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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李某、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

负责人周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系该行职工。

委托代理人孙保红,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因与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6月24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孙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被告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诉称,原告与2003年12月3日同被告李某签订了2003年零商铺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0个月,即200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还款采用按月某额本息还款法,贷款从合同签发之日起计收利息,当时月某为4.8‰,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罚息利率对于逾期贷款本息计收罚息。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x.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丰收路世豪休闲广场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7.15平方米,当时房屋售价x.00元。李某将该处房产抵押于原告做贷款的担保,其妻子刘某同意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并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截至2011年1月6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贷款12期,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不履行合同义务。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一、被告李某、刘某共同向原告偿还2003年零商铺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人民币本金x.97元,及截至2011年1月6日的利息3698.89元、罚息929.51元,共计人民币x.37元,以及2011年1月6日至二被告清偿完借款之日止所产生的利息和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继续计付;二、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

原告焦作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上白作信用社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被告的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基本情况以及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中国银行借款合同及借据,证明2003年12月3日被告因购房向原告借款16万元的事实;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证明被告借款的用途、借款期限、月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事项;4、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证明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5、房屋他项权证书以及抵押相关资料,证明原告对被告购买的位于山阳区世豪商业休闲广场一层X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讼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03年12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某签订了2003年零商铺字第X号《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x元,借款期限为2003年12月3日至2013年12月3日;自贷款发放之日起,按月某还贷款本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月某为4.8‰,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以变动利率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时间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将按逾期贷款利率(在原贷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30%-50%)对于逾期贷款计收利息(罚息);如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提前到期。原告于2003年12月3日按约向被告李某发放了贷款x.00元。贷款用于购买坐落于丰收路世豪休闲广场X号的房产,建筑面积为77.15平方米,当时房屋售价x.00元。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系夫妻关系,李某将该处房产抵押于原告做贷款的担保,于2006年9月8日办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刘某同意以该房产作为抵押,并保证按时还本付息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从2010年1月20日至2011年1月13日被告已连续逾期贷款12期。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所签订的中国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属于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夫妻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被告李某将其与被告刘某共有的位于焦作市X路世豪休闲广场X号的房产抵押于原告做贷款担保,被告刘某同意该抵押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据此原告对该房产在优先受偿额度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罚息本院酌定在原贷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40%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与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偿还借款人民币本金x.97元及利息、罚息(利息、罚息自2010年1月20日起至二被告清偿完借款之日止;利息按月某为4.8‰计算,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利率,以变动利率为准;罚息按在原贷款合同利率基础上加罚40%计算。

二、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届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的,以被告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名下坐落于焦作市X路世豪休闲广场X号的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上述优先受偿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李某、被告刘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被告刘某继续清偿。

三、本案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24元,由被告李某、被告刘某共同负担。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申琳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某

二○一一年九月某十六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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