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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诉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蚌埠市X镇县X镇东XXXX队X号,现住上海市闵行区XX路X号。

委托代理人陈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湖北省竹山县X乡XX村X组,现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镇XX路X号。

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XX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徐X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X,女,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宋XX,女,该公司职员。

原告李X与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及其委托代理人陈XX意和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诉称,原告于2006年10月25日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每周做四休一,工作日的上班时间为上午6时30分至下午6时至7时,中午吃饭休息1小时。2009年4月27日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未果。被告于4月28日终止双方的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4月26日至12月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人民币1935.60元和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26日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3707.52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54.91元。

原告李X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一、银行支付工资明细,证明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及工资标准;

二、排班表,证明原告作息方式为做四休一;

三、请求报告,证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四、原告自行统计的工资表,证明原告在劳动关系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884.97元;

五、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于2006年10月24日以“李X”的名义到上海文峰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求职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于2007年1月4日经工商行政部门核准设立,2007年10月25日原告仍以“李X”名义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2008年10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其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更改,故双方于2008年10月25日重新订立劳动合同。原告于2008年前存在加班的事实,加班时间为116小时,被告同意按照仲裁的裁决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因原告以“李X”名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该期间的劳动关系应属无效,且被告不认可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劳动关系,故不同意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提供如下证据:

一、裁决书,证明本案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二、员工登记表,证明原告以“李X”名义与上海XX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及被告建立劳动关系;

三、聘用协议,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07年10月25日建立;

四、劳动合同,证明双方签有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30日的劳动合同;

五、缴费情况查询,证明被告为“李X”缴纳综合保险至2008年8月,之后被告为原告缴纳综合保险;

六、“李X”及原告的身份证;

七、2007年、2008年企业实行其它工作时间制度的批复,证明被告于2007年8月20日至2009年8月19日实行其它工作时间制度;

八、考勤机维修发票,证明考勤机于2009年4月中旬损坏;

九、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工作时间的统计,证明原告共计有116小时加班;

十、2007年11月至2009年4月的考勤表,证明原告的出勤情况;

十一、员工手册(部分),证明被告实行考勤机和人工二种考勤方法。

经当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至证据八和证据十一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九和证据十的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因被告提供的证据九系由其自行统计的工作时间记录,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员工手册》证明其“各部门由部门主管指派一名员工(或部门主管本人)负责本部门每天考勤记录”,故本院可认定被告存在采用人工考勤方式对员工进行考勤,但因双方确认被告还采用电子考勤方式进行考勤,在被告不能提供电子考勤记录用于证明人工考勤内容客观、真实的情况下,本院采信原告的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十不予确认。

基于上述质证意见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6年10月24日原告李X以姓名“李涛”、身份证号码为x的身份至上海XX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求职,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2007年10月9日原告仍以“李X”为姓名与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签订期限为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的聘用协议,协议约定原告的每月工资为1380元(其中加班工资500元)等。协议到期后,原告持本人身份证(身份证号码为x)与被告签订期限为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10月3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的月工资为1680元等相关内容。原告在被告处的生鲜部工作至2009年4月26日,4月28日原告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送交辞职信,辞职信的主要内容为:被告拖欠原告2007年2月28日至2009年2月28日期间的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合同。2009年5月25日原告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1、支付2007年4月26日至2009年4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5806.80元;2、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54.91元。10月10日该委作出裁决,被告应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185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裁决,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上海XX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被告的投资人系同一人,原告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期间的工作地点没有变更过。2008年4月1日起原告的每月工资调整为1580元。2007年8月和2008年9月被告二次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批准,分别于2007年8月20日起的1年内和2008年8月20日起的1年内,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其中“仓管人员、理货员、收银员、接待、生鲜技术人员、电梯工、领班、保安、ALC课员岗位”实行以月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原告于离职前的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1884.97元。

审理中,原告表示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请求中双休日的工作时间以8小时计算,同时原告将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07年6月1日、后又变更为2007年10月25日。原、被告确认聘用协议中加班工资500元系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并确认原告于2006年10月至2009年4月离职期间做四休一。

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确立劳动关系、明确双方权利和义务的协议;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诚实信用的原则。用人单位有权了解与劳动者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向用人单位说明实际情况,不得弄虚作假。2006年10月24日原告非以本人身份至上海XX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求职并与该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嗣后又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至2008年10月24日;上述期间原告冒用他人身份证件与用人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应当认定为无效。但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劳动报酬。原告即使以他人名义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并不妨碍原告向被告行使主张加班工资的诉讼权利。现原告自愿将要求被告支付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起始时间变更为2007年10月25日,本院自可准许。因双方确认原告在工作期间的作息方式为做四休一,则原告存在双休日加班的情形。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协议的约定,在扣除每月500元加班工资后,按照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3月和2008年4月至2008年10月24日的工资标准分别为880元和1080元计算,其于每月双休日加班的应得劳动报酬,小于被告按月支付的加班工资500元,本院自可认定被告已经足额支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工资,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08年10月25日起至2009年4月26日止,按5周为一个周期计算,原告在一个周期内有三个双休日上班计24小时,原告于上述期间的双休日加班时间共计124.8小时,由于被告于该期间实行综合工时制,按照相关规定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2008年10月25日至2009年4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为1807.45元。原告以被告未及时足额支付加班工资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因被告与上海XX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为关联企业,原告于2007年10月25日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时,其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未作变更,其工作单位的变更属于非因原告本人原因而变动,且被告并未举证证明上海XX千家惠购物中心有限公司与原告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已经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原告的工作年限应一并计算,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54.91元。被告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接受该裁决结果,被告还应支付原告2007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185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年10月25日至2009年4月26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1807.45元;

二、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654.91元;

三、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x年11月至2008年10月期间超时加班工资1185元;

四、驳回原告李X要求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支付2007年10月25日至2008年10月24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上海XX购物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免于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朱力

书记员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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