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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甲与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承包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湘乡市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0)湘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曾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湘乡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献峰,湖南玉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住所地湘乡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乙,该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某洪,湖南湘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承包合同纠纷。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5月10日签订《桶装生啤承包合同》,承包期为五年,但被告于2009年4月27日却函告原告要求终止合同,经原告多次找被告交涉无果,被告单方解除了承包合同,给原告造成了巨额经济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设备残值收购款x元并赔偿其他经济损失x元。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道理,没有事实依据,被告是依法依合同行使解除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无理之诉。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某甲系被告所属职工。2005年5月10日,原、被告签订《桶装生啤承包合同》,合同第八条约定乙方(原告)经过甲方(被告)同意可以投资更换设备,合同终止设备残值甲方负责收购,设备的折旧,第一年折30%,第二年折20%,以后每年折8%;第九条约定承包期5年,在承包期内乙方必须保证在湘乡年销量200吨以上,在承包期内,若市场发生变化,造成甲方桶装生啤的年销量低于100吨,甲方有权中止本合同,乙方不得有异议。合同订立后,原、被告履行了部分合同。2009年4月,被告以桶装生啤的年销量低于100吨为由,终止合同的履行。原告遂于2010年2月4日诉至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由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向原告曾某甲支付终止合同的补偿款人民币x元,并订定于2010年6月4日前全部支付完毕。

二、原告曾某甲将合同约定的扎啤设备移交给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305元,由被告湖南燕京啤酒有限公司负担。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收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审判长马湘辉

审判员尹春辉

审判员李某元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龚甜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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