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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公益皮塑制品厂与上海杰事杰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案

时间:2000-09-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49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公益皮塑制品厂,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杜某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厂职工

被告:上海杰事杰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某,该公司董某长

委托代理人:陶鑫良、董某某,上海市华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公益皮塑制品厂诉被告上海杰事杰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应原告的申请,本院于同月15日依法作出证据保全的民事裁定,并于同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5年12月18日其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塑料贯流风轮”实用新型专利,次年8月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被告在1998年下半年度未经专利权人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与原告上述专利相同的产品。原告于1998年底向本院起诉被告侵犯原告上述专利权,次年3月29日本院判决被告一审败诉。被告不服提出上诉,并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0年3月3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的决定。同年4月14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主持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调解,对原告举证的被告自1998年9月1日至X年X月X日生产、销售的外径为150毫米、长度为350毫米(代号为B-1)的风幕机风叶2,148根,由被告赔偿5万元。然而被告生产、销售的风幕机风叶并非B-1一种规格,根据被告的销售发票和实样,证明被告生产、销售的外径为127毫米、长度分别为350毫米(代号为A-1)、495毫米(代号为A-2)、635毫米(代号为A-3);外径为150毫米,长度分别为495毫米(代号为B-2)、635毫米(代号为B-3)的风幕机风叶,其技术特征同样落入原告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之内,实属侵权。而且被告在一审期间及一审判决之后,明知侵权继续生产侵权产品。为追究被告从1998年9月1日至本案起诉日为止的侵权事实,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

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塑料贯流风轮”实用新型专利证书(专利号:ZL(略).6)、权利要求书、说明书、附图、年费收据及《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上述证据证明该专利有效,原告是专利权人

2、本院(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

3、被告制作的1998年9月1日至1999年2月28日销售风幕机风叶情况统计表

4、原告专利产品和被告侵权产品的X组对比照片

5、被告销售侵权产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证据2-5证明被告的侵权事实

被告辩称,(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对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多种规格风幕机风叶的侵权事实一并作出了处理,故原告提起的诉讼是基于同一事实、同一案由的重复起诉,请求本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为其辩解提供如下证据

原告对(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原、被告双方在该案二审时的调解协议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证明上述调解是针对被告生产、销售与原告专利相同的多种规格的风幕机风叶的侵权事实,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未再生产侵权产品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5,被告不能当庭辨认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只是针对一审查明的被告生产、销售一种规格风幕机风叶的侵权事实所作的调解,并非对被告全部侵权事实的处理

庭审中,被告承认其生产的A-1、A-2、A-3、B-1、B-2、B-3六种规格的风幕机风叶均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原告则提出赔偿数额以10元/根计

经审理查明:1995年12月18日原告向中国专利局申请“塑料贯流风轮”实用新型专利,1996年8月3日取得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6。该专利的权利要求为:一种塑料贯流风轮,由端盖板、弹性接头、固定圈、固定螺钉、轴套、轴头、叶轮、垫圈和轴承构成,所述的叶轮的一端设有轴头,该轴头上设有轴承,叶轮与轴承之间设有垫圈,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叶轮由叶片和轴盘构成;风轮的端盖板一侧的轴套上设有弹性接头,该弹性接头通过固定圈与端盖板固定连接。1999年3月26日,被告向国家专利局专利复审委员会提出宣告原告上述专利权无效的请求,2000年3月3日,该会作出维持原告专利权有效的决定

本院于1999年3月29日曾作出(1998)沪一中知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被告生产、销售的外径为150毫米,长度为350毫米的风幕机风叶侵犯了原告的ZL(略).6实用新型专利权,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2,000元,并书面向原告赔礼道歉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经该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人民币50,000元,并当庭向原告赔礼道歉,双方无其他争议

2000年8月30日,本院在被告住所地对证据保全的被告生产的风幕机风叶和1998年5月15日至2000年4月17日被告的销售发票进行启封核查。经查验,被告从1998年9月1日至2000年2月29日共销售外径为127毫米、长度为350毫米(代号为A-1)的风幕机风叶3,783根,相同外径、长度为495毫米(代号为A-2)的风幕机风叶1,150根,相同外径、长度为635毫米(代号为A-3)的风幕机风叶1,312根及外径为150毫米、长度为350毫米(代号为B-1)的风幕机风叶5,236根,相同外径、长度为495毫米(代号为B-2)的风幕机风叶2,304根,相同外径、长度为635毫米(代号为B-3)的风幕机风叶l,864根。原、被告双方对上述生产、销售的数量、规格均无异议。经比对,上述六种规格风幕机风叶的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ZL(略).6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院认为,原告的“塑料贯流风轮”实用新型专利(专利号:ZL(略).6)依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发明和实用新型专利权被授予后,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使用、销售其专利产品,或者使用其专利方法以及使用、销售依照该专利方法直接获得的产品”,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由于被告生产、销售的代号分别为A-1、A-2、A-3、B-l、B-2、B-3的六种规格风幕机风叶的技术特征均落入原告上述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对原告专利权的侵害,被告应当承担侵权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规定了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但是,对被告生产、销售外径为150毫米、长度为350毫米(代号为B-1)的风幕机风叶的侵权事实,由于原告曾向本院提出过诉讼,并得到处理,故对原告提出的被告生产、销售该种规格风幕机风叶的一节事实,本院不再处理。被告辩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已就被告生产、销售多种规格风幕机风叶的侵权事实一并作出了处理,但从该院制作的(1999)沪高知终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来看,在“查明的事实”部分只提及被告生产、销售外径为150毫米,长度为350毫米(代号为B-1)一种规格的风幕机风叶,并未涉及被告生产、销售的其他规格风幕机风叶,故对被告的上述辩解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杰事杰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对原告上海公益皮塑制品厂的“塑料贯流风轮”实用新型专利权(专利号:ZL(略).6)的侵害

二、被告上海杰事杰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上海公益皮塑制品厂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3,510元,由被告上海杰事杰工程塑料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爱

代理审判员黎淑

二○○○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刘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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