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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文某诉被告甲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原告文某,女,住(略)。

委托代理人朱某,A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甲某某,住所(略)。

负责人乙,甲某某财务副总裁。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某人力公司司员工,住(略)。

原告文某诉被告甲某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其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某、被告甲某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田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文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1月16日至2008年1月7日期间与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原告担任被告的市场总监。双方于2005年10月27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根据业绩和员工的个人表现,原告可以享受每年固定薪酬总额0%-50%的变动薪酬;在原告离开公司并遵守合同约定的“不竞争条款”时,被告应按照原告最后一次支取的固定薪酬的50%支付12个月的补偿金。原告经被告同意于2008年1月7日离开公司,在基本完成2007年度工作目标的前提下,被告利用其优势地位,依照未经职工讨论通过的薪酬制度规定,将变动薪酬给付标准与员工的离职时间挂钩,只支付了原告固定薪酬总额5%的变动薪酬,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劳动合同的约定。同时,被告未能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仅向原告支付了不足6个月的遵守“不竞争条款”补偿金。根据公司其他员工享受变动薪酬的比例,结合原告2006年度享受的比例,原告应得的2007年度变动薪酬被告尚欠人民币401,466元差额未予支付。此外,原告遵守“不竞争条款”,履行了约定义务,但被告知道原告被其他领域公司录用后,却通知原告放弃竞业限制的要求,仅支付付了部分补偿金,尚欠520,015.37元差额。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变动薪酬差额401,466元和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的经济补偿金差额520,015.37元。

被告甲某某辩称:根据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原告有资格根据各个时期有效的变动薪酬计划的规定和程序,享受公司全球变动薪酬。因此,被告依照《2007年度可变薪酬政策与指标》的规定,根据原告离职时间和工作业绩,以原告的年固定薪酬总额的5%支付其2007年度变动薪酬,合情合理,不存在欠付原告变动薪酬的事实。被告提前一个月通知原告放弃对原告竞业限制的要求,被告据此不再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相关规定。而且,原告提出的主张也已超过申请仲裁的时效。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文某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聘用合同、台港澳人员就业证。证明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以及双方对每年变动薪酬、遵守不竞争条款的补偿等作了约定,原告目前就业的单位与被告经营的业务不形成竞争关系。

2、员工手册。证明被告的薪酬制度中并未将员工的薪酬与其离职时间作出限制性规定。

3、代扣代收税款凭证。证明原告获得的2006年度变动薪酬金额以及2007年度的工资性收入。

4、业绩发展计划总结。证明原告对其完成的2007年度工作作了总结汇报,被告始终没有向原告告知评估结果,该结果直接影响原告2007年度变动薪酬的获取。

5、双方往来的函件。证明原告的律师多次向被告发函,要求被告按照聘用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但遭到被告的拒绝。

6、离职证明。证明原告的离职日期为2008年1月7日。

7、裁决书。证明原告的诉讼请求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符合起诉条件。

被告甲某某为反驳原告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材料:

1、2007年度可变薪酬政策与指标、被告网站页面及原告使用记录。证明被告的变动薪酬政策通过公司的内部网站告知员工,原告知道相关政策;政策规定2008年1月1日至4月20日期间辞职离开公司的员工只能获得0%-5%的变动薪酬。

2、业绩发展计划及实际完成情况。证明原告未能完成全部工作目标。

3、2007年11、12月工资清单。证明原告的每月固定薪酬为167,277.67元。

4、原告的律师函及被告的复函与附件。证明被告已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原告自2008年7月1日起放弃竞业限制要求。

5、变动薪酬支付清单。证明被告于2008年4月已经向原告支付2007年度变动薪酬。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在庭审中均进行了质证。

经审理查明:原告文某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2005年10月27日,文某与甲某某签订聘用合同。合同约定,自2006年1月16日起,甲某某聘用文某担任饮食策划中国市场总监一职,负责饮食策划中国的整体市场营销活动,并向总经理汇报工作;文某的2006年的年薪为561,761元,年薪分12个月按月支付,2007年4月1日将对下一年的年薪进行评估;文某每年将获得1,296,880元的本地津贴,分12个月按月支付;文某有资格根据各个时期有效的变动薪酬计划的规定和程序,享受公司变动薪酬,根据业绩和个人表现,变动薪酬的金额为每年固定薪酬总额的0%-50%不等,公司年度账目结算完毕时,根据上级设定的业绩目标,进行年度考核,如工作未满一整年,则按相应比例发放业绩奖励。在该合同的不竞争条款项下,双方约定文某对公司负有不竞争义务,该不竞争约定自聘用合同到期日或自离开公司之日起一年内有效。作为补偿,公司每月将向文某支付最后一次支取的固定薪酬的50%。公司明确保留在任何时候放弃本约定利益的权利,尤其是在此类约定已无利益的情况下。双方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嗣后,甲某某为文某办理了《台港澳人员就业证》。

甲某某制定的《2007年度可变薪酬政策与指标》规定:“在2008年1月1日到4月20日之间辞职离开公司的员工:工作等级二及以上的员工根据直属上司的决定获得0%-5%的可变薪酬”。

2007年度文某固定薪酬税前总额为2,007,332元。文某的工作等级为3B级。

2008年1月7日,文某向甲某某提出辞职。甲某某按照2007年度文某固定薪酬总额的5%向文某支付税前变动薪酬100,367元。

2008年5月16日起,文某委托律师向甲某某发送律师函,主张变动薪酬差额和公司支付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2008年5月29日,甲某某向文某发送复函,拒绝了文某提出的变动薪酬差额的主张,并明确,公司会于2008年6月20日之前向文某支付截止当年6月30日止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金483,650.63元(税前),同时通知文某自2008年7月1日起公司放弃对其的竞业限制要求,将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嗣后,甲某某向文某如数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

因双方在变动薪酬和竞业限制补偿金产生分歧,无法协商一致,文某就诉请事项于2009年3月27日向某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09年7月17日,仲裁委员会对文某提出的甲某某支付2007年度变动薪酬差额和支付遵守竞业限制条款经济补偿金差额的请求事项,作出不予支持的裁决。文某不服裁决,遂提起诉讼。

因双方当事人各执己见,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劳动法规定,用人单位根据本单位的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依法自主确定本单位的工资分配方式和工资水平。双方当事人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甲某某向文某每月固定支付基本薪酬和津贴,而变动薪酬是根据员工的业绩和工作表现,进行考核后发放的,属于奖金范畴。而对奖金用人单位享有自主分配权。聘用合同约定,文某享受公司变动薪酬的资格由各个时期有效的变动薪酬计划的规定和程序而定。公司制定的《2007年度可变薪酬政策与指标》规定,在2008年1月1日到4月20日之间辞职离开公司的工作等级二级及以上员工,将根据直属上司的决定获得0%-5%的可变薪酬,甲某某已经按照2007年度文某固定薪酬总额的5%向文某支付税前变动薪酬100,367元。文某要求按照25%的比例享受变动薪酬的请求,是缺乏依据的,本院难以支持。

双方签订的聘用合同对文某作出了竞业限制的约定,因而文某离职后负有不得从事与甲某某有竞争的业务的义务。聘用合同同时约定,甲某某在已无利益的情况下,可以放弃约定利益的权利。甲某某向文某支付了半年的竞业限制补偿金,于2008年5月29日通知文某自2008年7月1日起放弃对其竞业限制要求,明确自该日起不再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甲某某提前一个月通知,放弃文某对公司所付的义务的要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文某要求甲某某继续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文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元,由原告文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叶其成

书记员尤维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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