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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黄某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男。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9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席法庭,被告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4月初至4月25日,被告人黄某驾驶车号牌为桂x二轮摩托车,伙同奚××(另案处理)先后4次在晚上去到南宁市X村三岸大桥附近的南钦高铁施工地,盗走精轧螺纹钢拉杆、斜某、千斤顶、垫石钢板等建筑材料。经鉴定,上述物品价格为2568元。2011年4月26日晚22时许,被告人黄某及同伙奚××再次到上述地点盗窃时被当场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追缴垫石钢板2块、千斤顶1个,已发还受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被告人黄某经过的书面说明,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黄某个人户籍信息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受害单位收条,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钟某、冉某、覃××等人的证言笔录及辨认被告人的照片,同案人奚××供述,被告人黄某供认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破案后,被告人黄某、奚××各交出退赔款700元、400元,缴获被告人黄某用于作案的本人的桂x二轮摩托车一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的家属代其交出退赔款804元。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受害单位收条、交款收据、移交清单、桂x二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及相关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被告人黄某自愿认罪,积极退赔,有悔罪表现,且受害单位已挽回全部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用于作案的本人摩托车,依法应予没收。为严肃国法,惩罚犯罪,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某、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罚金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桂x二轮摩托车,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被告人黄某交至本院的退赔款804元,赔付给受害单位中铁大桥局三公司南钦铁路NQ一1标项目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青彦达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高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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