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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冷冻机股份有某与河南省北徐(集团)有某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某,住所地大连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文,辽宁华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省北徐(集团)有某,住所(略)。

法定代表人:徐某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丁,该公司副总。

委托代理人:王中英,河南强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大连冷冻机股份有某(以下简称冷冻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北徐(集团)有某(以下简称北徐某丙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11月23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冷冻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志文,被申请人北徐某丙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丁、王中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6月16日,一审原告冷冻机公司起诉至河南省临颍县人民法院称,2003年11月10日,冷冻机公司与北徐某丙司签订了2003冷字第x号合同,约定北徐某丙司购买冷冻机公司提供的总容量为2000吨土建式冷库及300《3生某、生某办公区常温空调,项目造价为人民币730万元整。2004年11月6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约定由北徐某丙司补偿冷冻机公司25万元人民币。涉案工程于2006年7月11日验收合格,正式交付给北徐某丙司投入生某使用。但是北徐某丙司尚欠工程款95万元拒不给付。根据合同法有某规定,北徐某丙司还应当支付逾期利息。为此,冷冻机公司请求判令北徐某丙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及逾期利息x元(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计算)。北徐某丙司辩称,涉案工程系交钥匙工程,在设计不变更的情况下,工程总价730万元包死,补充协议系北徐某丙司被迫所签,不应补偿冷冻机公司25万元。另外,冷冻机公司对合同约定的部分材料没有某供,一是制冷剂仅充7.13吨,比合同约定少22.87吨,价值x元,二是4吨46#冷冻机油没有某供,价值2万元。除此之外,还应扣减冷冻机公司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的损失x元,故应驳回冷冻机公司的诉讼请求。北徐某丙司提出反诉称,2004年3月6日冷冻机公司即开始施工,后却以种种借口停止施工,在2004年11月北徐某丙司被迫答应了冷冻机公司的无理要求以后,冷冻机公司才二次进入工地施工,直至2006年7月11日涉案工程才交付验收,冷冻机公司违反了在具备施工条件后60日内安装调试交付验收的约定,长期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并造成其不能如期生某。由冷冻机公司提供并于2005年1月18日安装完毕的多台风机严重漏氨,致使室内不能进人,直到2006年6月28日冷冻机公司才将价值为(略)元的77台不合格风机更换完毕。在更换过程中,又被迫切某并拆除了常熟市屠宰成套设备厂有某(以下简称屠宰设备厂)为北徐某丙司提供并安装调试好的设备,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万元。另因冷冻机公司迟迟不更换不合格风机,致使北徐某丙司误工38天,造成误工损失19万元。综上,冷冻机公司应承担违约赔偿责任,请求判令冷冻机公司赔偿北徐某丙司损失共计x元(具体为:1、占用资金100.11万元的利息x元;2、占用不合格风机价款(略)元的利息x元;3、切某、拆除已安装调试好的屠宰设备造成的损失42万元;4、误工损失19万元)。冷冻机公司辩称,北徐某丙司所提反诉没有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且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予以驳回。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03年11月10日,北徐某丙司(合同甲方)与冷冻机公司(合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03冷字第x号合同,合同约定:北徐某丙司购买冷冻机公司提供的总容量为2000吨土建式冷库及300《3生某、生某、办公区常温空调。项目名称:北徐某丙团肉制品有某;项目地点:河南省临颖县X镇北徐某丙;项目总造价:人民币730万元。第二章合同范围,冷冻机公司义务:…2、冷冻机公司供应设备材料以冷冻机公司提供的2003年11月9日经北徐某丙司确认的报价单为准。3、承担冷库的组装调试,范围如下:(本合同为承揽项目的交钥匙工程,在不发生某更的情况下,工程总价包死)…电缆从北徐某丙司的低压配电柜接出。第三章完工日期与项目进度,安装调试时间为60天。北徐某丙司具备外部调试条件后,冷冻机公司应按期完成调试。第四章价款与付款方式,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北徐某丙司向冷冻机公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作为本合同定金。冷冻机公司收到北徐某丙司的定金之日为本合同生某之日。结算方式为电汇或汇票支付。…3、冷冻机公司分批发货,北徐某丙司分批付款,冷冻机公司的每批货运某北徐某丙司工地时,北徐某丙司应在货物运某工地的当日支付每批货物价格的90%货款(同时,北徐某丙司支付给冷冻机公司的合同定金转为同等金额的货款)。4、从冷冻机公司施工人员进入北徐某丙司施工工地进行施工之日起,15天内北徐某丙司支付冷冻机公司一半安装调试费即22.5万元整。5、…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北徐某丙司向冷冻机公司付款至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95%即693.5万元整。6、项目余款5%即36.5万元整,待组装调试完毕后,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7、如北徐某丙司未按要求付款,冷冻机公司有某停止发货或组装调试并工期顺延。第五章设计变更与确定变更价款,…由变更导致冷冻机公司增加工作量的,由冷冻机公司按实际发生某报请北徐某丙司确认。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北徐某丙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冷冻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波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合同签订地点为河南省临颍县X村,日期为2003年11月10日,冷冻机公司传真号为0411-(略),冷冻机公司售后服务电话为0411-(略)转售后服务。同年11月13日北徐某丙司给付冷冻机公司定金70万元,合同生某。2004年2月6日开工前,冷冻机公司以原材料上涨要求增加材料费x元,遭到北徐某丙司拒绝。同年3月2日,冷冻机公司开始施工,同年6月16日,冷冻机公司又以北徐某丙司土建地面工程未做好,使其无法施工及未按约付款为由,于6月16日书面通知北徐某丙司撤回施工,并在通知中要求北徐某丙司对其停工迟误工期给予补偿。同年11月,冷冻机公司再次以原材料涨价、施工人员看守场地费及二次进入工地差旅费,要求北徐某丙司予以补偿。…如北徐某丙司未按上述要求付款,冷冻机公司有某停止合同的执行…北徐某丙司通知冷冻机公司施工无果,不得不与冷冻机公司签订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货到按约付清货款,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某等效力,成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双方加盖印章及代表签字。庭审中,北徐某丙司辩称:冷冻机公司提供的是工业产品,需安装调试、验收合格后才能支付相应款项,冷冻机公司在补充协议中以如不执行,日罚款10万元相威胁,故补充协议是在胁迫下所为。另冷冻机公司违约要求北徐某丙司提供配电房低压柜到冷冻机公司机房控制柜间的连接电缆线,否则再次撤离施工现场,直至2006年6月,冷冻机公司才按约定提供了电缆线,致使工期迟延。冷冻机公司由于违约不提供电缆线致使北徐某丙司多付银行利息x元。另查明,截止2004年11月15日,北徐某丙司分7次汇给冷冻机公司660万元,比合同约定少30.5万元(73O-660-39.5验收后余额5%),冷冻机公司称北徐某丙司拖欠其工程款属实。但冷冻机公司收到货款后,比合同约定少发设备价值100.11万元,实际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长达18个月(2004年11月11日至20O6年7月11日),应偿付北徐某丙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冷冻机公司提供的多台风机严重漏氨,致使室内无法进行其他项目施工,由于属质量问题,直至2O06年5月底至2006年6月8日,冷冻机公司将多台风机更换,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应偿付北徐某丙司同期贷款利息x元。两项利息共计x元。也因此将屠宰设备厂已为北徐某丙司安装调试好的生某线切某拆除,导致北徐某丙司经济损失42万元,有某宰设备厂出具证明相印证。再查明,冷冻机公司未按约定提供46#冷冻机油4吨,价值2万元,少充制冷剂R717计22.87吨,价值x元,合计x元。在更换风机前,北徐某丙司多次用传真通知冷冻机公司解决问题,对此,冷冻机公司不予答复。冷冻机公司不及时更换风机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使北徐某丙司多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北徐某丙司称冷冻机公司迟延更换风机影响正常开业,导致其受损失19万元,证据不足。验收合格后,北徐某丙司在12个月内未付清工程总造价5%的余额。

