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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祁某非法制造枪某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祁某犯非法制造枪某罪,于2011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雯、李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祁某及其辩护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审理期间,公诉机关申请延期审理一次。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1998年2月底一天中午,被告人祈明以制造枪某贩卖获利为目的,伙同崔某某、李某某(上述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州机械厂木器分厂仓库内,盗走枪某机匣装配、枪某、弹匣体、木枪某等零件共计977件。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2、199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祈明以制造枪某贩卖获利为目的,伙同崔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州机械厂机加分厂、轴件分厂内,共盗走JW—15A型枪某120支、机匣145个、枪某173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为证实以上指控的犯罪事实,向本院移送了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等书证;证人时某、张某乙等人证言;被告人祁某供述和辩解;枪某鉴定报告等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制造枪某为目的盗窃枪某零部件,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某罪。被告人祁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祁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以下。

被告人祁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罪名和犯罪事实没有意见。

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犯罪预备,系投案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平时某现一贯良好,无前科劣迹,本次犯罪系初犯,被盗赃物已全部追回,未造成实际损失,建议对其在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量刑。

经审理查明:

1、1998年2月底一天中午,被告人祈明以制造枪某贩卖获利为目的,伙同崔某某、李某某(上述二人已判刑)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州机械厂木器分厂仓库内,盗走枪某机匣装配、枪某、弹匣体、木枪某等零件共计977件。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2、1998年3月5日凌晨,被告人祈明以制造枪某贩卖获利为目的,伙同崔某某、李某某经预谋后,窜至焦作市中州机械厂机加分厂、轴件分厂内,共盗走JW—15A型枪某120支、机匣145个、枪某173个。案发后,赃物已追回退还被盗单位。

2011年8月13日,被告人祁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崔某某、李某某盗窃枪某零部件的犯罪事实。

以上犯罪事实,被告人祁某当庭供认不讳,与同案人崔某某、李某某证言所证实的盗窃枪某零件的时某、地某、数量等情节相吻合,且有被盗单位河南中州机械厂保卫处出具的报案材料予以印证。证人张某丙、时某某的证言证实了发现被遗弃的被盗枪某零件及上交公安机关的情况。证人皇甫某明的证言与证人崔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的运送被盗枪某零件的情况能够相互印证。证人张某丁的证言证实了崔某某将盗窃的零件存放于其养殖场内的情况。公安机关调取证据笔录、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涉案被盗枪某零件1415件已退还河南中州机械厂。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了被盗现场情况。河南中州机械厂出具的证明及河南省公安厅枪某鉴定报告证实,涉案枪某零部件能够组成20支JW-15小口径步枪,具有杀伤力。焦南派出所案件侦办大队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祁某于2011年8月13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其伙同李某某、崔某某在中州机械厂内盗窃枪某零部件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祁某的户籍证明,同案人崔某某、李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祁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制造枪某为目的盗窃枪某零部件1415件,且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某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祁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系犯罪预备,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祁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辩护人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不当,不予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祁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祁某犯非法制造枪某(预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9月2日起至2017年9月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宋秀梅

审判员李某荣

审判员郑连生

二0一二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刘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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