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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与被告吴某乙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

法定负责人谢自力,该所所长。

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该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吴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被告的丈夫(一般代理)。

原告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与被告吴某乙因代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法定负责人谢自力及委托代理人胡元友,被告吴某乙及委托代理人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诉称,2009年10月份,被告吴某乙在信阳市X区金汇食品经营部工作。10月15日上午,吴某乙在工作时,因工受伤住院。2010年3月6日,吴某乙来到我所要求帮助代理诉讼,以得到工伤赔偿,我所同意有偿代理,于是双方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吴某乙人不投资费用,一切费用由原告方垫支,待赔偿金额到位后,被告按30%付原告代理费用。此协议是甲乙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任何一方不得反悔,被告在协议上有签名和按有手印。协议签订后,原告已履行了职责,为被告垫付所有诉讼费用1万元。经原告多方努力,被告最终得到9万元赔偿,当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索要代理费用时,被告方不予理睬,以多种理由和借口,一拖再拖,根据我国合同法有关规定,为切实维护某告合法权益,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拖欠代理费共计x元,并承担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吴某乙辩称,一、2010年3月6日,我因工伤赔偿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原告所属工作人员胡元友不但没的按照规定如实向被告出示并告知政府指导价收费标准,反而谎称“别人都按50%收取代理费,因你是熟人介绍,只按30%收取代理费”,从而骗取被告在委托代理合同上签字,被告认为原告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存有欺诈行为且明显显失公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恳请人民法院撤销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二、原告的诉讼代理费收费标准明显违反了《河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之规定,按原告声称被告与原告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为风险代理,违反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认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应视为无效合同。三、原告声称已为被告垫付一万多元诉讼费,(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上关于诉讼费数额写的非常明白。被告认为原告依据无效合同要求被告支付诉讼代理费x元实属荒唐,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不合理的诉讼请求,并由原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被告吴某乙在信阳市X区金汇食品经营部工作,被告在工作时,因工受伤住院,2010年3月6日,被告经人介绍来到原告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要求帮助代理诉讼。经协商,双方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甲方(被告)不投资费用,一切费用由乙方(原告)垫支,甲方按赔偿款的30%支付乙方代理费用,乙方指派代理人为法律工作者胡元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合同同时约定了其它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指派代理人胡元友以特别授权的代理权限,于2010年7月起诉来院,并以吴某乙的名字缴纳诉讼费(预收)2700元,后因主体有误申请撤诉,本院(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撤回起诉,2011年5月,原告再次起诉来院,并再次缴纳诉讼费(预收)27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吴某乙同意被告李小芳(金汇食品公司负责人)一次性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伤残补助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合计x元,双方别无其它纠纷”。后赔偿义务人李小芳将赔偿款x元汇至法院,以上有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票据、(2010)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2011)Im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在卷佐证,故原告方请求被告方按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x元。被告认为双方的代理合同是在违反真实意思情况签订,故不同意支付合同约定的款项。双方各持已见,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委托代理合同,是在双方平等自愿的情况下签订的,有双方签字并加盖指印,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为被告的诉讼活动履行了代理义务,实施了代理行为,并代替原告预交诉讼费,现原告请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代理费,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乙应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信阳市X区民权法律事务所代理费x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7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后次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胡正祥

人民陪审员陈爽

二○一一年十月十七日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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