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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诉刘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长垣县法院

原告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闫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乙(曾用名张X),男,X年X月X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克保,长垣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张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7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即决定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刘某、张某乙邮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明建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委托代理人闫某某、被告刘某、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杨克保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2010年8月15日至2010年10月15日期间被告刘某、张某乙分5次共借原告x元,二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据5份,原告因经济紧张,多次要求二被告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二被告支付借款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刘某、张某乙辩称,被告与原告不存在借贷关系,

双方之间有劳务分包协议,所借款项是原告支付的劳务费,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8月15日借原告王某现金5000元,2010年9月11日张某乙借原告王某x元,2010年10月15日张某乙借原告王某x元,被告张某乙三次共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2010年10月13日被告刘某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2010年9月15日被告张某乙、刘某建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二被告分别给原告王某写有借据。被告张某乙、刘某分五次共借原告王某现金x元,后经原告王某多次追要,被告张某乙、刘某未还属实,有被告张某乙、刘某的借据为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刘某、张某乙借原告现金x元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其内容真实,形式合法,足以证实二被告欠原告x元的事实,原告主张某乙被告支付借款x元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庭审中辩称,该借款系劳务费,为此,原告庭审后又提供有“十三化建土地二队工人工资发放表,赤峰市X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执行裁定书、执行通知书”,均能证明二被告所述劳务费已由原告支付,二被告抗辩其借款系劳务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人民币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75元,由被告刘某、张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吕明建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代书记员程国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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