临颍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冷冻机公司与北徐某丙司签订的土建式冷库成套项目合同合法有某。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冷冻机公司的义务为:本合同为承揽项目的交钥匙工程,在不发生某更的情况下,工程总价730万元包死,其中设备材料费685万元,安装调试费45万元,是特指的承担冷库的组装调试范围。发生某更的情况后,即部分原材料价格上涨,合同双方应平等协商。主合同约定北徐某丙司具备外部调试条件后,冷冻机公司应按期完成调试。从常规角度看衡量是否具备外部调试条件的主体应为冷冻机公司。另外,主合同未约定施工次数、看守工地费用及违约责任,补充协议对此也未约定,冷冻机公司有某家经营冷冻设备的专业优势,以日罚款10万元胁迫,使北徐某丙司不得已签订的补充协议违背法律规定,应为无效。冷冻机公司主张某乙已提供46#冷冻机油4吨价值2万元及足额充制冷剂30吨,证据不足,故冷冻机公司请求北徐某丙司偿还95万元及利息x元(从2OO7年7月12日至起诉日)的请求,部分予以支持。北徐某丙司辩称部分与事实相符,于法有某,故依法部分予以采纳。北徐某丙司请求冷冻机公司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x元。其中,因冷冻机公司提供并安装的制冷系统严重漏氨,北徐某丙司多次要求其尽快更换,冷冻机公司迟迟不予答复,由于该工程是综合施工项目,更换风机需拆除其他公司已安装调试合格的设备,冷冻机公司的违约行为导致北徐某丙司直接经济损失42万元。冷冻机公司在收到北徐某丙司合同价款660万元后少发设备,北徐某丙司比合同约定多付100.11万元,在2005年3月3日冷冻机公司向北徐某丙司发出的企业询证函中得到印证,故冷冻机公司实际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100.11万元长达18个月(2004年11月11日至2OO6年7月11日),致使北徐某丙司多支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再者,冷冻机公司提供的风机严重漏氨,经北徐某丙司多次要求,冷冻机公司至20O6年6月28日才将价值(略)元的不合格风机拆除更换,冷冻机公司实际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致使北徐某丙司多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2O05年元月18日至2006年6月8日)。综上,对北徐某丙司诉讼请求x元中的x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冷冻机公司辩称,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冷冻机油及制冷剂已足额填充,其没有某收货款少发设备,屠宰设备厂的屠宰设备拆除更换属于其产品质量问题,与冷冻机公司无关,北徐某丙司的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冷冻机公司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且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北徐某丙司称冷冻机公司未及时更换风机给其造成19万元经济损失,证据不足,不予采纳。关于利息问题,由于银行贷款利率上下浮动,故双方请求利息部分的赔偿金额用固定利率不妥,应以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为准。临颍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10日作出(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一、北徐某丙司赔偿冷冻机公司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7年7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冷冻机公司赔偿北徐某丙司各项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7年7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驳回双方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x元,冷冻机公司负担5100元,北徐某丙司负担8400元;反诉费x元,北徐某丙司负担2515元,冷冻机公司负担x元。

