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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与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石某方正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0-08-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163号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沪一中经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汇县X镇陆楼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仲,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石某方正(又名叶某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汉生,上海市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承,上海市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方正(又名叶某建),男,X年X月X日出生。住所地:上海市X村X号X室。经常居住地:福建省福州市X路X号玉融花园13座2C

委托代理人:陈汉生,上海市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建承,上海市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通公司”)为与被告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利公司”)、被告石某方正借贷纠纷一案,于2000年3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0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建仲,被告中利公司、石某方正委托代理人陈汉生、陆建承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通公司诉称,1999年3月,原告与被告中利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由中利公司向原告融资500万元。同年4月12日,被告石某方正为借款协议作了担保。同年4月13日、5月31日,原告以汇票形式付给被告资金人民币50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融资款及利息和咨询费遭拒绝,故诉请判令被告中利公司归还借款500万元,赔偿利息损失40万元,偿付咨询费35万元,被告石某方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且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1999年3月28日,原告与被告四通公司所订立之借款协议;2.1999年4月12日,被告石某方正出具之《担保书》;3.1999年5月24日,以被告中利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人民币300万元的(略)号汇票申请书;4.1999年7月19日,以被告中利公司为收款人,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的(略)号汇票申请书;5.关于中利佳园的一些项目建议;6.关于中利佳园的工作建议;7.2000年7月12日,被告中利公司致原告的情况通告。

被告中利公司、石某方正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4及材料7均没有异议,对材料5、6认为系原告单方制作,没有签收证明,不能证明为被告中利公司所作。

被告中利公司辩称,1、原告与被告中利公司所订借款协议系无效合同,咨询费是变相的利息;2、借款500万元是事实,但该协议不仅是借款协议,也是一个投资协议,如系投资,不存在收回的问题;3、原告对被告中利公司存在严重的侵权行为,影响了被告的声誉。

被告石某方正辩称,1、主合同无效,担保合同亦无效;2、股份的抵押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事实上并无登记;3、被告石某方正在中利公司中无任何投资。因此,被告石某方正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被告中利公司针对咨询费的问题共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关于余关福在中利公司任职的情况说明;2.中利公司章程第5页;3.1999年6月25日,关于聘请严新会先生的协议书;4.2000年被告中利公司出具的《关于严新会同志办理离职财务结算的通知》及严新会、余关福领取工地补贴费及工资的签收单;(略)年12月28日福建兴业银行电汇凭证(收款人为原告四通公司、用途为社保费用)。被告中利公司上述几份材料的举证目的系说明,严新会、余关福是中利公司的聘用人员,而非对方委派,不存在咨询费问题。

原告对被告中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中的材料2、3、4、5没有异议,认为材料1的内容不是事实。被告石某方正对被告中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没有异议。

对原、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原告提供之证据材料1、2、3、4,经过被告质证无异议,可以证实有关融资的事实,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材料5、6系原告单方制作,既未加盖公章,也没有法定代表人或某他代理人之签名,被告亦不予认可,故这份材料缺少必要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据效力。材料7的内容与本案不具关联性,亦不能说明原告根据借款协议可以收取咨询费,故对这份材料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系说明余关福、严新会是被告中利公司聘用的人员及支付工资补贴及费用等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被告中利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经过当事人质证并经认定之证据以及当事人的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1999年3月28日,原告四通公司与被告中利公司签订一份借款协议,协议约定,原告愿意融资人民币500万元给被告中利公司,用于商品房项目开发;融资期限为一年(1999年4月至2000年4月);被告中利公司同意融资利率为年息8%,并同意支付原告咨询管理费人民币35万元;利息与咨询管理费在本金到期后一并划入原告指定帐户,协议还约定,还款期至后,如原告需用资金,被告中利公司必须无条件按期归还借款,若逾期不能归还的,按日万分之五计,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同年4月12日,被告石某方正向原告出具担保书一份,承诺愿意将自己在中利公司全部资本作为担保,如不能按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执行时,其所持有的中利公司股本归原告。同年5月24日和7月19日,原告分别以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中利公司人民币300万元和200万元。2000年2月6日,被告石某方正在该担保书上补充“本担保不受上述‘投资协议’、‘借款协议’效力之影响,在投资协议、借款协议履行完毕之前,均不免除本担保责任”。

另查明,被告中利公司为外商独资企业,投资者为日本国东阳产业会社和台湾中民印刷有限公司,被告石某方正在该企业中没有投资亦不持有股份。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属银行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双方所订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协议约定之咨询管理费其性质属变相利息,咨询管理费与协议约定之利息均不应予以保护。但从原告于2000年3月20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中利公司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逾期利息。被告中利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之借款协议系投资协议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利公司关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意见,不属于本案之审理范围。被告石某方正出具之担保书中承诺以其在中利公司的全部资本股东作为担保,该担保的性质属权利质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事实上,本案被告石某方正在中利公司中既无投资,又不持有股份,其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并不存在。双方之间之权利质押关系不能成立,质押合同无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方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中利公司作为企业法人不属银行或非银行的金融机构,双方所订借款协议违反了有关金融法规,应依法确认无效。被告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予返还,协议约定之咨询管理费其性质属变相利息,咨询管理费与协议约定之利息均不应予以保护。但从原告于2000年3月20日主张权利之日起,被告中利公司应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逾期利息。被告中利公司关于本案所涉之借款协议系投资协议的辩称,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中利公司关于原告存在侵权行为的辩称意见,不属于本案之审理范围。被告石某方正出具之担保书中承诺以其在中利公司的全部资本股东作为担保,该担保的性质属权利质押,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以有限公司的股份出质的适用公司法股份转让的有关规定,质押合同自股份出质记载于股东名册之日起生效。而事实上,本案被告石某方正在中利公司中既无投资,又不持有股份,其作为质押标的的权利并不存在。双方之间之权利质押关系不能成立,质押合同无法成立。故原告要求被告石某方正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款项人民币500万元,并支付自2000年3月20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付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

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760元,由原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55元,被告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3,70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29,270元,由原告上海四通电力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3,807元,被告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5,453元。由被告福建中利房地产有限公司负担的案件受理费和财产保全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本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赵卫平

审判员李玉珍

代理审判员龚达夫

二○○○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敖颖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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