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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与长葛市宇豪织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长葛市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宏岩,河南德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长葛市宇豪织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海民,河南七星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长葛市宇豪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李宏岩,被告委托代理人蔡海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0年12月26日,我和原长葛市丝绸总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租赁原长葛市丝绸总厂大门西侧底商两间(自西向东为第3、4间),租赁期限为20年,我一次性交付租金x元;后原长葛市丝绸总厂破产,被被告兼并。2010年8月,被告书面通知我要求与我解除该房屋租赁协议,因我并未违反《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而被告却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租赁物在租赁期间发生所有权变动的,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效力。”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继续履行2000年12月26日我和原长葛市丝绸总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2、2010年8月10日,被告解除我和原长葛市丝绸总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行为无效;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被告行使解除权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0年12月26日,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作为甲方、与原告陈某作为乙方,甲、乙双方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约定:1、甲方将其大门西侧底商两间出租给乙方使用(自西向东第3-4间)。2、第3间租期为2002年元月1日至2021年12月31日,第4间租期为2001年元月1日至2020年12月31日,租金共计x元一次性足额交付甲方。3、该房屋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由乙方使用。4、甲方负责对房屋进行检查和维修,如需要出卖或抵押上述房地产,甲方应提前2个月通知乙方,由于地产权纠纷给乙方造成的损失,由甲方负责赔偿。5、乙方如需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如乙方转租第三人使用,必须告知甲方后,方可转租;因不正当或者其它人为原因使房屋损坏的,乙方负责赔偿或给予维修......。2000年12月31日,原告向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缴纳了租金x元。2009年6月29日,长葛市建设局向被告发出《拆除通知书》:“长葛市宇豪织品有限公司:你单位位于长社路中段北侧、建设路北段西侧的一栋四层临街建筑,占压城市X路红线3米。根据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市政府要求,为加快我市X区改造,提升城市品位。你单位要在保证社会稳定的前提下依法拆除,对涉及补偿安置的,按照河南省和相关的法律法规执行。”2010年8月1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陈某:2000年12月26日,你与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大门西侧自西向东第3、4间由你承租,房屋租赁期限为20年。2003年,我公司在丝绸总厂破产后予以了接收,承接了相关的权利和义务。现查实,租赁期间,你对房屋私自转租、装修,已经违反了合同第五条第1、3款约定的义务。另,你所承租的房屋,我公司将根据市城市规划及企业安排予以拆除,存在于我们双方的合同目的已经不能实现。基于以上事实的存在,根据《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一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我们特通知与你解除《房屋租赁协议》,请你在接此通知后做以下工作:1、在接到通知后的5个工作日内,如对解除合同有异议,你可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2、如未有异议,可在接此通知后的10个工作日内,将租赁房屋内的物品搬出,并与我单位进行租赁费的清算。在上列期限内,如你未履行上列行为,我们将强行予以拆除。”

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第3间底商经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的法定代表人李保安同意直接由张广杰使用,张广杰向原告缴纳了x元的租金;第4间底商是由原告和冯石信一起合伙经营的,但是工商登记的业主是冯石信。

本院认为:根据2009年6月29日长葛市建设局向被告发出的《拆除通知书》可以看出,长葛市建设局对被告拥有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所有权是认可的;同时,原告在诉状中对被告买受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破产财产中所涉及的本案争议的房屋所有权的事实也是认可的。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是有效的,此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破产后,本案所涉及的租赁物所有权发生改变,即为被告享有,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仍然有效;根据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原告如需对房屋进行改建装修,应征得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书面同意;如原告转租第三人使用,必须告知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后,方可转租;然而原告未有证据证明其转租租赁物的行为是征得了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或被告书面同意,本院可以认定原告的行为违反了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与原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因原告的违约行为导致《房屋租赁协议》的目的不能实现,被告根据《房屋租赁协议》的约定依《拆除通知书》向原告送达《解除合同通知书》的行为并无不当,该《解除合同通知书》到达原告时《房屋租赁协议》即解除。因此,2010年8月10日,被告解除原告和原河南省长葛市丝绸总厂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行为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赵伟锋

审判员马军平

二0一一年九月十九日

书记员张天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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