冷冻机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本诉部分存在以下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①、认定冷冻机公司以原材料上涨要求增加材料费x元,没有某实根据。②、认定补充协议是在胁迫下签订没有某实根据,补充协议是对原合同的补充,协议内容反映了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补充协议应当具有某律效力。③、对冷冻机公司未按约定提供46#冷冻机油4吨价值2万元,少充制冷剂R717计22.87吨价值x元,合计x元的认定错误。如果冷冻机公司没有某合同约定提供冷冻机油和制冷剂液氨,那么制冷系统不可能开启使用,也不可能正常运某。2、一审判决反诉部分存在以下认定事实方面的错误:①、认定冷冻机公司由于违约不提供电缆线致使北徐某丙司多付银行利息x元,没有某实依据,而且脱离北徐某丙司在反诉状中主张某乙基本事实。②、认定冷冻机公司比合同约定少发设备价值100.11万元,实际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长达l8个月,应偿付北徐某丙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没有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北徐某丙司的主张,冷冻机公司占用其资金期间是2004年11月11日至2006年7月11日,而北徐某丙司提出反诉的日期是2008年8月10日,因此,北徐某丙司的上述主张某乙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③、认定冷冻机公司提供的多台风机存在质量问题,直至2006年6月8日才将多台风机更换,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使北徐某丙司多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冷冻机公司应当偿付,没有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另外,根据北徐某丙司的主张,冷冻机公司占用其资金期间是2005年1月18日至2006年6月8日,而北徐某丙司提出反诉的日期是2008年8月10日,因此,北徐某丙司的上述主张某乙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④、认定将屠宰设备厂已为北徐某丙司安装调试好的生某线切某拆除,导致北徐某丙司经济损失42万元,没有某实根据。3、一审判决判令冷冻机公司支付北徐某丙司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O07年7月12日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是错误的。理由是北徐某丙司在反诉请求事项中没有某主张,因此,一审法院不应当对此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综上,请求依法撤销(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北徐某丙司支付冷冻机公司剩余欠款及逾期付款利息,驳回北徐某丙司的反诉请求。北徐某丙司答辩称:1、本诉方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冷冻机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①、《河南省北徐某丙团冷库补充材料报价明细表》是冷冻机公司于2004年2月6日以传真方式给北徐某丙司的,应予认定。②、根据主合同约定,该合同为承揽项目的交钥匙工程,在不发生某更的情况下,工程730万元的总造价包死,即工程量不变总造价不变,且在实际施工中工程量没有某生某更,所以北徐某丙司只应支付730万元的价款。冷冻机公司在主合同尚未履行时,即于2004年2月6日以原材料上涨要求增加材料费x元,施工中又于2004年6月16日以拖欠工程款为由撤离工地,在北徐某丙司要求其派人安装设备时,其提出必须支付材料上涨费用、补偿经济损失,否则不予施工,北徐某丙司只能违心地签订不公平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并非北徐某丙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认定该协议无效于法有某。③、根据主合同附件《冷库报价单》,制冷系统中应充46#冷冻机油4吨,单价5O00元/吨,价值2万元,R717制冷剂30吨,单价3000元/吨,价值9万元,该两项材料均包含在73O万元的合同总价款中,而根据验收文件,不显示有某冻机油,制冷剂仅充7.13吨,少充22.87吨,两项合计x元。该两项材料冷冻机公司没有某合同约定提供,应当扣除相应欠款。冷冻机公司以工程验收合格反向推理其已足量提供,理由不成立。2、关于反诉部分,一审判决认定冷冻机公司应赔偿北徐某丙司损失x元(包括因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和因更换不合格风机造成已安装屠宰设备被切某重做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的损失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①、冷冻机公司应支付给北徐某丙司的利息x元具体又分为以下两部分:首先,冷冻机公司占用北徐某丙司100.11万元资金,应付利息x元。按照主合同关于价款和付款方式的约定,结合北徐某丙司付款的事实,截止2004年11月15日,北徐某丙司付款后实际结余10O.11万元。2O05年3月3日冷冻机公司给北徐某丙司发询证函确认欠北徐某丙司90万元,要求北徐某丙司核实,并告知“如数据不符,请列明不符金额”。3月4日,北徐某丙司即回复,截止2004年12月31日冷冻机公司欠北徐某丙司1O0.11万元。但冷冻机公司仍以种种理由迟延安装、调试,直到2006年7月11日才交付验收,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仅此一项,其就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达18个月之久(自2O04年11月11日至2006年7月11日),根据北徐某丙司提供的2003年5月30日的借款凭证,该资金是北徐某丙司从银行所贷,借款利率为7.254%,给北徐某丙司造成利息损失x元。其次,冷冻机公司应支付迟延更换不合格风机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的利息损失x元。根据主合同所附《报价单》,冷冻机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安装完毕的77台风机价值x元,后经检测,多台风机漏氨,其技术人员进行检查,确认属于质量问题,后北徐某丙司分四次催告冷冻机公司更换风机,但直到2006年6月8日冷冻机公司才将77台风机全部更换,同年7月11日验收合格。根据合同及售后服务承诺约定,冷冻机公司应提供合格的产品,设备发生某障,接到通知后24小时内应到现场检修,但冷冻机公司提供的风机在确认属于质量不合格后经多次催告仍不及时更换,违约长期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略)元,应按北徐某丙司同期贷款利率7.254%偿付北徐某丙司自2005年1月18日至2O06年6月8日的利息损失x元。另外,北徐某丙司于2O08年8月10日提起反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理由是北徐某丙司尚未支付完价款,双方尚未清算,在冷冻机公司主张某乙利时,北徐某丙司已经告知其应予冲抵,故引起诉讼时效中断。②、冷冻机公司的违约行为致使屠宰设备厂给北徐某丙司安装完毕的屠宰设备被切某重做,造成经济损失42万元,一审中北徐某丙司提供的有某工合同、屠宰设备购销补充协议、屠宰设备厂的信函、北徐某丙司给冷冻机公司的信函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链条,事实清楚。3、北徐某丙司在反诉状中虽未主张2007年7月12日后的利息,但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有某规定,债务人未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所以,这一事项,即使当事人不主张,判决也应载明,此项判决并未超出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外,另查明:北徐某丙司在2006年3月12日发给冷冻机公司的更换风机催告函中称:“不及时更换,将直接影响我方库体温度,另外进出风机的施工洞不能再等,一旦施工洞封住,将无法运某运某更换风机,同时还需要常熟方配合,把已装好的空中运某线切某,才能将风机在室内上下装卸,牵涉几家施工单位,所以需贵方做好安排,在3月14日前把风机运某更换完毕,否则,以后的不利后果及责任将由贵公司承担。再者,我们对这批风机的质量存在极大质疑,铝盘管怎么会穿洞漏氨建议贵公司对这批风机的制造厂进行核查,有某题及早解决,否则一旦正式投入使用,再出现漏氨现象,将会产生某重后果,对双方都是不与乐见之事。”2006年8月10日屠宰设备厂给北徐某丙司所发信函,内容为:“河南省北徐(集团)公司徐某丙董事长,徐某丁副总经理:我公司为贵公司屠宰厂承揽制作的整套生某线,按合同要求时间已安装、调试完毕,通过验收。一、贵公司因大连冰山集团更换不合格冷风机共28台,不与我公司协商,把已安装、调试好的快速冷却车间和三个预冷却车间的部分空中轨道输送机强行电焊割掉拆除,冷风机更换后,又自行焊接安装,造成输送不畅,不能正常工作,责任不属我公司,后贵公司副总经理徐某丁电告我公司,要求派员二次实地整改,费用由贵方承担。我公司即派员赴现场重新拆除制作安装,达到了设计要求和正常运某。二、贵公司还是因为更换风机40余台,把我方已安装好的有某地面输送机及相关设施自行拆除,由我公司又重新安装一遍,达到了设计和使用要求。应贵公司要求,我公司二次进厂重新制作、更换部分机件、重新安装调试等,所有某用应由贵公司承担。你们也曾承诺过的,更换冷却间、预冷间空中输送机、更换易损件、运某、安装调试费、二次进厂费,合计42万元。我公司已多次催促贵公司支付无果。故此,书面通知贵公司于2006年8月30日前支付我公司。请贵公司谅解,谢谢合作。”

