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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覃某诉被告张某乙、梅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贵港市覃塘区人民法院

原告覃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梅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住所地:贵州省瓮安县X区X号楼X号。

法定代表人姜某。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楼投资大厦X层。

负责人李某。

委托代理人杨某。

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

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庆隆希尔顿商务中心X层。

法定代表人x。

委托代理人冯某。

原告覃某与被告张某乙、梅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重庆分公司),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闭培森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某的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梅某、运输公司、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覃某诉称,2011年8月13日,原告乘坐韦某贤驾驶的桂x号小轿车与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运输公司所有的渝x号重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导致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张某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韦某贤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渝x号车分别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和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有保险。原告受伤后被告张某乙已给付原告1000元。为此,原告除了放弃对韦某贤、闭少容的起诉,不要求其承担赔偿给原告的份额外,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张某乙、梅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及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的经济损失如下:1、医疗费:5806.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天=720元;3、护理费:18天×48.36元/天=870.78元;4、误工费:108天×48.36元/天=5222.88元;5、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8.36元/天=435.24元;6、交通费300元。共x.37元。继续治疗待发生后另案起诉。

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渝x号车确实在被告投保了交强险,被告愿意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具体金额按照法律规定计算。本案诉讼费被告不予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闭少容明知其车辆未投保,将车出借给韦某贤使用,韦某贤超速行驶,不能正常控制自己驾驶的车辆,应负主要责任,闭少容应承担过错责任。原告应当追加闭少容、韦某贤为被告。原告与韦某贤建立了承运合同关系,其损失应由韦某贤承担。原告提起侵权之诉,其不起诉闭少容、韦某贤,故应当由闭少容、韦某贤承担的责任部分应当免除被告的责任。原告提出的赔偿主张某乙合法,应该不予支持。恳请人民法院公正判决。

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述称,被保险人运输公司将其渝x号车在第某人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第某人只在被保险人承担责任范围内,根据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直接起诉第某人赔偿,无法律依据。被保险人未购买商业第某者不计免赔险。根据双方约定,第某人只承担赔偿医保范围内药品的费用。

被告梅某未作答辩。

被告运输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13日3时40分,张某乙驾驶渝x重型厢式货车由道路北侧的重庆香妹饭店倒车出道路;韦某贤驾驶闭少容所有的桂x小型轿车搭载覃某、韦某、韦某兰、明依娜由贵港市区往宾阳县方向行驶,至324国道x+800M,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韦某贤、覃某、韦某、韦某兰、明依娜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对本次交通事故,贵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韦某贤负次要责任,覃某、韦某、韦某兰、明依娜无责任。

原告于2011年8月13日至2011年8月30日入住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1、脑震荡;2、颈部软组织挫伤;3、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颈3椎体及其棘棘突骨折。出院医嘱:带药出院,注意休息,不适随诊,建议全休三个月。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从事农业生产的母亲护理。原告共花去医疗费5806.77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原告覃某与韦某贤系夫妻关系,与韦某兰系兄妹关系,其明确表示放弃对韦某贤、闭少容的起诉。

