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井某与被告郭某、被告郭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被告阳光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井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井某,平桥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某,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被告阳光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谢某,该中心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公司职员(特别授权)。

原告井某与被告郭某、被告郭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以下简称驻马店运输总公司)、被告阳光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因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井某委托代理人井某、被告郭某、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委托代理人秦某某,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井某诉称:2010年9月24日1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段,与对方原告驾驶的豫x号中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两车有损,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信阳市中心医院救治,住院66天,花费医疗费2万余元。本次事故给我及家人在经济上造成了严重损失,在精神上造成极大的伤害。实际车主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的挂靠单位,也应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在阳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阳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保险的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故请求被告方赔偿各种费用x.89元。

被告郭某未到庭应诉和提供答辩。

被告郭某辩称,我的车辆挂靠单位系驻马店运输总公司,我们同意该单位的辩称理由。

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辩称,原告与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本人伤害,我公司无过错亦无责任,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辩称,原告请求的各项赔偿数额过高,且没有计算依据,因原告没有评残,原告请求的抚慰金不应支持。我方不承担本案诉讼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4日1时40分,被告郭某驾驶豫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1046公里+700米处,与对方行驶的原告井某驾驶豫x号半型仓栅式货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信阳市中医院治疗,共计住院66天,花费住院治疗费x.59元,住院期间和出院后,分别在中心医院门诊,中医院门诊同仁药店、仁济堂药店,开药共计费用计款3927.3元(其中同仁药店药费480元,没有提供正规票据)。原告井某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大面积头皮撕脱伤;2、颅脑外伤,全身多处外伤;3、颌椎挫伤,此次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Im河勤务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郭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井某无责任。故原告井某以被告驾驶事故车辆致本人伤害为由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x.09元、护理费x.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某2340元、误工费x.6元、交通费3940元、后期治疗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款x.89元。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以原告的请求赔偿标准过高及有些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为由提出抗辩。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另查明,被告郭某系豫x号车的实际车主,挂靠被告驻马店运输总公司经营,并在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郭某系事故车辆的车主,由司机郭某驾驶,致原告井某伤害,在此事故中负全责,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原告受伤后住院66天和全休三个月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证实。但原告的有些请求标准过高,没有事实依据,如后续治疗费没有实际发生,又无医院后续治疗证明。交通费只限于伤者在住院期间和陪护人员的交通费用。有些没有正规医疗票据,如同仁药店购药款480元,不予支持。依照相关法律规定和庭审质证的证据,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的各项请求数额应确认为:1、住院治疗费(其中包括门诊治疗费和院外购药费)计款x.89元;2、住院护理费,住院66天,按一人护理,参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收入标准为x元/年,计款4113.63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66天,每天30元,计款1980元;4、营某,住院66天,每天10元,计款660元;5、误工费,住院66天,全休三个月90天,共计156天,参照交通运输业为x元/年,计款x.20元;6、交通费可支持2000元;7、原告伤情虽未评残,但伤势较重且治疗护理及康护周期较长,确实对其精神造成一定的压力与损害,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以上总计款为x.72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医疗费由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内承担赔付x元,共计医疗费x.89元,下余x.89元,在商业险责任范围内理赔。因事故车辆系全责,上述赔偿费用均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故均由被告驻马店中心支公司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集团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驻马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直接赔付原告井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某、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合计x.72元。

二、被告郭某、被告驻马店市汽车运输总公司对上述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井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893元,原告承担893元,被告郭某承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月十九日

书记员黄丹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10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