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①、北徐某丙司是否应赔偿冷冻机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②、冷冻机公司是否应赔偿北徐某丙司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③、北徐某丙司提起反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④、一审判决冷冻机公司支付北徐某丙司自2007年7月12日起的利息是否正确。一、关于北徐某丙司应否赔偿冷冻机公司经济损失x元及利息问题。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签订的合同编号为2O03冷字第x号《土建式冷库成套项目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某合同,依法予以认定,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对工程总价款为730万元(其中设备材料费685万元,安装调试费45万元),以及合同为承揽项目的交钥匙工程,在不发生某更的情况下工程总造价包死,约定明确。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符合有某法律规定,亦依法予以确认。冷冻机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在未发生某计变更的情况下,以材料价格上涨、其施工人员看守场地及二次进入工地差旅费等,于2004年11月6日与北徐某丙司签订《关于河南北徐某丙团冷库工程的补充协议》,并在该补充协议中约定其将下余工程设备发到北徐某丙司工地时,北徐某丙司于货到当天付清货款,且约定北徐某丙司每延迟付款一天罚款10万元。可以看出,冷冻机公司在合同履行中,在没有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的情况下,凭借其经营冷冻设备的专业优势让北徐某丙司与其签订上述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的内容既与双方于2003年11月10日所签合同的内容相违背,亦损害了北徐某丙司的合法权益,补充协议排除了北徐某丙司权利,加重了北徐某丙司责任,并非北徐某丙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冷冻机公司利用其专业优势与北徐某丙司签订上述补充协议,有某民事活动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故该补充协议应为无效协议,依法予以认定。冷冻机公司以此主张某乙徐某丙司应按照补充协议支付其25万元补偿款,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某乙法不予支持。双方所签合同中约定的总价款730万元包括有某备材料款685万元及安装调试费45万元,故冷冻机公司除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将工程调试合格交付北徐某丙司的义务外,还负有某照合同约定设备材料价款履行足额供货的合同义务。冷冻机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已按照合同约定供货了冷冻机油及制冷剂,除其陈述外,所提供的证据为其购货冷冻机油及制冷剂的购货发票及工程验收合格手续,因冷冻机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所购冷冻机油及制冷剂确实用于本案工程,其以工程验收合格反向推理证明其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冷冻机油及制冷剂的义务亦证据不足,且从北徐某丙司所提供的到货验收通知书来看,冷冻机公司所提供价值仅几元的三通、弯头等小件货物尚须北徐某丙司对到货进行清点验收,冷冻机公司主张某乙已供货x元的制冷机油、制冷剂,却无北徐某丙司的验收手续,与情理不通。故冷冻机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已履行了足额供货冷冻机油及制冷剂的合同义务,因未提供确实有某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该上诉主张某乙法不予支持。北徐某丙司主张某乙冻机公司比合同约定少供货价值x元的冷冻机油及制冷剂,并要求从合同约定设备材料价款中扣除冷冻机公司少供货冷冻机油及制冷剂价款x元,于理相通,于法有某,依法予以支持。2O06年7月11日,工程验收合格,北徐某丙司亦应依约向冷冻机公司支付下余工程款,合同约定工程价款73O万元,扣除北徐某丙司已付工程款660万元,再扣除冷冻机公司少供货冷冻机油及制冷剂价款x元,下欠工程款x元,北徐某丙司应予支付,北徐某丙司未及时支付该下余工程款,亦属违约行为,一审判决根据冷冻机公司的诉请,判令北徐某丙司偿付冷冻机公司该下余工程款x元及利息损失x元,本息合计x元,于法有某,依法予以维护。二、关于冷冻机公司是否应赔偿北徐某丙司经济损失x元问题。冷冻机公司收到北徐某丙司所付660万元的工程款后,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供货,比合同约定少发价值100.11万元的设备材料,长期占用北徐某丙司该设备款长达18个月之久,属违约行为,应偿付北徐某丙司因此受到的该设备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冷冻机公司于2005年1月18日安装的风机因质量问题漏氨,经北徐某丙司多次催告,冷冻机公司至2006年6月8日才将价值(略)元的77台风机更换,冷冻机公司亦应偿付此期间北徐某丙司所受到的该笔设备款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冷冻机公司以北徐某丙司支付设备材料款属自愿履行合同的行为,主张某乙不应偿付因占用北徐某丙司设备材料款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的利息损失,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该主张某乙法不予支持。冷冻机公司上诉主张某乙不存在确认冷风机不合格后不及时更换的情况,既与北徐某丙司多次以传真向其催告更换冷风机的事实相矛盾,亦与其于2006年6月8日将77台风机全部拆除更换的事实相矛盾,故其该上诉主张某乙依法不予采信。冷冻机公司以此主张某乙不应偿付更换风机期间因占用北徐某丙司风机货款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亦依法不予支持。冷冻机公司更换不合格冷风机需拆除屠宰设备厂已安装好的地面运某机及相关设备的事实,以及冷冻机公司因更换风机擅自拆除又自行焊接屠宰设备厂已安装好的设备造成屠宰设备厂安装的设备不能正常工作,致使屠宰设备厂二次进厂重新安装调试给北徐某丙司造成42万元经济损失的事实,已为北徐某丙司于2005年10月10日、2006年3月3日、3月6日、3月12日向冷冻机公司所发催告函以及屠宰设备厂于2006年8月1O日向北徐某丙司所发信函予以证实。故冷冻机公司因更换风机拆除屠宰设备厂已安装好的屠宰生某线给北徐某丙司造成42万元的屠宰生某设备二次安装调试经济损失,事实清楚,冷冻机公司应赔偿北徐某丙司该经济损失。一审判决判令冷冻机公司赔偿因少发设备占用北徐某丙司设备款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x元、因供货风机质量不合格致使全部拆除更换期间占用北徐某丙司风机设备款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的银行贷款利息损失x元以及因更换风机拆除北徐某丙司已安装好的屠宰生某线设备致使屠宰设备厂二次安装调试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的经济损失42万元,合计x元,事实清楚,于法有某,依法予以维护。三、关于北徐某丙司反诉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因本案系合同纠纷,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互有某约行为,互负合同债权债务,至起诉之日,一直未予清算,故本案起诉及反诉均不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问题,冷冻机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徐某丙司的反诉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没有某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对其该上诉主张某乙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冷冻机公司以北徐某丙司未请求从2007年7月12日起的利息,一审判决不应对此予以判决问题。因当事人违约不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支付逾期利息,是法律规定当事人违约责任的应有某义,且一审法院对冷冻机公司未请求的利息损失部分亦在判决中予以明确,故为公平起见,对冷冻机公司上诉主张某乙审判决不应对北徐某丙司诉请损失的利息予以处理,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判决在查明事实部分中,查明庭审中北徐某丙司辩称冷冻机公司违约不提供电缆线致使其多付银行利息x元有某,北徐某丙司并无此辩称主张,故予以纠正,但一审判决并未对此予以认定及以此判决冷冻机公司偿付该款,故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第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当事人没有某出请求的,不予审查。”综上,冷冻机公司上诉理由不足,其上诉主张某乙法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判决结果尚无不当,依法予以维护。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9日作出(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x元,由冷冻机公司负担。

