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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1957年出生。

委托代理人苏某甲(特别代理),男,1985年出生。

被告苏某乙,男,1983年出生。

原告林某某诉被告苏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代理人苏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5月28日,被告苏某乙以其妻陈玉妹外出劳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还,现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x元。

被告未作答辩。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的事实;2、2008年5月28日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和提供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认证,对本案主要事实作如下认定:

2008年5月28日,被告苏某乙以其妻陈玉妹外出劳务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时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本人苏某乙因妻子陈玉妹今要出国经商急需用钱,为此向苏某其借人民币叁万元正(x元正),特立此据,借款人:苏某乙,2008年5月28日。”尔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没有归还。原告遂于2010年6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有被告出具交原告收执的借条一份为据,可予认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对拖欠原告人民币x元的债务应负清偿责任。因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某乙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三万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被告苏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陈桂堂

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芳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

一、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二、申请执行的期间告知: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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