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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又名王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王某与被上诉人刘某乙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刘某乙于2011年1月10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王某赔偿致刘某乙人身伤害的二次手术费及误某共计4366元;2、对刘某乙所受伤情依法评残并予以赔偿;3、本案诉讼费由王某负担。登封市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1日作出(2011)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王某不服,于2011年9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被上诉人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0年7月12日,刘某乙在登封市X村为王某道帮工时被挤伤右手,刘某乙于2010年8月16日向登封市人民法院起诉,该院于2010年10月15日作出(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已发生效力。调解书约定:王某道一次性赔偿刘某乙医疗费、误某、生活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3500元;刘某乙保留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权。刘某乙于2010年12月20日进行了二次手术,支出医疗费281元;残疾赔偿金赔偿2年,计2×5523.73=11047.46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11928.46元。

原审另查明,刘某乙右手伤情已构成十级伤残。河南某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年。

原审法院认为,为他人无偿提供劳务的帮工人,在从事帮工活动中造成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刘某乙因帮工而遭受人身伤害后,要求王某道赔偿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刘某乙与王某道曾达成了赔偿协议,该协议属有效的民事行为,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王某道已按协议履行完毕,刘某乙又针对同一事实提出赔偿误某之诉,缺乏法律依据,对其请求王某道支付误某的主张,不予支持。综合以上因素,刘某乙损失11928.46元,其诉请的25366元与认定的损失数额不符,对超出认定的赔偿部分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道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乙人民币11928元;二、驳回原告刘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王某道承担。

宣判后,王某不服,上诉称:1、刘某乙实际是给李伟帮工时受伤的,王某是受李伟之托而运货的,运货的车是李伟的车,司机是李伟的司机,王某实际是给李伟帮忙的,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办理委托事务给他人造成的伤害应有委托人承担,所以赔偿主体应该是李伟而不是王某;2、刘某乙是在给刘某乙开办的耐火材料厂搬运货物时受伤,所以耐火材料厂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应追加李伟和耐火材料厂为共同被告;3、王某文化水平较低,很多字都不认识,在2010年签订调解协议时,刘某乙的律师仅说了保留二次手术费的诉权,没有说保留残疾赔偿金的诉权,调解协议违背了王某的真实意思,该协议保留残疾赔偿金诉权的约定是无效的;4、刘某乙残疾到底是在治疗过程造成的还是帮工时受伤造成的,刘某乙对此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刘某乙受伤后不影响肢体功能,根本构不上伤残,一审鉴定错误;5、刘某乙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帮工时存在重大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所以刘某乙对自己的损害也应承担责任。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应将李伟和耐火材料厂追加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王某不是赔偿义务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刘某乙辩称:王某让刘某乙为其帮忙时被挤伤右手,王某应承担赔偿责任。王某为实际车主,其要求李伟、耐火材料厂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刘某乙自身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刘某乙保留了二次手术费及伤残赔偿金的诉权,根据刘某乙的伤残等级鉴定,原审判决赔偿数额正确。王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予以驳回,维持原判。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无新的证据向法庭提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身份证登记姓名为王某,其又名为X。王某在一审诉讼中以及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案件调解中均使用王某道的名字。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应为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原审所定案由有误,应予更正。已生效的登封市人民法院(2010)登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了王某与刘某乙之间的赔偿责任关系,明确了赔偿主体和赔偿事项,刘某乙依照该民事调解书向王某主张其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的理由成立,本院应予支持。王某称其非赔偿主体,要求追加李伟和刘某乙耐火材料厂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王某称刘某乙自身具有过错,也应承担责任,对此王某未有证据证实,其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王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伟东

审判员周某

审判员郑新红

二0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记员张凯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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