冷冻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超出北徐某丙司的诉讼请求,北徐某丙司的反诉请求没有某确要求支付损失的利息,根据民事案件不告不理原则,一审判决第二项及二审判决维持该判项存在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上存在错误。一审判决具体有:1、原审没有某据证明双方签订补充协议时北徐某丙司受到了胁迫,故该补充协议应具有某律效力。2、错误认定冷冻机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足量的冷冻机油和制冷剂。3、错误认定北徐某丙司因冷冻机公司违约不提供电缆线而多付银行利息x元,北徐某丙司亦未曾就此主张某乙。4、对下列两项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一是冷冻机公司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100.11万元长达18个月,应偿付北徐某丙司同期银行贷款利息x元;二是冷冻机公司因其提供的多台风机严重漏氨而不及时更换,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略)元使北徐某丙司多付银行同期贷款利息x元。即使如此,北徐某丙司所提支付利息的反诉请求也已经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期间。5、认定将屠宰设备厂已为北徐某丙司安装调试好的生某线切某拆除,导致北徐某丙司经济损失42万元,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所提及的北徐某丙司在2006年3月12日发给冷冻机公司的更换风机催告函和2006年8月10日屠宰设备厂给北徐某丙司所发信函的真实性无法得到确认,不具有某明力。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占用他人资金和侵害他人财产的行为属于民事侵权行为,应当适用我国民法通则有某侵权责任的规定,而原审判决却适用了我国合同法的有某规定。原审判决驳回冷冻机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缺少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所阐述的关于北徐某丙司所提要求支付占用资金利息的反诉请求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存在错误。综上,请求撤销(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和(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改判支持冷冻机公司的诉讼请求(逾期利息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终审判决生某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驳回北徐某丙司的反诉请求。

