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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某、郭某借某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资产部副经理(全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山,Im河区五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杨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被告郭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农联社)与被告杨某、郭某因借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乙、郭某山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未说明任何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农联社诉称,被告杨某与被告郭某系夫妻关系。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工程车资金不足,于2006年11月23日以杨某的名字在原告下属湖东信用社贷款20万元,定于2008年11月8日到期。此贷款被告自愿用其位于Im河区X路综合联建楼X单元X号116.95平方米、Im河区X路综合联建楼X单元X号127.8平方米两处房屋作抵押,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信用社依约将款借某被告,到期后被告仅结算了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下欠本息经信用社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特诉请法院,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共同清偿欠原告贷款本金20万元,利息(截止2009年7月31日x.5元,共计x.5元,此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直至贷款本息履行完毕;2、确某财产抵押有效,在被告无力清偿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变卖或拍卖其贷款抵押物,从其价款中优先受偿;3、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杨某、郭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11月8日,原告农联社与被告杨某签订《个人抵押借某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杨某因购工程车向原告农联社借某20万元,月利率为8.925%,借某期限2006年11月8日起至2008年11月8日止,逾期贷款罚息按合同利率基础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贷款人未受清偿的,贷款人有权依法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的价款优先受偿,此借某被告自愿用其位于Im河区X路综合联建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16.95平方米,Im河区X路综合联建楼X单元X号,建筑面积为127.8平方米的两处房屋作抵押,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6年11月23日依约将20万元人民币借某被告。合同到期后,被告仅结算了2007年3月31日前的利息,下欠本息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二被告拖欠原告借某,有原告提供被告贷款申请、借某、抵押借某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两被告系夫妻关系,逾期未付借某,构成违约,依法应共同承担清偿责任。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个人抵押借某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被告未履行债务的,原告有权依法依约以抵押物折价以抵偿债务。故对原告农联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郭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清偿原告信阳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某本金20万元,利息x.5元(截止2009年7月31日止),共计x.5元,以后利息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执行,直至贷款本息履行完毕。

二、确某、被告双方办理的财产抵押有效,被告不履行债务时,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512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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