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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犯放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唐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乙,男,汉族,无业。因涉嫌放火于2011年8月10日被唐河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以唐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乙犯放火罪,于2011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晓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3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妻金一×离婚过程中,因财产分割等问题与金一×之弟金二×产生矛盾,遂决定对其报复。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碎布和打火机窜至唐河县X村,将碎布通过门缝塞进金二×及与其相邻的妻兄段××家中,用打火机将碎布点燃后离开现场,致使段××室内起火,堆放的葡萄酒、酸奶等商品被烧毁,价值x.5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的儿子张×和被害人段××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段××经济损失x元。被告人张某乙于次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在其亲属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法庭对张某乙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某乙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没有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3年10月,被告人张某乙与其妻金一×在离婚过程中,因财产分割等问题与金一×之弟金二×产生矛盾,遂蓄意报复。10月1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乙携带碎布和打火机窜至唐河县X村金二×住宅前,将碎布通过门缝塞进金二×及相邻的金二×妻兄段××家中,用打火机将碎布点燃后离开现场,致使段××室内起火,堆放的葡萄酒、酸奶等商品被烧毁,价值x.5元。

2011年8月9日,被告人张某乙的儿子张×与被害人段××达成赔偿协议,赔偿段××经济损失x元,被害人对被告人张某乙表示谅解,不再追究张某乙的责任。被告人张某乙于次日到唐河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段××被烧毁物品数量及价值的详细陈述,证人金二×、段一×对被害人家被烧的时间、经过及后果的证言,以及公安机关现场勘察笔录、照某、赔偿协议书、收据等证据在卷佐证。诸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乙采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唐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乙案发后能够自首,且在其亲属配合下,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乙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6年10月3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郜峰

审判员李全体

审判员郑亚勤

二○一一年十一月一日

书记员曾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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