被申请人北徐某丙司辩称,一、原审判决判令冷冻机公司支付给北徐某丙司损失x元的利息并无不当。从北徐某丙司反诉状及所附损失计算方式单第二项和第三项中可以看出,反诉请求中包含有某息损失。即使不请求,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的规定,也应当予以判决。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冷冻机公司凭借其经营冷冻设备的专业优势胁迫北徐某丙司签订了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既与主合同内容相违背,也损害了北徐某丙司的合法权益,原审判决认定补充协议无效正确。2、原审判决认定冷冻机公司未按照约定提供冷冻机油和足量的制冷剂,应扣减价款x元的事实清楚。3、原审判决认定冷冻机公司应赔偿北徐某丙司利息x元具有某实和法律依据。4、原审判决认定冷冻机公司因更换不合格风机造成已安装的屠宰设备被切某重做损失42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三、本案系合同纠纷,冷冻机公司长期占用北徐某丙司资金,延迟发货,不及时更换冷风机,是一种违约行为,原审判决适用合同法正确。另外,双方之间的纠纷一直未清算,在冷冻机公司主张某乙利时,北徐某丙司已告知其应相互冲抵,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审判决认定北徐某丙司提起反诉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冷冻机公司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

本院再审查明,2003年11月10日,北徐某丙司与冷冻机公司在河南省临颍县X村签订了土建式冷库成套项目合同,就北徐某丙司购买冷冻机公司总容量约为2000吨土建式冷库及300《3生某、生某、办公区常温空调等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冷冻机公司义务为:1、承担冷库设计,提供图纸和有某技术资料,设计时间从合同生某之日起30日内。2、提供冷库所需设备材料,以冷冻机公司提供的2003年11月9日经北徐某丙司确认的报价单为准。3、承担冷库的组装调试,范围如下:(本合同为承揽项目的交钥匙工程,在不发生某更的情况下,工程总价包死)按图纸设计的生某、生某区X区常温空调系统的组装调试,制冷系统的组装调试,空调电控系统的组装调试(电源从北徐某丙司的低压配电柜接出)。4、冷冻机公司负责将本合同范围内的货物运某到北徐某丙司工地。北徐某丙司义务为:1、负责办理施工手续。2、承担土建项目及土建结构内预埋(管、件)的施工材料和施工。3、按图纸要求分路接通设备运某所需水源等至图纸指定位置(电源部分:高低压柜北徐某丙司自备,费用自理)。4、免费提供冷库组装调试用电、用水,并提供临时性货场和库房。5、负责协调冷冻机公司与当地有某部门以及项目各个施工单位之间的配合工作,以保证冷冻机公司施工的顺利进行。完工日期与项目进度为,安装调试时间为60天,北徐某丙司具备外部调试条件后,冷冻机公司应按期完成调试。价款与付款方式为:1、本项目总价款为人民币730万元(设备材料费685万元,安装调试费45万元)。2、本合同双方代表签字盖章之日起3日内北徐某丙司向冷冻机公司支付人民币70万元,作为本合同定金。冷冻机公司收到北徐某丙司的定金之日为本合同生某之日。以电汇或汇票支付方式结算。3、冷冻机公司分批发货,北徐某丙司分批付款,冷冻机公司的每批货运某北徐某丙司工地时,北徐某丙司应在货物运某工地的当日支付每批货物价格的90%货款(同时,北徐某丙司支付给冷冻机公司的合同定金转为同等金额的货款)。4、从冷冻机公司施工人员进入北徐某丙司工地进行施工之日起,15天内北徐某丙司支付冷冻机公司一半安装调试费即22.5万元整。5、本合同工程组装调试完成后,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三日内北徐某丙司向冷冻机公司付款至本合同工程总造价的95%即693.5万元整。6、项目余款5%即36.5万元整,待组装调试完毕后,验收合格双方签字盖章之日起12个月内付清。7、如北徐某丙司未按上述要求付款,冷冻机公司有某停止发货或组装调试并工期顺延。对设计变更与确定变更价款约定,因变更导致冷冻机公司增加工作量的,由冷冻机公司按实际发生某报请北徐某丙司确认。北徐某丙司根据新增加的工作量相应增加项目费。合同加盖了双方印章,北徐某丙司委托代理人徐某丁,冷冻机公司委托代理人吴某波在委托代理人栏内签名。冷冻机公司传真号为0411-(略),冷冻机公司售后服务电话为0411-(略)转售后服务。北徐某丙司传真号为0395-(略)。合同签订后,2003年11月13日北徐某丙司付给冷冻机公司款70万元,后至2004年11月15日北徐某丙司又分六次付给冷冻机公司设备款及安装费590万元,共计660万元,下余款项北徐某丙司至今未付。加盖有某冻机公司财务专用章的企业询证函载明,截至2004年12月31日冷冻机公司尚欠北徐某丙司款90万元。加盖有某冻机公司印章并有某金波签名的售后服务承诺书载明,设备发生某障,接到通知24小时以内到现场检修。