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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潘某甲诉被告庞某、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广西玉林某波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林某某。

被告庞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广西玉林某X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

被告广西玉林某波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地:广西玉林某一环路X。

法定代表人覃某。

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建军。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

住所地:玉林某人民东路X号。

原告潘某甲与被告庞某、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发运输公司)、广西玉林某波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波记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春晓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黄某卿担任记录。原告法定代理人潘某乙及其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庞某、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某审理终结。

原告潘某甲诉称,2011年8月29日,被告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雇请的司机庞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货物由南宁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至324国道x路段,遇潘某甲宁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原告由324国道南侧居仕村路口驶上324国道左转弯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因潘某甲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甲宁、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后经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认定,潘某甲宁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庞某负次要责任,潘某甲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贵港市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左侧胫腓骨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裂伤等。原告认为,被告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对于雇员庞某在从事运输活动中发生事故所造成原告的损失,其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而被告庞某作为直接侵权人,且对于本案事故的发生具有重大过错,应当与被告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因肇事车辆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保险,且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各项损失参照《2011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1、医疗费x.48元;2、护理费:34天×x元/年÷365天=2672.96元、34天×x元/年÷365天=1589.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4天×40元/天=1360元;4、交通费500元;5、营养费:3000元;以上共计x.96元;对于上述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偿付原告医疗费2万元及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其他损失9122.48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医疗费5256.48元由被告庞某、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承担40%即2102.59元。综上所述,各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x.07元。被告在事故发生后已赔付x.69元。至于原告因可能存在残疾而产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等另行起诉。为此,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庞某、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x.07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庞某、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辩称,1、三被告的关系是桂x号车及桂x号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波记运输公司,桂x号车挂靠在被告新发运输公司,被告庞某是被告波记运输公司的雇员,被告庞某在事故发生时正在履行职务,故应当由雇主被告波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庞某不承担赔偿责任。2、对交警作出的事故认定没有异议,被告庞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对事故应当承担30%的责任。3、桂x号车、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先予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再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限额内赔偿。4、原告应该在被告保险公司赔付的款项中退还被告庞某、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为其垫付的x.69元。

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一、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所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请求:1、医疗费应按照正式发票核定,并有医院统一收费收据、医疗费用清单、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明相佐证,如没有根据法律规定不能得到支持。2、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实际住院治疗天数按一人计算。二、被告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应按照保险合同的规定来确定。1、交强险,根据强制保险条款第8条规定在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事故各方按事故责任分担,因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故交强险分项赔偿限额应在两个受害人中按比例分配。诉讼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2、商业险,根据相关的规定及交警作出的认定,被告庞某应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相应的应只承担事故全部损失的30%的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9日,被告庞某驾驶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搭载货物由南宁往贵港市区方向行驶,至324国道x路段,遇潘某甲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潘某甲由324国道南侧居仕村路口驶上324国道左转弯往南宁市方向行驶,因潘某甲宁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未让直行的车辆先行,致使两车发生碰撞,造成潘某甲宁、潘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1年9月14日,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贵公交三认字第[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本次事故中潘某甲宁负主要责任,被告庞某负次要责任,潘某甲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原告被送到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左侧胫腓骨骨折;2、蛛网膜下腔出血;3、头皮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伤。2011年10月1日,原告病情好转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保持伤口干燥、清洁;3、1个月后回院复查X线等;4、加强左下肢功能锻炼,避免负重3个月后,再予扶拐杖行走;5、如不适,随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在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共住院33天,用去住院医疗费x.48元,住院期间留陪护人员2人。原告住院期间由其父亲潘某乙、母亲黄某护理。原告的两个法定代理人潘某乙与黄某系夫妻关系,婚生子女有潘某甲宁、潘某甲,潘某乙、黄某、潘某甲、潘某甲宁为城镇居民户某。潘某甲宁驾驶的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车主是潘某乙。原告于2011年9月19日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1)覃某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扣押被告新发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车及被告波记运输公司所有的桂x号车。同年10月24日,被告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供反担保,要求解除对桂x号车和桂x号车的扣押,经本院审查后作出(2011)覃某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依法解除对桂x号车和桂x号车的扣押。

