告洪军医疗费、误某、护某、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四万九千三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扣除已支付的八千一百零七元四角,下余十四万一千二百四十元八角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维持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原审被告张××对原审原告洪×以上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补充赔偿责任。

三、撤销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三、第四项。

四、原审被告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对原审原告洪军以上损失承担百分之五十的补充赔偿责任。

五、驳回原审原告洪×对原审被告王××、陈××、刘××的诉讼请求。

六、维持本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驳回原审原告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某费四千一百六十八元,由申诉人洪×负担一千一百二十八元,被申诉人王××、郑州交通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张××共同负担三千零四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再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薛灵

审判员高伟平

审判员李华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于海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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