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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王某,乡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工人。

原审被告卫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上诉人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文峪乡政府)因与被上诉人孙某,原审被告卫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文峪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杨某学,被上诉人孙某及委托代理人王某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3年1月6日卢氏绿源牛某厂与文峪乡政府签订租赁协议,由卢氏绿源牛某厂孙某与文峪乡政府代表Fb东峰在协议书上签字,租赁期限为20年,文峪乡政府将黑了宿北农场房屋及场地出租给卢氏绿源牛某厂,供其养殖奶牛某加工牛某使用,而卢氏绿源牛某厂自己负责修缮房屋,前五年免房租,以后每年房租为2000元。协议签订后,孙某陆续建设了水塔、牛某、牛某,对房屋及院内路面进行了改造,一年后因市场变化,暂停了经营。2007年3月19日和4月11日文峪乡政府向孙某邮寄了催告书和协议解除函,以孙某长期未投资、场地闲置及未发挥效益为由解除了与孙某签订的租赁协议,2007年5月16日孙某复函文峪乡政府,不同意解除协议。2007年5月15日卢氏县伏牛某殖示范场的卫某与文峪乡政府签订了租赁协议,将原租赁给孙某的房屋及场地除饮料厂院外租赁给了卫某,期限20年,租金每年2000元。后孙某要求卫某与文峪乡政府返还场地及房屋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孙某与文峪乡政府之间的协议为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并非生产经营合同,孙某按照合同约定的义务为修缮房屋及交纳租金,而文峪乡政府以孙某长期未投资、厂地闲置及未发挥效益为由解除租赁协议,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并且在未经孙某同意的情况下,在租赁期限内将场地及房屋又租赁给卫某,致使孙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鉴于卫某已经实际占有场地及房屋并经营使用,孙某与文峪乡政府之间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的租赁合同关系终止,文峪乡政府因其违约行为应当依法赔偿孙某的经济损失,具体数额酌定为7万元。卫某与文峪乡政府签订协议后适用场地及房屋,不存在过错,卫某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限文峪乡政府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孙某经济损失7万元。二、驳回孙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文峪乡政府承担。

文峪乡政府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认为: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没有与孙某个人签订协议。2.被上诉人孙某所称的损失根本不存在。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孙某起诉,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上诉人孙某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文峪乡政府在未经孙某同意的情况下,单方解除与孙某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在租赁期限内将场地及房屋又租赁给卫某,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致使孙某与文峪乡政府签订的场地及房屋租赁协议无法继续履行。鉴于卫某已经实际占有场地及房屋并经营使用,孙某与文峪乡政府之间的协议已经无法继续履行,因孙某在协议履行中陆续建设了水塔、牛某、牛某,对房屋及院内路面进行了改造,文峪乡政府应当依法赔偿因其违约行为给孙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酌定为7万元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文峪乡政府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卢氏县X乡人民政府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安春才

审判员李小敏

代理审判员李会强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李泽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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