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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鲁某诉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鲁某。

被告高某。

原告鲁某因与被告高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鲁某于2011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16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次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0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鲁某、被告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鲁某诉称,原被告2005年12月相识恋爱,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鲁某伯,由于原、被告婚前缺乏必要的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摩擦不断并且不断升级,先由相互指责辱骂发展到肢体冲突,导致最后分居。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鲁某伯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至儿子年满18周岁止;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被告高某辩称:双方感情没有破裂,不同意离婚。

根据原被告的诉讼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应否予以离婚;2、如果离婚,双方所生孩子由谁抚养更有利于孩子以后成长;3、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如果离婚应如何分割和承担。

原告鲁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户某、结婚证,证明原告身份、原被告结婚生子等情况;2、收据2张,证明原告与儿子鲁某伯共同生活两个月,是原告缴纳的2011年8、9月份的托费;3、对账簿1份,证明原被告结婚后,由原告出钱装修房子花费4万元;4、房产证1份,证明原告有固定住所,可以抚养孩子;5、乘车证1本,证明原告有固定工作和稳定的收入,可以抚养孩子。被告高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高某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二、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原、被告于2005年12月在网上聊天认识并见面,后建立恋爱关系,于2006年5月17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子取名鲁某伯。原被告结婚至今分居2次(从2008年初分居7个月,从2010年2月分居至今)。原告鲁某自称被告高某女权主义严重,导致双方吵架不断。被告高某称原告对孩子不管不问,一生气就拿着工资本离家出走,双方生气都是因为生活小事。双方结婚后购买索尼平面电视一台、曲美电视架一张、双叶实木茶几一张、吉斯布艺沙发一套、西门子电冰箱一台、海尔双缸洗衣机一台、格力1匹壁挂机一台、格力大2匹柜机一台、步步高DVD一台、华帝抽油烟机一套、华帝太阳能热水器一台、欧普吸顶灯三个、升降式晾衣架一个、电脑桌一个、电脑椅一个。双方无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6年,且生育有一子,夫妻感情尚可。作为夫妻,双方应该珍惜共同建立起来的感情和家庭。现在原被告之间在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理智的处理夫妻关系导致争吵不断2次分居,如果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能换位思考,尽力寻找和弥补自身缺点,相互体谅,相互包容,夫妻关系在今后生活中有望得到改善。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不能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鲁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鲁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李婧

审判员张倩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马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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