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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x诉被告邱x等分家析产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虹口区X路X弄X号X室。

委托代理人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邹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被告金xx,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

被告邱xx,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村X号X室。

上述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濮xx,男,上海市杨浦区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x诉被告邱x、金xx、邱xx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仲徐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x委托代理人方xx、邹xx,被告邱x、金xx、邱xx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濮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x诉称,张x与邱x原为夫妻关系,于2009年5月21日离婚。邱x为金xx、邱xx之女。张x与邱x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婚后居住于张x父亲张兴国承租的复兴中路房屋中。由于该房屋只有8.7平方米,故张x及邱x于1999年5月购买了福山路X弄X号X室房屋。福山路房屋装修后,由金xx、邱xx夫妇居住,张x和邱x搬至金xx夫妇承租的梅园新村X号X室房屋居住。福山路房屋的购置总价为人民币214,873元,首付64,873元,余款150,000元由邱x申请公积金及商业贷款,权利人登记为邱x、金xx。张x与邱x离婚时,未就福山路房屋析产分割。现起诉要求:对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进行析产分割,该房屋归邱x、金xx共同共有,邱x支付张x四分之一的房屋折价款。

被告邱x、金xx、邱xx共同辩称,福山路房屋名为邱x、金xx共有,实为金xx、邱xx夫妇共有。购房首付款64,873元用金xx、邱xx夫妇出售西藏北路房屋及永安路房屋后得款11万元支付。由于金xx夫妇均已退休,无法办理贷款,故只能借用邱x名义进行贷款。被告约定,邱x每月支付的1,500元贷款用于充抵金xx夫妇为邱x夫妇带孩子的抚养费(每月1,000元)及邱x夫妇租用属金xx夫妇的梅园新村房屋的租金(每月500元)。被告认为,福山路房屋购买的首付款及贷款,张x均未出资,张x不享有福山路房屋的权利。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张x、邱x于1994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5月21日经法院调解离婚。金xx、邱xx为邱x父母。1999年5月,邱x、金xx共同签约购买了本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购置总价为214,873元,首付64,873元,余款150,000元以邱x名义进行贷款。1999年8月,邱x、金xx取得房屋产权,产权人登记为共同共有。审理中,原、被告一致确认,福山路房屋现有市场价值为1,400,000元,截至2009年5月,尚余贷款16,000余元。2009年5月之后的贷款均由被告方归还。

审理中,金xx、邱xx提供了夫妇俩于1999年5月17日出售西藏北路X号X室房屋的协议书及同年7月8日出售永安路X弄X号二层亭子间的房屋出售合同,两套房屋出售得款共计约11万余元。三被告又提供了2009年8月15日,三被告签署的还贷款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邱x代金xx向银行贷款150,000元,金xx将梅园新村房屋以租借形式给邱x一家居住,用租金抵扣邱x还款等。2009年12月7日,原告诉来本院。审理中,应被告要求,本案依法追加邱xx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以上事实,由上海市房地产登记册、购房发票、抵押贷款合同、(2009)卢民一(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等及原、被告对本案事实的自认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以登记为权利公示方式。本案系争的福山路房屋为邱x、金xx共同签约购买,并登记为两人共同共有,无论首付款是否由金xx夫妇全额出资,均无法改变邱x作为共有人的权利。福山路房屋购置于张x、邱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邱x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应为张x、邱x共同共有。三被告提供的由三被告签署的家庭协议,未经张x确认,无论协议是否真实存在,均对张x不产生法律效力。张x、邱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邱x对福山路房屋的还贷款项为张x、邱x的夫妻共同财产,三被告以张x未对房屋出资为由,不同意析产分割的主张,本院难予支持。原、被告对福山路房屋的市场价值一致确认为1,400,000元,本院予以认可。张x要求福山路房屋归邱x、金xx共有,并由邱x支付其房屋折价款的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由本院综合考虑房屋市场价值及张x、邱x离婚时余留贷款情况等因素予以酌定,房屋的剩余贷款由邱x继续偿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由被告邱x、金xx共同共有;

二、被告邱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支付原告张x房屋折价款人民币330,000元;

三、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房屋的剩余贷款由被告邱x负责偿还。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00元,减半收取8,700元,由原告张x、被告邱x各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仲徐惠

书记员孙国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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