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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华宁进出口贸易公司与华芳集团棉纺织染有限公司购销合同欠款纠纷案

时间:2000-09-0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965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宁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清,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芳集团棉纺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塘桥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南,江苏苏州众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宁进出口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芳集团棉纺织染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0)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清、徐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周某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略)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色织布,验收标准为商检、客检,商检工厂自理,合同对质量异议期限未作约定,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在对该合同验货时,上诉人验货人员在1998年12月15日验货报告中提出意见,指出被上诉人货物在质量方面存在问题,考虑到工厂利益,现同意出货,但客户提出质量问题,由工厂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人员未在该报告上签字。1999年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草拟二份编号为(略)、(略)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色织布,并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亦作了规定,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合同带回张家港,并在合同上增加了“质量异议期货发15天内;并负若需方中途撤单给供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履行地张家港”等条款,上诉人对合同增加的条款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9日至5月10日,分四批将货物送到上诉人指定仓库,计货款人民币671,094.56元,上诉人收货后,未支付上述货款。在被上诉人交货前,上诉人派员进行验货,对验货中发现的问题,验货人员提出修改意见,被上诉人进行修改,1999年4月14日、15日,上诉人验货人员发现问题,在验货报告中表述了意见,提出验货中发现颜色差异等问题,由于交货期已超,考虑到工厂利益,同意出货,但客户提出质量问题,由厂方负责。厂方人员在该验货报告中签了名,该货物经商检通过认可检验,确认为合格。

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货物后即履行其与外商的合同,1999年7月1日,外商给上诉人发函,指出,根据其与客户多次谈判,索赔总计赔偿金额美金42,944.30元。上述赔偿金额从#(略)、#(略)中扣除。上诉人收函后未作表示。同年7月13日,外商又发函给上诉人,表示合同赔偿金额最低限额为美金42,944.30,并要求上诉人签回确认,收到确认后付出余额。上诉人未提供确认及外商付出余额的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为履行合同,相互发函进行磋商。1999年6月2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为其安排别的工厂补做#51、#53来弥补第一单(98年)合同质量问题,减少损失,结果整理后色光有变,差距甚大,要求仍由被上诉人补做,并提出补做数量。同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回函,提出98年合同质量异议为发货后20天,现已过期限,另上诉人安排其他工厂补做未予告知,且补做数量超过原订数一倍,在上诉人未付清第二单(99年)货款前不予考虑。1999年6月7日,被上诉人发函向上诉人催讨货款。同年6月13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根据外商的要求派员前往仰光和美国查验及商谈(略)合同的退货赔偿事宜。同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回函,提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在履行中并无过错,对方并无异议。上诉人将货发往外商加工,与其无关,其没必要往外商处,要求上诉人付清所欠货款67万余元。1999年7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表达了其看法并转达外商要求索赔的意见,同年8月2日,被上诉人回函不予接受。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1999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三处添加条款,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添加的条款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及确认,故不能认定,添加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合同其余条款有效。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上诉人进行了验收,并经商检通过认可检验,确认合格,并经上诉人同意出货,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认定被上诉人所交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收货后,未能结清货款,属其违约。对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清结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验货报告上所写意见,只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1998年合同质量赔偿,不基于本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外商提出索赔,系上诉人与外商的关系,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71,094.56元及违约金63,418.43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2,355元,保全费4,02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7,857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验货报告上已得到确认,经测试也不合格;上诉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是在法律规定期限之内,验货报告已经双方签字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备货过程中虽提出一些质量问题,但这些问题在出货前已得到了解决,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作出“客人提出质量问题由厂方负责”的承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故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外商向上诉人提出的索赔函中,对#(略)及#(略)两份合同中的#37-401、#133-409、#35、#51、#132-820、#125-409等货物提出了质量问题,累计索赔金额为12,070.29美元;上述货物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验货时,均已在验货单上注明并提出如客户提出质量问题,由厂方负责,双方当事人也均签字确认,其中被上诉人方签字的人员系该厂质检科长。外商于1999年7月1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于1999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依据外商对其提出的索赔。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略)号合同,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涉及,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在#(略)及#(略)两份合同中,有部分货物双方当事人在验货单上已明确存在问题,并注明如客户提出质量问题,由厂方即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质检科长作为负责质量问题的人员,在验货单上的签字可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述文字的确认。双方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虽未明确,但在验货报告上已经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被上诉人于99年4月9日至5月10日间送货后,外商于99年7月1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于99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上诉人应就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对此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0)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0)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华芳集团棉纺织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华宁进出口贸易公司损失美金12,070.29元。

一审本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7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2,0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5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88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金成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上海华宁进出口贸易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X号X号楼X室

