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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罗某甲诉被告李某、深圳市创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罗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乙。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深圳市创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X路与大海道交界西南金港盛世华庭X号栋X层21H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住所地:深圳市X区X路X号深国投广场X栋X楼。

负责人隗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

原告罗某甲与被告李某、深圳市创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覃仕志、黄某召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罗某乙、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运输公司、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某甲诉称,2010年12月5日14时30分,李某亮驾驶轻便摩托车搭载原告从贵港市往覃塘方向回合山,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被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x重型挂牵引粤x号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撵伤,原告随即被送往覃塘区人民医院急救。交警认定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对于赔偿事宜,被告李某仅支付医疗费,尚有多项赔偿双方经交警调解,虽达成协议,但被告李某坚持要原告交出所有赔偿项目的正式发票为由拒绝付款。为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如下损失:1、误工费10天×48.4元=484元;2.护理费10天×48.4元=484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400元;4.到覃塘调解陪人费2天177元.因原告与李某亮是夫妻关系,故对由李某亮承担赔偿的份额,原告予以放弃不起诉。

为证实其主张,原告罗某甲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诊断证明书,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时间、出院的时

间。2、病历,证实原告受伤住院的情况。3、发票,证实抢救治疗费用。4、出院通知书,证实原告住院时间、出院时间。5、住院费用清单,证实原告受伤治疗详细用药情况。6、残疾证,证实原告是哑巴,所以原告住院期间需要人护理。7、身某、户口本,证实原告的身某情况。8、X-X-X交警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0】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李某亮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9、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证实双方已经交警部门调解达成协议。10、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粤x号挂车机动车行驶证、李某驾驶证,证实粤x号重型半挂牵引粤x号挂车是肇事车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住院天数是9天,原告只提供残疾证,要求原告提供劳动单位的证明、收入情况等材料,看看原告是否具有劳动能力,是否有误工费的发生;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陪人误工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范围内,不予赔偿;要求原告对被告垫村的费用,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发票出示给被告质证。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

被告李某未作答辩,也没提供证据。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也不提供证据。

经开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上列所有的证据均无异议,对上列证据的合法性、客某、关联性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5日14时20分,被告李某驾驶被告运输公司所有的粤x重型挂牵引粤x号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沿324国道由贵港市往覃塘方向行驶,李某亮驾驶无号牌轻便摩托车搭载罗某甲同向行驶在前方右侧,至国道324线x+800M处时,被告李某驾车超载李某亮的车辆后,右转弯往右侧的饭店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亮、罗某甲受伤,轻便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某亮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李某在本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罗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李某亮与原告罗某甲为夫妻关系。

被告运输公司系粤x重型挂牵引粤x号挂号重型集装箱挂车的所有人,被告李某系被告运输公司的员工。该车分别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两份交强险和1份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内,每份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率。

2011年7月14日,李某亮、罗某甲与李某在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组织调解下,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李某拒绝履行协议确定的义务,原告遂诉至本院。

原告受伤当天首先到覃塘区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当天又转至贵港市人民医院治疗至2010年12月14日,被诊断为:右下肢组织挫伤,用去医疗费2167.38元,住院期间由教师职业的罗某乙护理.原告系多重残疾人,残疾类别为听力言语,残疾等级为1级.

本院认为,李某亮和罗某甲与李某在交警部门主持调解下达成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该协议的效力应予以确认.鉴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内容的过程中,李某拒绝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后,李某主张解除协议,李某亮、罗某甲亦同意予以解除,故该协议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情形已消失。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依照法律规定赔偿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中,双方对交警部门作出的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李某亮承担30%的赔偿责任。又因李某的行为虽系执行被告运输公司指派的工作过程中发生的,但其承担主要责任,属有重大过错,因此,被告李某应与被告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运输公司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运输公司和被告李某承担70%的责任,对被告运输公司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对李某亮应承担的30%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损失的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以及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1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某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予以确认。1、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票据,经核实,医疗费用为2167.38。2、原告虽持有残疾证,且其只是听力言语残疾,故还具有劳动能力,住院治疗10天,故其主张误工费10天×48.4元/天=484元,依法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天×40元/天=4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因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由从事教师职业的罗某乙护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罗某乙在护理期间存在收入损失,故原告主张护理费10天×48.4元/天,不予确认。5、原告主张到覃塘调解陪人费2天177元,缺乏法律依据,依法不予认可。

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李某亮、罗某甲受伤引起李某亮、罗某甲经济损失,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赔偿的按李某亮、罗某甲的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故需按比例进行分配。

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3051.38元,其中误工费48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216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共计2567.38,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1848.44元(另案赔偿李某亮x.56元),不足部分718.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内赔偿70%为503.2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某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甲经济损失2332.44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罗某甲503.26元,两项共计2835.70元。

二、驳回原告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深圳市创世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闭培森

人民陪审员覃仕志

人民陪审员黄某召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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