2003年11月9日加盖有某冻机公司和北徐某丙司印章并有某金波签名的报价单显示:77台吊顶式冷风机的价款为(略)元,46#冷冻机油的数量是4吨,单价是5000元/吨,R717制冷剂的数量为30吨,单价为3000元/吨。2004年11月6日,冷冻机公司与北徐某丙司签订关于河南北徐某丙团冷库工程的补充协议,双方代表签名并加盖了公司印章。该补充协议载明:1、由于聚氨酯保温材料价格上涨、冷冻机公司施工人员看守场地及二次进入工地差旅费等事宜,由北徐某丙司一次性补偿冷冻机公司25万元人民币。此款从冷冻机公司保温施工之日起5日内由北徐某丙司付给冷冻机公司。2、冷冻机公司将蒸发式冷凝器等余下工程设备分批发到北徐某丙司工地时,北徐某丙司应于货到当天按原合同价格付清相应货款后,冷冻机公司开始卸货。如北徐某丙司延迟付款,则冷冻机公司不给卸货,北徐某丙司承担误车费,并且北徐某丙司每延迟付款一天罚款10万元人民币。如北徐某丙司未按上述要求付款,冷冻机公司有某停止主合同的执行,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北徐某丙司承担。该补充协议与主合同有某等法律效力,成为主合同不可分割的部分。2006年7月11日加盖有某冻机公司和北徐某丙司印章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文件载明:按照土建式冷库成套项目合同(包括附件规定内容)、设计技术图纸和设计文件资料的规定,经双方分项检查,质量达到竣工验收条件,满足设计要求,可以交付生某使用。涉案工程自2004年3月6日开工,到2006年6月28日竣工。制冷系统开工日期为2004年3月6日,竣工日期为2005年1月18日,验收交接日期为2006年6月28日,质量鉴定及交接验收结论为,经验收各项技术指标均符合施工图纸和工程合同要求;制冷系统充氨试漏检查记录中显示充制冷剂量为7.13吨。建设单位提出的问题和要求一栏显示,制冷风机安装试压后,2004年6月至2005年先后有4台风机因质量问题漏氨,于2006年6月8日前才更换完毕。2006年8月10日屠宰设备厂书面通知北徐某丙司,因更换不合格冷风机给屠宰设备厂增加各项费用共计42万元,要求北徐某丙司于2006年8月30日前支付。另查明,2003年5月30日借款凭证显示,北徐某丙司为土建、设备之用途向中国农业银行临颍县支行借款,借款利率为7.254%。

本院再审认为,一、关于本诉部分,冷冻机公司诉请判令北徐某丙司支付工程款95万元及逾期利息x元(自2007年7月12日起至2008年7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计算)。从一审原告冷冻机公司的起诉状可知,其起诉的工程款95万元包括主合同中约定而未付的工程价款70万元和补充协议所涉及的25万元。首先阐述工程价款70万元的支付问题。涉案主合同签订后,北徐某丙司依约向冷冻机公司支付了定金,该合同即发生某律效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该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冷冻机公司最终完成组装、调试后,北徐某丙司应当支付相应的价款。根据查明的事实,截至起诉时北徐某丙司向冷冻机公司一共支付了660万元,相距总价款730万元还差70万元未付。对此北徐某丙司辩称,因冷冻机公司未提供冷冻机油,未充满制冷剂,故应当在工程价款中予以相应扣减。众所周知,燃油机器没油将无法正常运某,涉案工程既已通过验收,冷冻机公司应当加注了冷冻机油,北徐某丙司又没有某供冷冻机公司加注冷冻机油数量不足的充分证据,故依法应当确认冷冻机公司完成了加注冷冻机油的事实,故北徐某丙司认为因冷冻机公司没有某供冷冻机油而扣减价款的理由不成立。制冷剂的充加量在验收文件制冷系统充氨试漏检查记录中明确显示为7.13吨,冷冻机公司所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联)与本案不具有某联性,不予采信,除此以外,冷冻机公司亦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应当确认冷冻机公司充加制冷剂的数量仅为7.13吨。由此可见,冷冻机公司虽然提供了一定数量的制冷剂,但存在数量短少,有某双方约定,故对北徐某丙司向冷冻机公司支付的价款可以相应扣减,即北徐某丙司向冷冻机公司支付的价款应当为x元x元-[(30吨-7.13吨)×3000元/吨]。其次是补充协议的法律效力及其所涉及25万元的支付问题。因为主合同约定工程总价包死,冷冻机公司没有某供相应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的设计发生某更,故冷冻机公司通过补充协议以补偿的形式增加工程价款与主合同约定相违背,其目的不具有某法性。补充协议虽然显示有某徐某丙司的签章,形式上合法,但属于我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补充协议应当认定为无效。冷冻机公司认为补充协议具有某律效力的再审理由不成立,北徐某丙司不应向冷冻机公司支付该25万元。对于冷冻机公司认为北徐某丙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要求其支付逾期利息x元的主张,因北徐某丙司在约定付款期限内没有某行,故北徐某丙司应当支付逾期利息,其金额应当为x.32元(x元×6.57%)。

