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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诉焦作市信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焦作市信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朋花,负责人。

原告李某与被告焦作市信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诚达咨询公司)劳务派遣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6月23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信诚达咨询公司。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5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信诚达咨询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被告为原告办理出国打工手续,收取原告保证金5000元,并书面承诺如在2010年7月25日未把原告派遣出国,将赔偿原告为此花费的所有费用7000元(包含:公证费、体某、高级技能证费等)。至今被告不能将原告派遣出国,原告多次与被告交涉,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退还原告保证金3000元,并书面承诺剩余的2000元于2010年8月19日退还。可是被告直到现在不仅未将2000元保证金退还,并且不按约定赔偿原告所花费的费用,双方为此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出国打工花费的费用7000元,并退还保证金2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信诚达咨询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李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某、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某格;2、协议书,证明被告未在2010年7月25日之前将原告派遣出国将赔偿7000元的事实;3、条据一张,证明被告保证于2010年8月19日向原告退还剩余保证金2000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一、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被告信诚达咨询公司与原告李某等四人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于2010年7月25日前把原告等四人派遣出国,如若派遣不出去被告将赔偿乙方所有办证费用7000元/人,并约定如有违约各自承担法律责任。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并未将原告派遣出国,在原告的要求下,被告于2010年8月17日给原告出具条据,条据内容为“今退李某赴韩某普工保证金3000元,剩余2000元于8月19日退还。”被告至今未将原告的2000元保证金退还,且未赔偿原告各项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均应依协议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原告派遣出国,后书面承诺全部退还原告的保证金,已先行退还了3000元,剩余2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条据予以确认,但被告并未实际履行。原告依约交纳了保证金,并为办证支付了相关的费用,原告已履行了相应的义务。而被告并未将原告派遣出国,故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除退还原告剩余2000元保证金外,赔偿其他费用的数额双方有明确约定,故依双方的约定确定赔偿数额。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剩余保证金并赔偿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焦作市信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李某保证金2000元,并赔偿原告李某各项费用7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焦作市信诚达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张倩

审判员程志猛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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