法定代表人:周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甲,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清,上海市沪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华芳集团棉纺织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张家港塘桥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某乙,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周某南,江苏苏州众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华宁进出口贸易公司与被上诉人华芳集团棉纺织染有限公司因购销合同欠款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0)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0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周某清、徐某甲,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周某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1998年10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编号为(略)的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色织布,验收标准为商检、客检,商检工厂自理,合同对质量异议期限未作约定,该合同双方已履行完毕。在对该合同验货时,上诉人验货人员在1998年12月15日验货报告中提出意见,指出被上诉人货物在质量方面存在问题,考虑到工厂利益,现同意出货,但客户提出质量问题,由工厂负全部责任。被上诉人人员未在该报告上签字。1999年2月3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又草拟二份编号为(略)、(略)的购销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色织布,并对质量标准、付款方式等亦作了规定,上诉人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后由被上诉人工作人员将合同带回张家港,并在合同上增加了“质量异议期货发15天内;并负若需方中途撤单给供方造成一切经济损失”、“合同履行地张家港”等条款,上诉人对合同增加的条款不予认可。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于1999年4月9日至5月10日,分四批将货物送到上诉人指定仓库,计货款人民币671,094.56元,上诉人收货后,未支付上述货款。在被上诉人交货前,上诉人派员进行验货,对验货中发现的问题,验货人员提出修改意见,被上诉人进行修改,1999年4月14日、15日,上诉人验货人员发现问题,在验货报告中表述了意见,提出验货中发现颜色差异等问题,由于交货期已超,考虑到工厂利益,同意出货,但客户提出质量问题,由厂方负责。厂方人员在该验货报告中签了名,该货物经商检通过认可检验,确认为合格。

上诉人接受被上诉人货物后即履行其与外商的合同,1999年7月1日,外商给上诉人发函,指出,根据其与客户多次谈判,索赔总计赔偿金额美金42,944.30元。上述赔偿金额从#(略)、#(略)中扣除。上诉人收函后未作表示。同年7月13日,外商又发函给上诉人,表示合同赔偿金额最低限额为美金42,944.30,并要求上诉人签回确认,收到确认后付出余额。上诉人未提供确认及外商付出余额的证据。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为履行合同,相互发函进行磋商。1999年6月2日,上诉人致函被上诉人,称为其安排别的工厂补做#51、#53来弥补第一单(98年)合同质量问题,减少损失,结果整理后色光有变,差距甚大,要求仍由被上诉人补做,并提出补做数量。同年6月10日,被上诉人回函,提出98年合同质量异议为发货后20天,现已过期限,另上诉人安排其他工厂补做未予告知,且补做数量超过原订数一倍,在上诉人未付清第二单(99年)货款前不予考虑。1999年6月7日,被上诉人发函向上诉人催讨货款。同年6月13日,上诉人发函给被上诉人要求根据外商的要求派员前往仰光和美国查验及商谈(略)合同的退货赔偿事宜。同年6月16日,被上诉人回函,提出双方合同已履行完毕,其在履行中并无过错,对方并无异议。上诉人将货发往外商加工,与其无关,其没必要往外商处,要求上诉人付清所欠货款67万余元。1999年7月6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发函,表达了其看法并转达外商要求索赔的意见,同年8月2日,被上诉人回函不予接受。由于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1999年2月3日,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中三处添加条款,被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添加的条款征得上诉人的同意及确认,故不能认定,添加条款对双方无约束力,合同其余条款有效。被上诉人所供货物,上诉人进行了验收,并经商检通过认可检验,确认合格,并经上诉人同意出货,上诉人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故认定被上诉人所交货物质量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收货后,未能结清货款,属其违约。对此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清结货款,并承担逾期付款违约责任。上诉人工作人员在验货报告上所写意见,只是其单方面意思表示,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1998年合同质量赔偿,不基于本诉,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外商提出索赔,系上诉人与外商的关系,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货款671,094.56元及违约金63,418.43元,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诉案件受理费12,355元,保全费4,020元及反诉案件受理费7,857元,均由上诉人负担。

判决后,上诉人不服,以被上诉人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在验货报告上已得到确认,经测试也不合格;上诉人提出书面质量异议是在法律规定期限之内,验货报告已经双方签字认可;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反诉依据充分,被上诉人应予以赔偿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货物存在严重质量问题,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备货过程中虽提出一些质量问题,但这些问题在出货前已得到了解决,被上诉人也从来没有作出“客人提出质量问题由厂方负责”的承诺。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质量异议,视为所交产品符合质量标准。故诉请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外商向上诉人提出的索赔函中,对#(略)及#(略)两份合同中的#37-401、#133-409、#35、#51、#132-820、#125-409等货物提出了质量问题,累计索赔金额为12,070.29美元;上述货物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验货时,均已在验货单上注明并提出如客户提出质量问题,由厂方负责,双方当事人也均签字确认,其中被上诉人方签字的人员系该厂质检科长。外商于1999年7月1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于1999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了质量异议,并要求赔偿。上诉人在一审中提出的反诉请求即依据外商对其提出的索赔。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略)号合同,因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并未涉及,故不属本案处理范围,上诉人对此提出的反诉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行解决。在#(略)及#(略)两份合同中,有部分货物双方当事人在验货单上已明确存在问题,并注明如客户提出质量问题,由厂方即被上诉人负责,被上诉人质检科长作为负责质量问题的人员,在验货单上的签字可代表被上诉人对上述文字的确认。双方对提出质量异议的期限虽未明确,但在验货报告上已经提出存在质量问题,且在被上诉人于99年4月9日至5月10日间送货后,外商于99年7月1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上诉人于99年7月6日向被上诉人提出质量异议,并未超过法定期限,故被上诉人应就质量问题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对此诉请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有误,应予纠正。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0)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

二、撤销上海市徐某区人民法院(2000)徐某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的第三项;

三、被上诉人华芳集团棉纺织染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上海华宁进出口贸易公司损失美金12,070.29元。

一审本诉讼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857元,保全费人民币4,020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2,024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2,208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55元,由上诉人负担人民币8,883元,由被上诉人负担人民币3,47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茹鹏麟

代理审判员章立萍

代理审判员岑佳欣

二○○○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金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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