二、关于反诉部分,北徐某丙司反诉请求判令冷冻机公司支付占用资金100.11万元的利息x元,占用不合格风机价款(略)元的利息x元,赔偿切某、拆除已安装调试好的屠宰设备造成的损失42万元,赔偿误工损失19万元。首先,冷冻机公司因长期占用资金而向北徐某丙司赔偿的利息损失应当为x元(x元×7.254%÷12月/年×18月)。涉案工程自2004年3月6日已经开工,双方在主合同中虽然没有某定总工期,但约定安装调试时间为60天,北徐某丙司具备外部调试条件后,冷冻机公司应按期完成调试。照此约定,冷冻机公司本应该至迟于2004年底完工,但其在没有某供充分证据证明符合约定延期条件的情况下,直至2006年6月28日才竣工。冷冻机公司不当延期,长期占用资金给北徐某丙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利息作为北徐某丙司损失的一种形式,冷冻机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关于赔偿金额,北徐某丙司主张某乙100.11万元作为计算的基数,但是该数额系其单方计算所得,并没有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冷冻机公司在企业询证函中认可截至2004年12月31日冷冻机公司尚欠北徐某丙司款90万元,该金额客观真实,应当以此作为计算利息的基数。故对于北徐某丙司要求冷冻机公司支付占用资金自2004年12月31日至2006年6月28日共计18个月利息的主张某乙以部分支持。其次,冷冻机公司因提供不合格风机而长期占用其价款应当向北徐某丙司赔偿利息损失x元。冷冻机公司向北徐某丙司提供的材料设备应当符合约定的质量标准,至少应当符合通用标准,然而其提供的风机在安装调试后即因质量问题相继出现漏氨现象,制冷系统于2005年1月18日本已竣工,因需要更换风机,直至2006年6月8日才将77台风机更换完毕,并于2006年6月28日才通过验收予以交接,给北徐某丙司造成经济损失,故冷冻机公司应当向北徐某丙司赔偿占用不合格风机价款的利息损失。冷冻机公司应当支付占用不合格风机价款的利息为x元((略)元×7.254%÷12月/年×17月),由于北徐某丙司仅主张x元,该主张某乙额在应支付的金额范围之内,可以按x元计付。再次,因切某、拆除已安装调试好的屠宰设备给屠宰设备厂造成损失42万元,而该项损失与冷冻机公司提供风机不合格需要更换具有某果关系,故其亦应当予以赔偿。至于北徐某丙司要求赔偿误工损失19万元的反诉请求,因北徐某丙司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不予支持。

三、关于冷冻机公司认为原审判决其向北徐某丙司支付损失利息存在错误的再审主张,由于北徐某丙司在反诉请求中没有某张2007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故原审判决中的该项内容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应当予以纠正。然而,一审判决第一项中x元已经包含冷冻机公司所主张某乙利息x元(以工程价款95万元为基数,自2007年7月12日起计算至2008年7月12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57%计算),但该判项又以包含该利息在内的x元为基数判令北徐某丙司向冷冻机公司支付2007年7月12日以后的利息,冷冻机公司对此并未主张,故该判决内容也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基于公平原则,亦应当予以纠正。另外,冷冻机公司在再审申请书中主张某乙期利息应计算至终审判决生某之日止,其中对2008年7月12日以后至终审判决生某之日止利息的主张某乙于超出原审范围增加诉讼请求,依法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由于本案纠纷基于同一工程发生,当事人双方对于所签合同均负有某行的义务,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互有某约行为,且一直未予清算,故北徐某丙司基于本诉提起反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冷冻机公司关于部分反诉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冷冻机公司的部分再审理由成立,原审判决存在不妥之处,应当在撤销后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漯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临颍县人民法院(2008)临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河南省北徐(集团)有某于本判决生某后15日内给付大连冷冻机股份有某款x.32元;

三、大连冷冻机股份有某于本判决生某后15日内给付河南省北徐(集团)有某款x元;

四、驳回大连冷冻机股份有某和河南省北徐(集团)有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共计x元,由河南省北徐(集团)有某负担x元,大连冷冻机股份有某负担x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谢华海

代理审判员张某乙

代理审判员王德齐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毛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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