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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诉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聂静娴,系焦作市X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张某乙。

原告郭某因与被告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郭某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2011年7月19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孔某某、聂静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2011年3月7日下午14点40分,原告骑自行车在焦东南路非机动车道上由北向南行,在艳阳天酒店前,被告张某乙驾驶无牌照的二轮摩托车从后面飞速驶来,把原告撞翻并连车带人往前拖行3米远;当时原告昏迷,群众拨打110报警,110民警拍照登记;由于被告张某乙的父亲和原告的爱人以前在一个单位工作过,原告当时神态不清,又碍于面子同意协商私了,被告张某乙答应给原告看病,谁知道医院检查后,原告脑颅骨裂缝骨折,需要住院,被告就不管原告,也不出钱给原告看病,原告住院10天,花费3000多元医疗费,原告出院后,多次找被告索赔,被告拒赔。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24.87元,交通费150元,护某680元,误工费3600元,车辆维修费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合计7934.87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原告郭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某、户籍证明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身某;2、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张某乙驾驶无牌照雅迪二轮摩托车经焦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同向骑行的郭某发生碰撞,至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事实,还证明该事故应由张某乙承担全部责任;3、160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证明医疗费的花费是3124.87元;4、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10天,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注意休息等情况;5、交通费票据15张,证明交通费花费150元;6、工资证明两份,证明原告郭某及陪护某员的误工及工资损失情况;7、照片6张,证明事发现场的情况。原告申请证人周小双出庭作证,证实原告郭某骑自行车至艳阳天饭店门口时,被一从后面行驶过来的20多岁女子撞翻在地,原告郭某的鼻子和嘴都出血等情况。8、被告张某乙的户籍证明,证实被告的身某。

本院根据原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张某乙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2011年3月7日下午14点40分左右,被告张某乙驾驶无号雅迪牌二轮摩托车经焦东路西侧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焦东路X街交叉口处时,与前方同向原告郭某骑行的无号松石牌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双方同意私了,不再要求公安机关处理。当日下午6时许原告郭某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颞骨骨折、全身某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0天,花费3124.87元,住院期间遵医嘱一人陪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侵权纠纷。经庭审查明,涉案交通事故系被告张某乙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前方同向骑自行车行驶的原告郭某相撞造成,对原告郭某因遭受的经济损失,被告张某乙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郭某请求医疗费、护某、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郭某请求交通费偏高,本院酌定为100元。关于原告郭某请求车辆维修费,因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3124.87元、交通费100元、护某680元、误工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7804.8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张某乙负担50元。原告预交的诉讼费,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李婧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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