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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与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侵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再审申请人):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丁某,该乡乡长。

委托代理人:李丙坤,河南柏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再审人黄某与申请再审人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重渠乡政府)侵权纠纷一案,西平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0日作出(1995)西经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黄某不服,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于2007年11月12日作出(2007)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黄某、重渠乡政府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再审后,于2008年12月28日作出(2008)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0年8月18日作出(2010)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重渠乡政府委托代理人李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查明:1985年6月至1994年初,黄某在承包重渠乡政府预制厂期间,于1989年利用预制厂8间空房发展养殖业,饲养蛋鸡。1992年重渠乡X乡黄某养殖场场长,负责该场工作。1994年1月1日黄某与重渠乡政府签订的预制厂承包合同到期。同年3月26日重渠乡政府以黄某经营混乱,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为由,撤销黄某黄某养殖场场长职务,停职受审,终止承包经营,并对黄某私人鸡场进行清点,没收黄某蛋鸡1236只,上述蛋鸡经西平县X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西平分所进行评估,价值为x.40元。

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重渠乡X乡黄某养殖场场长的同时,查封黄某个人的鸡,侵犯了黄某的财产权利,重渠乡政府应承担全部责任,重渠乡政府没收黄某1236只鸡子,其价值为x.40元,黄某请求乡政府赔偿x.26元,超出部分证据不足,不予支持。黄某以乡政府指定西平县保险公司重渠代办处在其承包的预制厂通道上建房,切断了鸡场饲料供应长达9天造成种鸡大量死亡为由要求乡政府赔偿损失x.54元,因黄某未提供有关部门对种鸡死亡原因的分析鉴定,因此该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判决:一、重渠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黄某鸡款x.4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1994年3月26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黄某负担6000元,西平县X乡人民政府负担1300元。

黄某上诉称:由于重渠乡政府指定西平县保险公司重渠代办处在黄某承包的预制厂通道上建房,切断了鸡场饲料供应长达9天,造成种鸡大量死亡,损失已经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请求:1、撤销(1995)西民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2、判令重渠乡政府赔偿因强行断路和非法查封没收种鸡所造成的直接损失x.44元及相应利息;3、重渠乡政府赔偿停产的间接损失;4、重渠乡政府赔偿13年来的上访告状车某、住宿费等。

重渠乡政府答辩称,本案应定为承包合同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侵权纠纷不当。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一致外,另查明: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黄某种鸡死亡进行统计为1731只,计款x.40元。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重渠乡政府没收黄某1236只鸡,其价值经评估为x.40元,该损失应由重渠乡政府赔偿。黄某种鸡死亡1731只,参照驻马店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西平分所对黄某种鸡评估价值每只按11.40元计算,计款x.40元的损失及利息损失,也应由重渠乡政府赔偿。判决:一、维持西平县人民法院(1995)西经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的第一项,撤销第二项。二、加判:重渠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损失x.40元及相应的利息(利息从1993年11月28日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黄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诉讼费7300元,二审诉讼费2000元,计9300元,黄某负担2000元,重渠乡政府负担7300元。

黄某不服二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主要体现在:一、二审判决认定的种鸡的赔偿标准偏低,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西平分所对黄某种鸡评估价值每只按11.40元不客观,应按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为准。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予以改判。

重渠乡政府不服二审判决,向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要理由为:1、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应将重渠乡政府的反诉合并审理,但一、二审均未审理。2、一、二审判认定事实错误。预制厂鸡死亡的责任及乡养殖场鸡死亡的责任均应由黄某负责。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事实除与一、二审判决查明事实相同外,另查明:二审查明的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黄某种鸡死亡统计数为1731只,是二审中从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黄某种鸡损失进行评估时的原始统计资料中查出来的。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黄某种鸡死亡损失评估为x.26元,每只鸡损失为27.46元。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西平分所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评估资格。

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黄某预制厂种鸡死亡的责任是否应由重渠乡X乡政府没收的黄某种鸡以及死亡的种鸡的损失如何计算。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当事人对重渠乡政府没收黄某种鸡的数量1236只没有异议。对黄某预制厂种鸡死亡的数量1731只,是二审承办人从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黄某种鸡损失进行评估时的原始统计资料中查出来的,对黄某预制厂种鸡死亡的数量1731只应予认定。根据一、二审及再审查明的事实,黄某预制厂种鸡死亡是由于重渠乡政府指定西平县保险公司重渠代办处在预制厂通道上建房,强行切断了鸡场饲料供应造成的,重渠乡政府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种鸡的损失的计算问题,一、二审判决均采用了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西平分所的《资产评估说明》认定的数额进行计算的,但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西平分所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评估资格,其作出的《资产评估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具备评估资格,其作出的评估结论经过了原审开庭质证,应当采信。一、二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对黄某种鸡死亡数量认定为1731只,损失评估为x.26元,每只鸡子损失应为27.46元。重渠乡政府没收黄某种鸡的数量1236只,损失应为x.56元。重渠乡政府应当对上述损失予以赔偿。黄某的申诉理由部分成立,予以支持,重渠乡政府申诉称其不应当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重渠乡政府申诉称其反诉请求未进行审理、判决,原审程序违法的问题,由于原审判决只就黄某的本诉进行了审理,未将其反诉请求合并审理,其可以要求原审法院对其反诉请求进行审理并作出判决,并不能据此认定原审程序违法。判决:一、撤销西平县人民法院(1995)西经初字第49-X号民事判决和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驻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重渠乡政府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黄某损失x.82元;三、驳回黄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重渠乡政府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西平分所“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评估资格,其作出的《资产评估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不应作为定案依据”是错误的,重渠乡X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西平分所工商登记资料,足以证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错误的。原审程序违法,原审判决采信的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系黄某单方委托,上述评估报告原再审中未经质证。重渠乡政府请求撤销原审判决。

黄某向本院申请再审称,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对黄某要求重渠乡政府应赔损失未全部支持,其请求在原再审判决基础上,判决赔偿其直接投资损失x.61元及相应的16年银行贷款利息,赔偿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已经支持的x.82元的16年银行贷款利息,赔偿16年来黄某因告状而遭受的误工费、车某、复印费等各种损失约40万元。

本院再审查明:重渠乡X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西平分所的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该分所经过工商注册登记,其作出的资产评估说明应予采信。黄某质证认为上述证据不真实,且不能证明该分所具备评估资格。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一、重渠乡政府的再审申请不能成立。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未采信驻马店地区国有资产评估事务所西平分所的《资产评估说明》的依据是该分所“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评估资格,其作出的《资产评估说明》不具有证据效力”,重渠乡政府虽然在本院再审时提供西平分所的工商登记资料,但是,却未提供该分所具备评估资质的相应证据,故原审以该分所“未进行工商注册登记,不具备评估资格”而否定其《资产评估说明》的效力并无不当。重渠乡政府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是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判决采信的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系黄某单方委托,以及上述评估报告在原再审中未经质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鉴定结论的效力并非取决于委托鉴定系单方或者双方而为,单方委托作出的鉴定结论并非一概无效。驻马店振兴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论于2003年9月8日在西平县人民法院一审开庭时已经庭审质证,驻马店中院再审判决系依据二审程序进行的,在一审程序中已经质证过的证据,二审程序无需重复质证。

二、黄某的再审申请亦不能成立。黄某主张的直接投资损失x.61元,缺乏充分证据证实,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并无不当。黄某主张的各种损失在诉讼16年来产生的银行贷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结果妥当,本院予以维持。黄某和重渠乡政府的再审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驻民再字第X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某玲

代理审判员王振涛

代理审判员武黎明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项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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