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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镇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1岁。

镇X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镇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12m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辗轧住路边躺着的李××后,又与周××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经协商,王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李××近亲属各种费用共计十四万元。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事故现场勘查,刑事技术鉴定书,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但案发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从轻处罚情节。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8日21时许,被告人王某无证驾驶鄂x号中型普通客车沿镇平县境内248省道由南向北行驶至x+612m处时,因夜间行驶未降低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辗轧住路边躺着的李××后,又与周××驾驶的停放在路边的河南x号轮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李××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法医鉴定,李××系头部受轮胎辗轧致开放性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分析认定,王某应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王某赔偿被害人李××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元(首付x元,余款待保险公司理赔后付清)。

案发后,被告人王某在事故现场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关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某、经过和结果的供述,且有证人胡某证言,刑事技术鉴定书,事故现场勘查,交通事故认定书,抓获经过,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已形成一条完整的证据链条,且被告人不持异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案发后,被告人王某能够投案自首,且与被害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根据本案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易声扬

二O一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田照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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