渝x号货车的所有人系被告梅某,该车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被告张某乙系梅某雇请的司机。渝x号货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内,交强险中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另外,渝x号货车还在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约定保险金额为x元,保险车驾驶员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及如下证据予以佐证:原告提供的贵公交三认字[2011]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贵港市X区人民医院费用清单,被告运输公司提供的车辆挂靠合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关代码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性保单(正本)复印件,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关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利宝保险有限公司董事会决议、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分别对四个受害人应该支付的赔偿详细清单、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单(商业险)、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保险投保单、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投保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商业保险投保单、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2009)。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中规定:赔偿权利人在诉讼中放弃对部分共同侵权人的诉讼请求的,其他共同侵权人对被放弃诉讼请求的被告应当承担的赔偿份额不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原告放弃对闭少容、韦某贤的诉讼请求,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是其平衡共同侵权人之间利益的自由,符合上列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被告张某乙以原告不起诉闭少容、韦某贤为由主张某乙除其承担赔偿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张某乙倒车时未注意察明车后情况,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韦某贤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也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二条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故交警部门依照法定程序,经过现场勘查、调查取证,认定张某乙负主要责任,韦某贤负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并作为定案依据。被告张某乙主张某乙韦某贤负事故主要责任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致原告身体受损的过错程度、原因作用,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张某乙承担70%的赔偿责任,韦某贤负3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张某乙驾驶的车辆的实际车主系梅某,且该车又挂靠于被告运输公司,同时被告张某乙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属重大过错,故被告运输公司、梅某、张某乙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基于渝x号车在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运输公司、梅某、张某乙承担70%的连带赔偿责任,由韦某贤、闭少容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原告放弃对韦某贤、闭少容的诉讼请求,故韦某贤、闭少容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又鉴于渝x号车在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投保商业第某者责任险,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应依照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被告运输公司、梅某、张某乙共同承担不足部分的70%的赔偿责任扣除免赔率15%后赔偿原告的损失。免赔率15%由被告运输公司、梅某、张某乙连带赔偿。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称其又在医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用,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称原告不能直接请求其赔偿,该主张某乙《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的规定不相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原告主张某乙各项赔偿项目、赔偿标准及计算方法,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1年度)》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原告主张某乙疗费5806.77元,有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及诊断证明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住院治疗18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误工时间为108天,故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8天×40元/天=720元,护理费18天×48.36元/天=870.48元,误工费108天×48.36元/天=5222.88元,以及处理事故误工费3人×3天×48.36元/天=435.24元,交通费300元,符合上列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以上共计x.37元。

基于本次交通事故致使韦某贤、覃某、闭少容、韦某兰、明依娜受伤,由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不足以同时赔偿因韦某贤、覃某、闭少容、韦某兰、明依娜受伤而造成的医疗费用损失,因此按损失比例予以分配。其他损失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故不需按比例进行分配。韦某贤、覃某、闭少容、韦某兰、明依娜均已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均已开庭审理,本院在各个案件中对因韦某贤、覃某、闭少容、韦某兰、明依娜受伤而造成的损失确认如下:

1、闭少容,车辆损失费x元、评估费2700元、误工费145.08元、交通费200元,共计x.08元。

2、韦某贤,医疗费x.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80元、误工费1547.5元、护理费2133.4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48元。

3、覃某,医疗费5806.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误工费5222.88元、护理费870.78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37元。

4、明依娜,医疗费192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护理费386.88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370.52元。

5、韦某兰,医疗费x.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误工费x.24元、护理费1160.64元、处理事故误工费435.24元、交通费300元,共计x.82元。

上列人员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中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分配如下:1、韦某贤,7485.17元;2、覃某,608.37元;3、明依娜,209.58元;4、韦某兰,1696.88元。

综上所述,原告覃某的损失共计x.37元,其中由被告财保重庆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608.3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6828.9元;医疗费用余下5918.1元由韦某贤赔偿30%即1775.43元,扣减韦某贤赔偿的1775.52元后,剩下4142.67元,由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85%即3521.27元,由张某乙、梅某、运输公司连带赔偿15%即621.40元。被告张某乙已支付给原告1000元从上述款项中予以扣减。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某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某条第某款、第某五条第某款第(六)项、第某六条、第某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某十五条第某款和第某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某、第某七条第某款、第某九条、第某十条、第某十一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7437.27元。(原告在领取该款项时退还被告张某乙378.60元)

二、第某人利宝保险有限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某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3521.27元。

三、被告张某乙、梅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覃某经济损失621.40元。(被告张某乙支付给原告覃某的1000元从中扣减)

四、驳回原告覃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67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某乙、梅某、重庆力豪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略);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闭培森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陈海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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