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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路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机动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陈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

住所地:驻马店市X路东段贸易广场西侧。

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岳巍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住所地:柳州市X路龙都花苑X号楼X层。

代表人董某丁。

委托代理人董某戊、陈某己。

被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庚,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辛,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刘某壬,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刘某甲诉被告陈某丙、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下称路港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下称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1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黄某恒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蔡坚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陈某丙、被告陈某丙和路港物流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巍,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某戊、陈某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11年1月9日,原告乘坐刘某伦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在209国道x+x处与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公司所有的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1年2月23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且皮肤缺损并严重污染;2、右足部复合性损伤;3、左胫腓骨神经损伤。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x.8元;2、残疾赔偿金4543元/年×20年×(20%+5%+5%)=x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74天=2960元;4、护理费43.40元/天74天×2人=6423.2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3.40元/天=390.6元,6、交通费700元;7、定残费900元;8、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被告陈某丙已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元,尚应赔偿x.6元。原告认为,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被告陈某丙在本次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故应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陈某丙、路港物流公司、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等人连带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x.6元,精神抚慰金x元,合计:x.6元。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应在保险合同范围内对原告上述经济损失承担保险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共同负担。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

1、原告身份证、户口簿,法定代理人户口簿,证实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身份情况以及他们之间的关系。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本次事故发生的原因、责任的划分、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陈某丙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刘某伦承担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责任的事实。

3、覃塘区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住院时间以及伤情。

4、覃塘区人民医院3月份出具的《疾病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时间以及伤情。

5、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收费催款单,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花费的治疗费。

6、覃塘区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7、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刘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双足十趾功能大部分丧失属九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属十级伤残,致全身大面积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

8、发票2张,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900元。

被告陈某丙和路港物流公司辩称,对本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故责任分担没有异议,但其只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治疗费因为没有的发票,处理事故费依法律规定,其不予承担。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发生事故时是在保险范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路港物流公司的,是路港物流公司雇佣被告陈某丙来开车,本次事故中被告陈某丙属履行职务行为。

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辩称,一、原告无权要求其公司承担商业险赔偿责任。二、交通事故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三、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当,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四、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误,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多处伤残等级不是事实。原告仅仅只有6趾活动功能丧失,而鉴定结论却是双足十趾功能丧失80%以上,显然与事实不符。再次,鉴定书对原告进行的活体检验中,原告的瘢痕面积总数应为630.2cm2,而鉴定分析说明中原告的瘢痕面积总数却为640.7cm2,说明该分析显然存在错误。同时,分析说明中认定原告瘢痕面积占其体表面积的4.22%,而鉴定书中并没有任何关于原告体表总面积的说明,说明该分析显然没有事实依据。最后,鉴定分析说明中认定原告左下肢长98.2cm,右下肢长96cm,但鉴定书中并没有测量过程的说明,无法得知该测量是否科学。因此,正诚司鉴[2011]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存在重大瑕疵,不具备客观真实性,其公司不予认可该鉴定结论,该鉴定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五、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有异议。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无事实依据。2、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无事实依据。3、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原告从2011年1月9日至2011年3月22日住院治疗,实际住院天数应为7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赔偿数额应为2880元,而不是其所称2960元。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无事实依据。5、原告主张处理事故误工费无法律依据。6、原告主张交通费无事实依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发票为凭,但原告并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本人或者其护理人员支付了700元的交通费。7、原告主张其公司承担鉴定费及本案诉讼费没有法律依据。8、原告主张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综上所述,原告无权向其公司主张商业险赔偿,其监护人也应当承担部分法律责任,同时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计算有误,且部分主张超过了其公司的赔偿限额,依法应当驳回原告对其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

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车辆保险合同抄单,证实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