另查明,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主是被告波记运输公司,桂x号车挂靠于被告新发运输公司,被告庞某与被告波记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庞某正在履行职务。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2年4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4月29日零时起至2011年10月2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不计免赔。桂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1年7月19日零时起至2012年7月18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庞某、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为原告垫付了x.69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人民医院病情介绍、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贵港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贵港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贵港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记录,被告庞某、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单,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机动车强制保险条款、商业险保险条款及庭审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一、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数额有何依据的问题。

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数额和计算标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项目:1、医疗费x.48元,有原告提供的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详细清单、出入院记录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护理费,原告主张按二人护理,提供有贵港市人民医院出具的疾病证明书予以证实需要二人护理,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护理人员为二人。原告主张其中一人即原告父亲潘某乙的护理费按建筑业的标准进行计算,但无证据证实其从事建筑业,同时护理人员潘某乙、黄某系城镇居民户某,故其护理费应按职工月平均工资进行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4262.48元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3、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的住院天数33天进行计算,即为33天×40元/天=1320元,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4、交通费,原告虽未能提供交通票据予以证实,但处理交通事故、原告住院治疗等确实需支出交通费,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原告请求500元并不算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支持。5、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出院医嘱中已明确要加强营养,原告请求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营养费为1500元为宜,对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x.96元。

二、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谁承担赔偿责任以及赔偿责任的方式。

公民的健康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经现某勘查、调查取证、检验鉴定等法定程序,有现某勘查笔录、现某、现某事故照片、当事人陈某等充分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贵公交三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潘某甲宁负主要责任,庞某负次要责任,潘某甲无责任。该认定符合客观实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潘某乙对自己所有的摩托车未尽到管理使用的义务,让没有摩托车驾驶证的潘某甲宁驾驶,存在一定的过失,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根据上列各方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原告的损失由潘某甲宁承担60%的责任,潘某乙承担10%的赔偿责任,被告庞某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明确表示放弃对潘某甲宁、潘某乙的赔偿请求,该表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故应由潘某甲宁、潘某乙承担的70%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中,被告庞某与被告波记运输公司系雇佣关系,事故发生时庞某正在履行职务,故在本次事故中应由被告庞某承担的份额由其雇主被告波记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桂x号车挂靠于被告新发运输公司,被告新发运输公司从挂靠车辆的运营中取得了利益,因此对原告的损失由被告庞某承担的份额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桂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桂x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对于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强制保险不足赔偿部分按上述责任分担后,属于被告庞某承担的份额由被告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又因被告新发运输公司以被告波记运输公司的名义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约定不计免赔率,故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不足赔偿部分属于被告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对原告的损失只有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均不足赔偿时才由被告新发运输公司、波记运输公司连带赔偿。

三、保险赔偿金应如何分配问题。

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潘某甲宁、潘某甲受伤,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潘某甲宁、潘某甲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按比例进行分配。潘某甲宁、潘某甲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均已开庭审理,本院在各个案件中对因潘某甲宁、潘某甲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潘某甲,医疗费x.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护理费4262.48元、交通费500元、营养费1500元,共计x.96元。

2、潘某甲宁,包括医疗费2493.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145.2元、交通费50元,共计2808.51元。

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潘某甲4762.48元(包括护理费4262.48元、交通费500元)、潘某甲宁195.2元(包括护理费145.2元、交通费5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分别赔偿潘某甲x元、潘某甲宁1800元。在本案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赔偿部分9876.48元,由原告自行承担70%即6913.54元;被告波记运输公司、新发运输公司承担30%即2962.94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予以赔偿。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甲经济损失x.48元。(被告庞某、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广西玉林某波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垫付的x.69元从中予以退还)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林某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潘某甲经济损失2962.94元。

三、驳回原告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435元,财产保全费1020元,共145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潘某甲负担247.35元,被告庞某、广西新发运输集团东城运输有限公司、广西玉林某波记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207.65元。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生效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界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某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李春晓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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