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未作答辩。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1年1月9日7时25分,被告陈某丙健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挂重型普通半挂车沿209国道由五里镇往覃塘行驶,刘某伦驾驶二轮摩托车搭载刘某情、刘某甲、刘某在前同向行驶,致209国道x+100M处,刘某伦驾车实施左转弯,被告陈某丙健发现后采取措施不当,致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头右前侧与摩托车左侧车身发生碰撞,发生碰撞后将摩托车往前推移,造成刘某伦当场死亡,刘某情、刘某甲、刘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同日,原告刘某甲被送到覃塘区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小腿皮肤软组织严重挫裂伤,且皮肤缺损并严重污染;2、右足部复合性损伤;3、左胫腓骨神经损伤。同年3月22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共住院治疗73天,共用去医疗费x.75元。同年2月23日,贵港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情、刘某甲、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

另查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原告的父亲刘某乙和母亲轮流护理,他们父母都是农民。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支付了原告医疗费x元。被告黄某是刘某伦的妻子。被告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是刘某伦的子女。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均为刘某伦的法定继承人。原告的伤情经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1年5月2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双足十趾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致全身大面积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原告共支付鉴定费9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所有,被告陈某丙健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的员工。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交强险约定被保险人有责任的,死亡残疾赔偿责任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0万元,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的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5万元,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

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各方被告应否对原告的经济损失

承担赔偿责任问题。

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丙健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刘某情、刘某甲、刘某在本次事故中没有责任,双方并未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采纳,因此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被告陈某丙健承担主要责任,刘某伦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发生本次交通事故是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首先赔偿原告的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由被告陈某丙健承担其中70%的赔偿责任,由刘某伦承担其中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陈某丙健是被告路港物流公司的员工,故由被告陈某丙健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又因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和豫x号重型普通半挂车分别在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均约定不计免赔率,故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约定的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超出保险赔偿限额部分再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因刘某伦在本次事故中死亡,故由刘某伦承担的赔偿责任,由刘某伦的法定继承人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在继承刘某伦的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主张原告的监护人监护不当,认为两原告及其监护人应承担部分法律责任,该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陈某丙和路港物流公司认为他们应该只承担60%的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其主张原告无权请求其在商业险中承担赔偿责任,该主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二、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问题。

原告在本案中的医疗费x.75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规定,原告三处构成伤残,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x元,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住院73天,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20元、护理费应为3168.2元(43.40元/天×73天×1人),原告主张按两人计算护理费,没有证据证实,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处理事故误工费390.6元(3人×3天×43.40元/天),没有超出该计算标准,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700元,虽然没有提供相关的交通费票据予以证实,但原告在处理本次事故和治疗过程中,确需支出交通费用,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交通费500元,原告主张过高部分不予支持。鉴定费900元,有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伤情构成三处伤残,给原告造成极大的肉体和精神痛苦,故由被告赔偿原告适当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合情合理的,根据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侵权所造成的后果、当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并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对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双足十趾功能大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致双下肢不等长构成十级伤残,致全身大面积瘢痕形成属十级伤残有异议,并认为原告的伤残等级鉴定有误,并申请重新鉴定,因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鉴定是违反法定程序和法律规定作出的,故对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共计x.55元,

因本次事故造成造成刘某伦死亡,刘某情、刘某甲、刘某

受伤,本院(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7640元,(2011)覃民初字第X号案判决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故本案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死亡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331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x元,两项合计x元,余下x.55元,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其中的70%,即x.6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共同承担其中的30%,即x.95元。因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的x.6元,没有超出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故由被告中财保柳州城中公司直接赔偿给原告。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共同承担270元,由被告路港物流公司承担630元。被告路港物流公司已支付给原告的x元从赔偿款中扣减,由本院退回给被告路港物流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继续》第三十五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柳州市城中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甲x.6元(被告驻马店市路港物流有限公司已支付的x元从赔偿款中扣减退回给该公司);

二、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在刘某伦的遗产继承范围内共同赔偿原告刘某甲x.9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029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共同负担629元,由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路港物流公司负担1400元。鉴定费900元,由被告黄某、刘某庚、刘某庚、刘某辛、刘某壬共同负担270元,由被告河南省驻马店市路港物流公司负担630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纳也不申请缓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黄某恒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蔡坚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林春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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